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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天润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分享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事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海淀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7日,海淀法院就天润伟业公司与分享通信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分享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公司自2006年2月2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原告天润伟业公司查阅、复制,查阅、复制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二、被告分享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公司自2006年2月2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原告天润伟业公司查阅,查阅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分享通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京01民终27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润伟业公司向海淀法院申请执行,海淀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8执13301号。

2020年11月20日,执行实施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当日的执行笔录载明:“?分享通信公司,本案确定的义务如何履行?分享通信公司:我公司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一案确定的义务。我公司想从2020年11月30日起配合申请人时间重叠执行本案判决确定的查阅、复制财务报告和查阅会计账簿至2020年12月18日止,其中复制、查阅十个工作日与查阅十五个工作日重叠。申请人认可吗?天润伟业公司:我公司申请按照本案判决第一项先对财务会计报告复制、查阅,以十个工作日为准。如我公司提前查阅、复制完毕,会向法院报告,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分享通信公司,你们同意吗?分享通信公司:同意,我公司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查阅、复制方便。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10日止。第二个判项确定的内容何时履行?天润伟业公司:2020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执行判决第二项内容,查阅账簿。被执行人的意见呢?分享通信公司:同意,并配合。”

2020年11月27日的执行现场笔录显示,按照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0日确定的方案,开始了第一阶段的查阅、复制。

2020年12月11日的执行现场笔录显示,依据2020年11月20日确定的方案,开始执行判决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查阅2006年2月24日至今的会计账簿。双方当事人均在笔录中签字确认。

另查,天润伟业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日和12月22日向海淀法院执行实施部门邮寄送达了《天润伟业赴分享通信查阅、复制情况说明》《天润伟业赴分享通信现场查阅说明》,就执行依据确定的两项内容的履行情况向海淀法院分别提出请求。具体内容为:分享通信公司应补充提供和重新提供相关材料,已提供的材料应经公司盖章确认以及公司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签章确认,待上述材料提供完整之后再行恢复计算查阅、复制的时间。同时,请求法院要求分享通信公司采取如下措施配合天润伟业公司查阅:1.提供纸、笔、计算器等办公必备用品,或允许我方人员自带办公用品。2.允许我方查阅人员及公允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在查阅现场进行正常的工作交流,包含不限于成员间的讨论、谈话等。3.允许我方查阅人员及公允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对查阅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记录、摘抄并携带离场。4.保证查阅人员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为我方查阅人员及公允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现场查阅工作创造正常的工作条件。为此,分享通信公司分别提交了回复意见。

2021年1月27日,(2020)京0108执13301号执行案件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

在本案执行和异议审查过程中,执行部门就“查阅是否包括摘抄”以及“股东知情权是否包括被执行人的子公司、分公司”征询了审判法官的意见。审判法官回复的意见是:判项中的查阅不包括摘抄;判决的义务承受人是分享通信公司,不含其子公司和分公司。

海淀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是否包括“摘抄”以及判决义务人是否应当包括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本案中,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第二项内容是天润伟业公司可以查阅分享通信公司自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包括“摘抄”。故天润伟业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要求摘抄分享通信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主体是分享通信公司。天润伟业公司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超出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在执行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确定内容理解的不一致,执行部门亦征询了审判部门的意见。故执行实施部门未同意天润伟业公司要求摘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及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其子公司和分公司相关材料的请求,并无不妥。天润伟业公司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天润伟业公司提出的异议。

天润伟业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312号执行裁定;2.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天润伟业公司在执行异议中的执行请求,即“执行行为中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了被执行人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所属各分公司、分支机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来执行;摘抄被执行人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请求中止执行时限并待被执行人提供完整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后再行恢复计算执行时间;请求有利于股东执行权时限的正常工作条件来执行,特别是应当保障查阅人员使用办公用品、保障查阅人员的正常交流,以及保障查阅人员使用办公用品、保障查阅人员的正常交流,以及保障查阅人员的隐私权和人身自由权。”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执行中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应包括“摘抄”。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之保障最终还是需要落实在执行程序之中。于本案执行而言,其中之一便是要落实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应包括摘抄,即“摘抄被执行人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依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股东知情权中的“查阅”是否包括“摘抄”,因此需要借助解释方法、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查阅会计账簿活动的工作常态、北京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营商环境司法政策等进行理解,而非(2021)京0108执异312号执行裁定较为生硬地以“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便予以驳回。第一,从目的解释来看,“查阅”包括“摘抄”符合公司法设立股东知情权的立法目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是为了让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情况,从更为积极的方面来理解这一知情权包含着对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利,具体的形式是以查阅公司文件和账簿的形式为主。而为了有效地行使查阅权利,势必需要对海量的信息进行一定摘抄,否则仅凭短时间内的查看并不能真正充分了解到公司情况。同时,进行摘抄,并不意味着复制,这也能够兼顾对行使知情权的股东和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的保护。第二,从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来看,支持“查阅”包括“摘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对此进行阐述:“实务中,在执行股东知情权胜诉民事判决时,因《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关于股东对公司会计账簿的知情方式仅表述为‘查阅’,公司作为执行义务人,时常会以判决书只判令‘查阅’为由,阻挠股东对相关资料进行摘抄。对此,我们倾向认为,应对判决所列明的‘查阅’文义适当进行广义理解。会计资料包括大量数据信息,除非具备过目不忘的本领,否则,若仅允许股东查看会计账簿而绝对禁止其摘抄,那么经胜诉判决所救济的股东查阅权,很可能会再次落空,生效判决的司法执行也将面临走过场的尴尬境地。因此,对于民事判决主文所表述的‘查阅’,民事执行应准许权利人将之落实到包括查看、摘抄。”第三,从查阅会计账簿活动的工作常态来看,会计账簿包含大量信息,在查阅资料时允许进行一定的摘抄符合查阅会计账簿活动的工作习惯。同时,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专业化、细致性的特点,如果不允许进行必要的摘抄,也无法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第四,从北京高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来看,相似案件支持“查阅”包括“摘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239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案执行程序中“谈话笔录中作出‘摘抄应属于查阅的范围,我们决定按照查阅权里包括摘抄来执行’的决定,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支持了“查阅”包括“摘抄”。第五,从改善营商环境的司法政策来看,“查阅”包括“摘抄”符合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的政策导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号)第三条:“....正确处理....股东知情.....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查阅”包括“摘抄”符合政策导向,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权威,有利于进一步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查阅”应包括摘抄,具体到本案而言便是“摘抄被执行人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

二、本案执行中应可以复制、查阅被执行人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所属各分公司、分支机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本案执行另一需要落实的方面,便是应当可以复制、查阅被执行人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所属各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相关材料,即“执行行为中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包括了被执行人同一法人主体下的所属各分公司、分支机构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来执行”。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我们认为,分公司、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作为公司整体组成部分来看待,因此对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包括对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行使股东知情权。

三、在上述两项的基础上,关于中止执行时限、被执行人备好资料后恢复计算执行时间、保障执行的工作条件的请求皆属于保障执行的应有之意。第一,在执行时限方面,鉴于提供材料的范围和执行方式上存在变动,应当在执行时限上对原执行时限进行中止,并在分享通信公司备好资料后恢复计算执行时间,以此来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以及天润伟业公司在执行时限方面的权益。第二,在执行工作条件方面,鉴于需要查阅的材料包含大量信息,为天润伟业公司提供并保障良好的工作条件有利于保障执行,提高执行质量和效率。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天润伟业公司在执行异议中的请求。

分享通信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天润伟业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内容如下:一、执行案件股东知情权的“查阅”不包括摘抄、判决义务承受人不包括分享通信公司的子公司和分公司,执行异议案件中对此认定完全正确。在本案涉及的(2020)京0108执13301号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依法保障天润伟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分享通信公司也积极配合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天润伟业公司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提出,要求在查阅相关材料时进行“摘抄”,义务承受人应当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子公司和分公司等种种不合法、不合理的要求。执行法官当时便对其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与释明:执行工作范围应当严格依据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对案涉财务资料的权利只有“查阅”,不可以“摘抄”,而且判决义务承受主体不包括分享通信公司的子公司和分公司。而在执行(2021)京0108执异312号案件中,法官为查明事实,联系了股东知情权案的主审法官,法官也告知,判项中的“查阅”不包括“摘抄”,而且判决义务承受主体不包括分享通信公司的子公司和分公司。分享通信公司认为,上述两案的裁判文书认定完全正确,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对相关文件资料的具体行为方式,只规定了“查阅”与“复制”,二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前者只是“查看、阅览”,而后者不仅可以查阅,还可以制作副本(无论部分还是全部,无论是复印、拍照、摘抄还是其他形式)带离查阅场所。从语义上看,法律在这个问题上没有进行规定的“摘抄”,显然属于一种形式的“复制”。在此基础上,(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判决了天润伟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和程序,执行行为也应当严格依据判决内容进行。因此,在法律规定、判决内容关于“查阅”“复制”的文义不存在不明确之处的情况下,天润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对于立法的“目的解释”毫无依据与逻辑前提。(二)依据我国宪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独立审判权;而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以往判例对案件的审理没有约束力。在此背景下,本案涉及争议的处理,只能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而且,执行异议案件中,承办法官也确认了作出执行案件依据法律文书,即股东知情权案民事判决书的法官的真实意思,天润伟业公司就其股东知情权对相关财务资料“只可查阅不可摘抄”,其“知情权范围不及于分享通信公司子公司与分公司”,确凿无疑。

二、天润伟业公司一味地强调自己的所谓“权利”,却无视法律规定、无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无视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权力与责任范围,其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不应当获得支持。(一)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其边界,股东知情权也不例外。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不能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股东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法院考虑到原告查阅、复制资料的时间跨度和范围,酌定其行使知情权期限等条件,并依法作出判决,具有充分的理由。(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严格限定在生效判决内容范围内,这是执行工作的基本要求,也是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体现。天润伟业公司在生效判决内容之外提出的各项主张,如果获得支持,显然就会构成“以执代审”的错误行为。综上,天润伟业公司的复议申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审裁定。

听证程序中,天润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分享通信公司企业工商信息截屏图,证明分享通信公司设立有11家分支机构、7家全资子公司和2家非全资子公司,具体以法院核实为准;证据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第227页对第十条的条文释义;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提出的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加强调查研究探索解决之道(2007年);证据四、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执复239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为从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来看,支持“查阅”包括“摘抄”。

分享通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分享通信公司注销了部分分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仅有八家分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润伟业公司享有的知情权范围不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支机构;证据二、真实性无从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审判和执行程序中法官作出的决定均表示天润伟业公司的查阅权不包括摘抄、复制。

分享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润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形式上的合法性,分享通信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分享通信公司设立分公司、分支机构及子公司情况的材料。天润伟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分别为司法解释条文的释义、民商事审判疑难问题答疑、生效执行裁判文书,上述材料并非是以文字、符号、图形所记载或表示的内容、含义来表明案件事实的资料,不属于书证的范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其它事实与海淀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分享通信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二是天润伟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三是分享通信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行为义务。

关于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分享通信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能否摘抄的问题。从词意上理解,复制系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像、翻拍等方式将原件仿制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而摘抄可理解为从书籍或文件材料中摘取部分内容或信息以抄录。由此可见,复制可以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但通常而言,摘抄仅能呈现原件的部分内容,不能反映原件的全貌和整体概况,不产生与原件外观相同或近似之效果。因此,摘抄在通常情况下不同等于复制。此外,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知晓公司事务的权利。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分享通信公司应提供给天润伟业公司查阅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时间跨度为自2006年2月24日至执行依据生效之日止,前后跨度达十余年,且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中包含了大量的专业数据信息,仅凭阅读和记忆难以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能够充分了解、知晓分享通信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使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流于形式。在摘抄没有产生与原件外观近似或相似之效果,且没有证据证明天润伟业公司存在行使股东知情权会泄露分享通信公司商业秘密或信息进而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情形下,应该将摘抄认定为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一种手段。且查阅本身即有检查、察看之意,而非仅仅是查看、阅览的意思,摘抄是检查的方式之一,结合本案案情,查阅可以延伸为摘抄。因此,分享通信公司在履行上述判项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场所和条件,保障天润伟业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正当行使。

关于天润伟业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是否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本案中,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主体为分享通信公司,天润伟业公司有权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自2006年2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未明确天润伟业公司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可以及于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由对天润伟业公司提出的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请求提出抗辩意见,拒绝提供查阅。在未经过诉讼程序审理,且执行依据未将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明确为义务承受主体的情况下,应当保障分享通信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享有提出抗辩的权利,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直作出认定。

关于分享通信公司是否已全面履行行为义务的问题。本案中,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分享通信公司负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该公司自2006年2月2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备于公司住所地内,供天润伟业公司查阅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的义务。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上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可以摘抄,但查阅的范围不及于分享通信公司所属各分公司和子公司。执行过程中,天润伟业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海淀法院提交了《天润伟业赴分享通信现场查阅说明》,请求海淀法院要求分享通信公司提供纸、笔、计算器等办公必备用品或允许天润伟业公司一方人员自带办公用品,允许天润伟业公司查阅人员及公允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对查阅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现场记录、摘抄并携带立场,对天润伟业公司的查阅行为提供必要的条件予以保障,但分享通信公司在回复意见中表示了拒绝。由上述事实可知,分享通信公司在配合天润伟业公司查阅上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未允许天润伟业公司进行摘抄,亦未提供相应的条件予以保障,未全面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第二项确定的行为义务。海淀法院在分享通信公司未全面履行行为义务的情况下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实际上是以继续推进执行程序的方式做出了不支持天润伟业公司在行使股东知情权查阅上述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时可以摘抄的决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天润伟业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执异312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08执13301号执行案件中不允许北京天润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行使查阅权时可以摘抄的行为;

三、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年1月27日作出的(2020)京0108执13301号执行案件以自动履行方式结案的行为;

四、在执行(2017)京0108民初305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时按照查阅权包括摘抄来执行。

五、驳回北京天润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1-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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