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同市浩海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山西银行大同分行与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属于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支行、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融汇支行、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新支行与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红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鼎祥物产置业有限公司、大同市浩海农林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浩海集团北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执行案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晋02民初36、37、41、42、43、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晋02执恢84、85、86、87、88、89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登记于被执行人大同市浩海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的土地壹宗等财产,期限叁年(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10月11日止)。

另查明,案外人刘顺于2016年12月20日与大同市浩海地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土地上的建筑浩海商贸大厦1-2层1-2号商铺(建筑面积435.1平方米),并支付了价款。案涉“浩海商贸大厦”建筑物位于前述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不动产权证号为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的土地壹宗范围内。案外人刘顺、白晓辉系夫妻关系,涉案商铺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刘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能够证明其于本院查封前已合法购买且占有浩海商贸大厦1-2层1-2号商铺(建筑面积435.1平方米),刘顺、白晓辉对浩海商贸大厦1-2层1-2号商铺所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所以,刘顺、白晓辉对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土地的相应部分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据此,刘顺、白晓辉的异议理由能够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位于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东侧土地壹宗(不动产权证号:同国用(2008)第000052号、面积19908.48m?)范围内依法建筑于其上的大同市平城区魏都大道452号浩海商贸大厦1-2层1-2号商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份额的查封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13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