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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州县三华淀粉厂
广西龙州瑞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王洪向龙州县三华淀粉厂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万元;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王洪从2020年6月1日到王洪重新出资建设涉案项目需要的资金之日止,按每日1万元向龙州县三华淀粉厂支付拖延损失费(现暂计算至2021年3月2日止,合计274万元,2021年3月3日起另行计算);

三、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龙州县三华淀粉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龙州县三华淀粉厂向王洪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万元;

五、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即驳回王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为:龙州县三华淀粉厂向王洪支付拖延损失费481万元;

七、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2020)桂1423民初9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为:第一项与第四项互相抵销,第二项与第六项抵销后,龙州县三华淀粉厂应向王洪支付207万元拖延损失费。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81980元(龙州县三华淀粉厂已预交),由龙州县三华淀粉厂负担30490元,王洪负担51490元;反诉受理费88040元,减半收取44020元(王洪已预交),由王洪负担3785元,龙州县三华淀粉厂负担40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0元(王洪已预交),由王洪负担59160元,龙州县三华淀粉厂负担28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5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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