|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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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返还原物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原告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在主张华汇公司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鉴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原告汇鑫公司住所地,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华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汇鑫公司起诉的依据为“苏汇公司将汇鑫公司已经预付给苏汇公司的预付款3770万元中的3000万转给华汇公司并通过该方法套取资产”。可以看出,虽然汇鑫公司认为华汇公司、苏汇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但汇鑫公司的实际损失是发生在款项从苏汇公司转移到华汇公司后。即便汇鑫公司认为苏汇公司在汇鑫公司向苏汇公司支付3770万元时已经构成侵权,实际损失仍然发生在上述款项到达苏汇公司之后,因为汇鑫公司汇出款项并不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因此,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为华汇公司或苏汇公司所在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或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汇鑫公司、原审被告苏汇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一审原告汇鑫公司起诉称,华汇公司原是其公司股东,苏汇公司是华汇公司投资成立的子公司,股东华汇公司与苏汇公司共同套取了汇鑫公司的款项,因而要求返还。根据该诉请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本案诉请,因股东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相对性,侵害方为股东华汇公司及其子公司苏汇公司,受害方为汇鑫公司,侵权结果直接发生在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利益被侵害结果的发生并未脱离公司的组织架构,故汇鑫公司将其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完全符合法理,亦便于查清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往来关系。因汇鑫公司住所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华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2-01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