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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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威诚工艺品有限公司 福州森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法院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森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清讼争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且作品登记表与作品登记证书相互矛盾。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图案作者系威诚公司员工,且林枝系利用被上诉人物质条件完成的创作。被上诉人一审陈述,林枝并非其员工,也未提交案涉图案系林枝利用被上诉人物质条件完成相关证据或林枝本身的声明。《作品登记申请表》中《职务作品创作合同》载明时间系2018年11月12日,与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就享有作品著作权相互矛盾。2.《作品登记申请表》《作品登记证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系著作权人。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被上诉人称作品系2009年发表,《作品登记申请表》中又载明是未发表。案涉《作品登记证书》载明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案涉公证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说明案涉作品登记时就已经存在于公共领域。被上诉人称享有案涉图案著作权,登记时以筷子的整体登记,在其无法说明创作过程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其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称其提供的设计原稿可以证明其系著作权人,但该设计图右上角已载明“图案内容对照原文件”,其称案涉图案通过电脑设计,也未说明通过谁的电脑,运用何种软件进行创作及图案如何绘制、上色等。二、一审法院以“接触”“实质相似”认定原则,认定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的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事实依据。1.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被上诉人并非案涉图案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系筷子销售企业,并非图库经营者,故并未向公众提供作品,未侵犯上诉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复制权。2.被上诉人关于宣传图册印制时间陈述相互矛盾,该宣传图册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宣传图册系2009年印制,同样的图册,其在另案中又称系2011年创作。3.阿里巴巴网和慧聪网并非上诉人管理,案涉图片也非上诉人上传。上诉人将阿里巴巴的网站委托给淘麦公司管理,上诉人并未让淘麦公司上传案涉图片。另,上诉人与慧聪网不存在合作关系,收到诉状后,第一时间通知慧聪网下架了相关信息。原审认定系上诉人在上述2个网站使用案涉图片,缺乏事实依据。三、案涉图案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即便能认定为美术作品,独创性也比较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设计图案仅是对传统要素或公有领域素材的简单复制,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案涉筷子销量为0,且单价仅0.6元/双,原审判决赔偿5000元缺乏依据。综上,恳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诚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已经充分举证案涉作品的艺术创意和独创性,应当构成美术作品。 一审中,威诚公司提交的设计原图、作品实物图与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天天筷子厂、日本公司的产品图册上的图例,在颜色、构图、组合、排列、形态、内部结构上完全不同。在作品创意上,被上诉人作品采取的是福州传统漆艺中的蛋壳画拼接成型思路,上诉人提供的是普通的线条作品,无法体现出创意。上诉人仅仅因为形状、要素相近就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著作权,是没有美术设计常识的谬误。因此,被上诉人的作品具备了不同于其他人的创意、构图、色彩等作品核心要素,且被上诉人的作品已经取得了版权机关的作品登记证书,应当被认定为美术作品。 二、上诉人恶意混淆了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作品发表时间、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这几个时间,被上诉人即为案涉讼争作品合法的著作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不仅出示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还出示了作品原图,甚至请参与设计的设计总监阐述了设计的创意来源、设计构思,已经充分说明了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被上诉人。 二审中,上诉人抗辩讼争作品并非职务作品,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事实上,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充分举证讼争作品完成于2008年(见作品原图属性)。在2009年的产品宣传册中,第一次进行发表并向公众公开,在2018年时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因此,自2008年起,被上诉人取得案涉作品的著作权。至于作品发表与否、申请著作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 三、上诉人不仅是被上诉人同业,上诉人两位股东还曾经是被上诉人前员工,其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到案涉作品。一审法院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构成著作权侵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1、是否产生“接触”。从法理上讲,“接触”应当是一种客观的现象,对“接触”的认定,主要从接触的主体、接触行为本身以及接触人的心态等方面进行认定。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证明,一是以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被告曾阅读过、见到过、购买过原告的作品或者被告曾在原告处工作等方式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二是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比如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就已经通过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等方式公之于众,原告之前已经对其作品办理注册或者登记,而注册或登记档案可供公众查阅。上诉人的两位股东刘丽钰、刘有锦系夫妻关系,均为被上诉人公司的前员工,其中刘丽钰系包装工,刘有锦系采购业务员,其在日常工作时,均有可能接触到案涉作品原图。 上诉人股东刘有锦甚至尚在被上诉人的在职期间,就于2007年6月4日隐瞒被上诉人创办了同样生产竹木制品的福州御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雅公司),并任御雅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该公司2018年5月2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在御雅公司被注销前,上诉人的股东刘丽钰、刘有锦还于2013年9月16日创办了福州森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据被上诉人了解,上诉人股东刘有锦创办的御雅公司使用假冒的营业执照向原福州检验检疫局申请了“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编号为:×××32。福州市马尾海关依据调查出的:御雅公司“使用假冒营业执照以及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撤销了御雅公司编号为:×××32的“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另根据被上诉人此前所做的网页保全公证,上诉人在1688网站中还在使用被吊销的御雅公司的编号为:×××32的“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证书”,说明上诉人与御雅公司系紧密的关联公司。上诉人的股东自2007年起就秘密创设了同业公司(御雅公司),并最终通过上诉人森骏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同业公司,上诉人的两位股东刘丽钰、刘有锦还作为被上诉人的前员工,完全有充分的机会接触案涉作品,且该接触为恶意。 2、“实质性相似”的认定。一是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可以综合考虑所抄袭的数量及其在被抄袭作品中的分量。通常,所抄袭的数量与构成侵权的可能性成正比。但是,如果抄袭的部分已经构成了原告作品中的精髓,即使只是一小部分,也可能认定为侵权。二是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应以整体上的相似作为非文字部分之间实质性相似的根据。例如,美术作品,一般从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等方面进行比较来认定实质性相似,但不应仅以作品中衬片的拍摄、采光角度、形状、颜色、图形布局某个方面的细节特等征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的作品与被上诉人的作品无论在色彩、图案要素、整体构图等方面极为相似,甚至连五组小作品的排列组合亦极为相似,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虽然在一审中上诉人极力主张其图片来自第三方,但上诉人始终回避其是如何设计、获取的案涉作品原图,且第三方作品的形成时间不明且无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证明第三方作品本身具有著作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法律实务中认定著作权侵权的“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上诉人构成著作权侵权,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四、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合理。 综合全案来看,上诉人并非简单侵犯案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将具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放到公开网络上销售,还涉嫌侵犯了复制权。上诉人前员工的该行为还涉嫌不正当竞争。而被上诉人因本案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而上诉人通过该侵权行为的获利目前暂无法查清。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律师费以及公证费均已实际发生本应当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上诉人侵权的恶意程度,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5000元虽然稍低,但符合法律规定,在最高五十万元的标准之下,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恳请驳回上诉,维持本案一审判决。 威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森骏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设计图案;2.判令森骏公司在《海峡都市报》、1688阿里巴巴森骏公司网店首页、慧聪网森骏公司网店首页就侵权事实向威诚公司公开致歉;3.判令森骏公司赔偿威诚公司因著作权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00000元;4.判令森骏公司赔偿威诚公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8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森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5日,福建省版权局向威诚公司颁发五份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者林枝于2009年1月1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作品未公开发表。著作权人为威诚公司。申请人为著作权人威诚公司。登记号:《飞鹤》闽作登字-2018-F-00079031;《落花》闽作登字-2018-F-00079033;《月兔》闽作登字-2018-F-00079039;《青花瓷蝶恋花》闽作登字-2018-F-00079054;《青花瓷风弄蜻蜓》闽作登字-2018-F-00079055。上述五幅美术作品样本图如附件图1至图5所示。 威诚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竹、木、树脂、藤、草、棕、陶瓷等工艺制品。该公司在2009年的产品图册上展示了一组编号为B-0156TX-3号的五双筷子产品,该筷子产品图案分别为《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与上述著作权作品登记证书的五幅美术作品样本图一致。 2018年10月26日,威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雅琴向福州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由公证员操作计算机打开阿里巴巴(1688)网站,搜索森骏公司后,在该公司经营的店铺页面点击“印花筷火锅筷酒店筷竹餐具筷子”的产品信息,对上述操作后显示的页面进行浏览和截屏。同年11月8日,福州市公证处出具(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457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证实,截屏打印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附件“印花筷火锅筷酒店筷竹餐具筷子”产品的详细信息中展示的一组产品由五双筷子组成,同时展示了该组五双筷子产品的细节图。2019年12月5日,威诚公司向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森骏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慧聪网上开设的店铺销售的筷子产品进行取证保全,取得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时间戳保全内容显示了森骏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和慧聪网开设的店铺中销售的“印花筷火锅筷酒店筷竹餐具筷子”产品的详细信息,一组产品由五双筷子组成,同时展示了该组五双筷子产品的细节图。 经比对,森骏公司上述一组五双筷子产品图案与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五幅美术作品在色彩、图案要素、整体构图等方面极为相似。 另查明,森骏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制造;竹木工艺品、日用百货、家具、纸制品、塑料制品、不锈钢餐具、装饰装修材料的批发、代购代销。 以上事实有2009年威诚公司产品宣传图册、《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等五幅作品的作品登记申请表、作品登记证书、(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457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核心条件。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图案虽然在风格、色彩上与公有领域部分日式风格的图案相近,但在日式风格图案的基础上结合了福州漆器蛋壳贴画的创意,其设计要点体现在图案的内在纹理,使其具备了符合独创性要求的新表达,从而构成著作权法所指称的美术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主要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产品设计图等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作者林枝创作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由威诚公司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威诚公司系上述《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森骏公司辩称威诚公司并非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森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威诚公司对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有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威诚公司于2009年已向市场发布印有编号为B-0156TX-3号一组五双筷子产品的宣传图册,展示了《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的图案。森骏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竹木家居用品的制造与销售,其作为威诚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具有接触上述宣传图册的可能性。本案中,森骏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慧聪网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印花筷火锅筷酒店筷竹餐具筷子”一组五双筷子产品,该组五双筷子上半部所印制的图案(附图6)与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在色彩、图案要素、整体构图等方面极为相似,整体并未脱离上述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森骏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展示、宣传涉案商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威诚公司要求森骏公司停止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森骏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未侵害著作权人的人身权益,威诚公司要求森骏公司在相关新闻媒体和互联网平台上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威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森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森骏公司的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威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森骏公司赔偿威诚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森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美术作品《飞鹤》(闽作登字-2018-F-00079031)、《落花》(闽作登字-2018-F-00079033)、《月兔》(闽作登字-2018-F-00079039)、《青花瓷蝶恋花》(闽作登字-2018-F-00079054)、《青花瓷风弄蜻蜓》(闽作登字-2018-F-00079055);二、福州森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福州威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三、驳回福建福州威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威诚公司提交了五份新证据:证据1社保缴纳记录及工资单、证据2福州森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拟共同证明上诉人股东刘有锦、刘丽钰原系被上诉人的员工,完全有机会接触案涉作品。证据3福州御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工商档,拟证明上诉人股东刘有锦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就私自成立了同业的御雅公司并担任股东和监事。证据4举报投诉案件答复函、证据5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证书,拟证御雅公司的编号为:×××32的“出境竹木草制品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证书”系套用森骏公司证书,两个公司系关联公司。森骏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威诚公司单方制作,刘有锦的社保转账记录体现其工作起止时间是2002年到2008年,刘丽钰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也都是2003年的,而案涉作品登记证书体现案涉作品是2009年1月1日创作完成。因此不足以证明刘丽钰和刘有锦有接触并且复制盗窃图片。证据2、3、4、5,跟本案无关。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刘丽钰或者刘有锦,侵犯了其权利,可以通过另案提起诉讼。另外被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上诉人的股东曾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有机会接触到案涉作品。证据3、4、5与本案基本事实无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案涉《作品登记申请表》载明的著作权人为威诚公司,权利状况说明中权利归属方式及其说明一栏中载明案涉作品属职务作品,申请人信息中载明申请方式是“由著作权人申请”,姓名或名称中也载明系威诚公司。仅在作品基本信息姓名或名称中体现为“林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威诚公司对案涉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二、森骏公司是否侵犯了威诚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三、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威诚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案涉《作品登记申请表》中体现案涉作品著作权的申请人及著作权人均为威诚公司,权利归属方式也明确为职务作品。故即便林枝参与案涉作品的创作,其填写的内容也体现其认可案涉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威诚公司所有。虽然案涉公证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虽然案涉《作品登记证书》的登记时间晚于上述时间,但被上诉人对此已给予合理解释。另外,被上诉人一审中还提交了案涉图案的设计原稿及该公司2009年的宣传图册,共同证明案涉图案于2009年就创作完成。故森骏公司主张威诚公司并非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森骏公司是否侵犯了威诚公司享有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侵权“接触”和“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原则,威诚公司于2009年已向市场发布印有编号为B-0156TX-3号一组五双筷子产品的宣传图册,展示了《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的图案。森骏公司经营范围涉及竹木家居用品的制造与销售,其作为威诚公司的同业经营者,且其部分股东原系威诚公司的员工,也具有接触到上述宣传图册的可能性。本案中,森骏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网、慧聪网经营的网店中销售“印花筷火锅筷酒店筷竹餐具筷子”一组五双筷子产品,该组五双筷子上半部所印制的图案与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在色彩、图案要素、整体构图等方面极为相似,整体并未脱离上述美术作品的基本表达,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森骏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展示、宣传涉案商品,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害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是否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威诚公司要求森骏公司停止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威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森骏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威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飞鹤》《落花》《月兔》《青花瓷蝶恋花》《青花瓷风弄蜻蜓》五幅美术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森骏公司的侵权行为、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威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森骏公司赔偿威诚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森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州森骏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0-11-25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