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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市宏发联电器有限公司
北京得贝兴车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宏发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贝兴公司支付货款29 630元;2、判令得贝兴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得贝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有长期合作,口头约定由得贝兴公司电话下单,由宏发联公司提供继电器等设备,货到即付款。2018年,宏发联公司向得贝兴公司交付设备若干,而得贝兴公司始终拖欠货款。2018年10月24日,得贝兴公司就此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6月1日前支付一笔,余款2019年12月1日前全部付清。此后,得贝兴公司仍未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得贝兴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宏发联公司提交的《欠条》、发票、出库单等证据及宏发联公司的自认,本院对宏发联公司所称签约情况予以确认。

庭审中,宏发联公司主张已向得贝兴公司交付相应货物,而得贝兴公司未按约定在货到时付款,出具欠条后亦未按时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得贝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现有证据显示宏发联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而得贝兴公司至今未付货款,故宏发联公司请求得贝兴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得贝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得贝兴车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市宏发联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 6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市宏发联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得贝兴车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宏发联电器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41元(北京市宏发联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得贝兴车辆安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宏发联电器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9-06
发布日期 2021-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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