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广西卓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钦州市钦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运输合同纠纷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西卓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21)桂0702民初2749号之一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本案的运输始发地在国投钦州港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经营地在钦州市钦南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存在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广西卓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瓒物流2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运输始发地为国投钦州港有限公司,不应由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上诉人所在地为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3号楼二十层2001号,根据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 钦州市钦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是国投钦州港有限公司,目的地是田阳县矿发电厂,这一事实有《物流服务合同》为证,而不是上诉人所述的没有证据证实运输始发地在钦州市钦南区。二、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因运输合同产生的纠纷,并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国投钦州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是属于钦州市钦南区,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31日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甲方(广西卓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钦州市 3 钦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约定:“一、服务内容:1、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在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至田阳县矿发电厂运输石油焦业务。2、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为甲方提供相关的汽车运输货物服务……四、收费标准: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至田阳县矿发电厂运费:120元/吨……”。协议双方约定承运起止地为国投钦州港口有限公司至田阳县矿发电厂,即运输始发地为国投钦州港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经营地在钦州市钦南区辖区范围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自愿选择向运输始发地人民法院起诉,故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广西卓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7-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