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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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物权保护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之认定错误,因为民诉法解释68条只规定“村民小组”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未禁止村民小组以外的其他组织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塘下队”属于村民小组以外的其他组织,当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二、即使像一审所认定的只有“村民小组”才能参加诉讼,上诉人“塘下队”就是村民小组,只是称呼不同。在政府以及法制部门中,“生产队”的名称仍然得到广泛认可和使用,在现实中仍然大积使用,其使用频率远远比“村民小组”高得多,就是被上诉人本身在与本案有关协议中也是使用“塘下队”的称呼;三、从实质上看,不管是村民小组也好,生产队也罢,其实质及内核是同一的:(1)两个名称下的土地同一;(2)居民同一;(3)行政区域及管辖同一;(4)对国家承担的义务同一;(5)行使的权利及享受的权益同一;(6)对外活动的绝大部分名称均为“塘下队”,包含法院认定的“村民小组”;四、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后,一审法院仅询问上诉人是否需要变更诉讼主体,并未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不当,浪费审判资源,案了而事未了,导致诉累。 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彻底停止侵占原告的山岭土地,立即停止任何建设;2、判令被告对所挖毁原告山岭土地(林业用地)予以恢复原状(涉嫌破坏林业用地犯罪问题另案向有关机关举报);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65.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博白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是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才能成为本案适格原告。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是我国农村管理体制改革之前的产物,改革之后,已被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民委员会圹下村民小组所替代。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明确表示对其诉讼主体不予变更,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起诉。 博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 是否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我们不能僵化地以村民小组名称还是以生产队名称来认定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而应该以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的法定代表人陈光翠曾经代表该队与被上诉人达成有关补偿协议,可见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没有证据证明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被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民委员会圹下村民小组所替代,同时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亦证明陈光翠系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的其他组织范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博白县新田镇村头村塘下队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17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