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
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抗辩缺乏证据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定点维修服务协议》后,在该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没有见到过“送修单”。该协议实际履行方式为被上诉人车辆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况后,由负责签派的张主任负责通过电话或微信的方式通知上诉人,之后由上诉人派出师傅进行维修。车辆修复完毕后由被上诉人现场人员(多为被维修车辆驾驶员)在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上签字认可,上诉人再以此单据作为结算依据。而后续的结算也是由被上诉人单位的张主任进行复核按照《定点维修服务协议》进行相应优惠扣减后,通知上诉人开出发票后,被上诉人直接转账到上诉人银行账户。因此双方在《定点维修服务协议》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是接到张主任的通知后就对车辆进行维修,双方都没有严格按照《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的要求履行协议。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以“送修单”作为抗辩事由。如前所述,双方在《定点维修服务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来没有接到过“送修单”,但前面的款项双方都是如实结算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提供所谓“送修单”来证实其所主张的依据“送修单”来结算的事实。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所谓的送修单,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其主张依据“送修单”进行结算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二、诚实信用是参与民事诉讼的各方主体应当遵守的原则,也是一种担当。基于被上诉人的国企身份,从另一个角度来审视本协议的履行实际上是不平等的。上诉人作为民营企业,原则上是愿意遵守双方的协议约定,严格按照协议内容在见到“送修单”后再对车辆提供维修服务。但上诉人在通过电话或微信接到被上诉人的张主任通知后是没有选择权的,并且事实上被上诉人的“送修单”也是汇总到“张主任”处由他来通知上诉人。双方因此从一开始就形成了被上诉人的车辆出现需要维修的情况,便将需要送修的情况告知张主任,再由张主任审查后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车辆维修结束后由驾驶员在单据上签字的履行模式。而被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只得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否认在上诉人出具的单据上签字的驾驶人员是其员工的客观事实,这是极其没有担当的行为。如前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的款项是进行结算了的,而上诉人提供结算的依据也是这些被维修车辆驾驶人员签字的单据,如果签字的驾驶人员不是被上诉人认可的人员,那么之前的修理费被上诉人又实际进行支付,这是前后相互矛盾的事实。三、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委托的是单位员工作为代理人出庭,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代理人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以供法庭核实其身份,但据上诉人了解,被上诉人代理人曾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多次代理被上诉人以外的单位参与庭审。因此,本案从程序上来看一是代理人身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是被上诉人委托的人员并非单位职工,因此对案件事实了解不全面,进而导致在庭审过程中面对法庭的发问,每到关键时候的回答都是需要回去核实,不利于法庭查明客观事实。综上,每一个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修理费193858元以及按照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从2020年7月起至2021年1月止的利息:3731.77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修理费之日止)。被告总计应支付原告:197589.77元。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月21日,原告中标了2019-2020年西秀区14个乡镇垃圾车收运系统车辆定点维修服务,中标金额:工时费结算优惠折扣15%,维修材料报价10%。后原告(乙方)在2019年2月1日与被告西洁公司(甲方)签订了《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约定维修的范围为:凡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的车辆,在出示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车辆定点维修送修单(以下简称送修单)后,均可在乙方进行维修和保养。2、乙方应对送修车辆的《送修单》内容进行认真细致的检查,包括车屏部门,车型、车牌号码,送修时间、维修项目、驾驶人、送修单位车管负责人审核意见、送修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结算单由乙方交由送修单位。具体结算时间由乙方与送修单位商定,由送修单位按规定程序支付修车款。维修费用的结算部分约定,严格按照单位“三不报销”制度,一是各部门车辆需要维修时,不按规定到后勤办(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开具车辆维修派修单,擅自对车辆维修的,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本协议有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并约定的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为被告公司垃圾清运车进行修理,被告共计支付过原告修理费338590.46元。原告以被告未付清修理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修理费193858元,提交了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接车单,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客户签字的系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约定:凡被告西洁公司的车辆,在出示西洁公司车辆定点维修送修单(以下简称送修单)后,均可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和保养。维修费用的结算部分约定,严格按照单位“三不报销”制度,一是各部门车辆需要维修时,不按规定到后勤办(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开具车辆维修派修单,擅自对车辆维修的,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从原告提交的微信中体现,旧州垃圾车需修理,原告也要求驾驶人员找被告的张主任同意才能维修。故原告现在主张的修理款,即没有证据证实系被告公司的垃圾车产生的维修费用,即使是,根据双方《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的约定,不按规定到后勤办开具车辆维修派车单,原告擅自对车辆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可以不予报销。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其提交的上述修理单,是经过被告的同意,不属于擅自修理,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亦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6元,由原告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荣钰公司提交了《临时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微信转账截图;被上诉人西洁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申请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定如下:

上诉人荣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临时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在上诉人接车单上签字的驾驶员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签字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行为结果应由单位承担,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应以签订的《定点维修服务协议》履行合同,且驾驶员未得到西洁公司授权确定维修费;2.《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一份,拟证实上诉人将双方自2017年12月开始合作以来,应收的总款项986964元、西洁公司已付款847857.16元、剩余款项139106.84元做的统计,说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已付33万元维修款为前期的维修款,不在上诉人诉请的范围期间。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拟证实上诉人自2018年2月起至2020年11月期间,共计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20笔维修款,同时可以看出2019年10月以前被上诉人基本都是按月支付维修款,但自2019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都没有按月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就是这一期间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西洁公司未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上诉人是以《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9.2.1-2020.1.31起诉,我公司认可已支付上诉人338590.46元;3.微信转账截图一张,拟证实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多余支付的维修费32666.16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转账人韩兴玲为上诉人财务人员,收款人张丽为被上诉人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实际欠付维修款为139106.84+32666.16元=171773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交易明细中不能体现西洁公司及荣钰公司的行为,张丽系我公司员工,但上诉人陈述不属实,我公司没有多支付上诉人维修费退回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临时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车单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出具的接车单上签字的部分驾驶员系被上诉人员工,《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能够与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互相印证,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车单,证实自2018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西洁公司已按每月接车单累计修理费金额向荣钰公司支付维修款共计871135元,其中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均按照每月接车单累计修理费金额足额支付,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的修理费支付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微信转账截图,因截图上未能体现该笔转账的性质,荣钰公司也未能解释为何退还已支付的维修款,且西洁公司否认收到该笔退款,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荣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西洁公司提交了《车辆维修申请表》、《维修结算清单》,1.《车辆维修申请表》(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拟证实:《定点维修服务协议》已约定有维修送修单才能对车辆进行维修,上诉人荣钰公司质证称:一是对部分申请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维修师傅签字一栏字迹同一个师傅签的名都不一样,经过与上诉人核实有部分维修师傅签名的确是本人所签,如第一张2019年8月7日的签名,二是该车辆申请表上也没有加盖西洁公司的公章或有当时的负责人张主任的签名,按照合同约定是被上诉人开具车辆维修派修单,而该组证据为车辆维修申请表,且该组证据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主要依据,因为申请表上没有体现具体的维修金额,维修费用的计算只能从上诉人提供的接车单上体现,三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也能印证上诉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履行修理维护被上诉人公司车辆的事实。2.《维修结算清单》,拟证实:双方结算是上诉人荣钰公司将其制作并盖章的维修结算清单给被上诉人,经审核后才能确定每月的结算费用,上诉人荣钰公司质证称:所谓的维修结算清单并不叫结算清单,系上诉人制作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台账,因此该资料并不是所谓结算清单,制作来源的基础也是依据接车单而来,且存根都还在上诉人处,制作的原因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把当月产生的修理费统计清楚以便于被上诉人记账,而且该台账只有2019年8月以后才有,之前都没有。本院认证意见:二审接待中被上诉人称所提交的《车辆维修申请表》就是《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约定的送修单,经上诉人核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维修申请表》仅为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部分维修车辆的申请表,且该申请表上未见车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字,且该部分申请表均能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车单一一对应,但因《车辆维修申请表》仅有维修项目明细但无维修金额,被上诉人称根据上诉人制作的《维修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交除2019年10月以外的其他《维修结算清单》,经核实,上诉人提交的接车单维修金额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10月《维修结算清单》维修金额对应,结合上诉人质证意见称其制作的《维修结算清单》是依据接车单制作,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能够与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维修协议过程中,并未严格按照《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约定的必须出具派修单才能报销产生的维修费用,西洁公司仅对部分车辆出具派修单,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双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接车单维修金额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自2019年8月以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以接车单为依据制作《维修结算清单》,对维修金额进行结算,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荣钰公司自2017年12月开始对被上诉人西洁公司的垃圾车进行维修和保养,双方合作以来,自2017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西洁公司已向荣钰公司支付维修款共计871135元,其中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的维修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自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双方并未产生车辆修理费。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西洁公司是否应向荣钰支付欠付维修款。本案一审时,上诉人荣钰公司主张修理费的起始时间为2020年7月以来至2021年1月,二审期间,上诉人荣钰公司提交了2017年12月双方合作以来的所有账目、银行流水至合同约定截止日期2021年1月31日的应付欠款及已支付维修款情况相关证据,故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将双方当事人自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31日以来的合作情况分析如下:被上诉人西洁公司的车辆维修保养合作开始于2017年12月,2019年2月1日双方签订的《定点维修服务协议》,此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维修服务协议,但双方形成事实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事实和书面的修理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荣钰公司已为西洁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西洁公司应按约定向荣钰公司支付欠付维修款。原因如下: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的自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的修理款,能够证实其提交的接车单维修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垃圾车产生的,且维修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理由如下:一是西洁公司二审提交的《车辆维修申请表》即“送修单”,仅为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部分维修车辆的申请表,且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车单均能够与之一一对应,因《车辆维修申请表》仅有维修项目明细但无维修金额,被上诉人虽称是根据上诉人制作的《维修结算清单》作为结算依据,但被上诉人西洁公司未能提交除2019年10月以外的全部《维修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且上诉人提交的接车单维修金额也能与该月结算对应,结合上诉的质证意见称其制作的《维修结算清单》是依据接车单制作,以及上诉人提交的2019年8月至2020年5月的《维修结算清单》、《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能够与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能够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维修协议过程中,西洁公司仅对部分车辆出具派修单,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双方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接车单维修金额进行结算并足额支付;自2019年8月以后,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以接车单为依据制作《维修结算清单》,对维修金额进行结算,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接车单、《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能够认定结算后被上诉人2019年8月至2021年1月的修理费支付未能按时、足额向上诉人支付,二是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临时用工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能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接车单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出具的接车单上签字的部分驾驶员系被上诉人员工,且根据双方实际履行情况及综合证据情况来看,2017年12月至2019年7月,双方均按照上诉人出具的接车单每月确认的维修金额进行足额支付,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以实际支付行为对上诉人出具的接车单中驾驶员签字及车辆维修费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其次,被上诉人西洁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用实际支付行为改变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虽双方签订的《定点维修服务协议》约定,一是维修车辆必须按规定开具派修单,擅自对车辆维修的,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报销。送修单内容需包括车属部门、车型、车牌号码、送修时间、维修项目、驾驶人、送修单位车管负责人审核意见、送修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二是要求上诉人每月5日前上报月结算清单,但西洁公司二审提交的《车辆维修申请表》上,并无西洁公司负责人、单位负责人签名,且西洁公司虽在二审接待中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每月5日要求上诉人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却无法提交除2019年10月以外的《维修结算清单》,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可以认定:西洁公司自2019年2月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7月期间,向荣钰公司实际支付维修款时,未能遵守合同约定的审批及结算程序,在荣钰公司提交有车管负责人及负责人审批的送修单及每月结算清单的情况下支付货款,而是已以实际支付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上述审批及结算程序,故西洁公司以荣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交送修单来作为不予支付维修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荣钰公司已举证证明西洁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因西洁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已经支付全部维修款的事实,故西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应支付荣钰公司主张欠付的维修款。具体维修费用金额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接车单及《西洁维修应收款统计表》、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等证据,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核对,能够认定双方修理费产生时间为2017年12月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此后再未产生修理费,被上诉人西洁公司与上诉人荣钰公司在此期间共计产生维修款984684元,西洁公司已支付维修款871081元,尚欠维修款应为113603元,故被上诉人西洁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欠付113603元修理款。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违约金,上诉人荣钰公司可随时主张被上诉人西洁公司支付货款,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被上诉人西洁公司称已向上诉人荣钰公司支付全部维修款的主张,因上诉人荣钰公司已提交接车单及维修结算清单、荣钰公司对公账户银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西洁公司共计产生修理费984684元,已支付871081元,尚欠修理费113603元,荣钰公司已完成分配至其的举证责任,西洁公司主张已全部支付维修款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西洁公司所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明,仅能证实其已支付871081元,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所有欠付修理费,由被上诉人西洁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责任,对西洁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单位职工的问题,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代理人提交了贵州黔跃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二被上诉人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部的工作人员,西洁公司系其下属子公司,因公司安排,二人负责代理下属子公司的相关诉讼案件,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代理人作为集团公司法务部员工有权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对于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

限被上诉人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13603元。

驳回上诉人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收取2126元,由上诉人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880.16元,被上诉人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4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2元,由上诉人贵州荣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760.33元,被上诉人贵州西洁环境卫生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491.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1-12-1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