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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成都弘鑫洪博商贸有限公司
四川中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弘鑫洪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伦公司支付货款82958.9元;2.判令中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利息(以82958.9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中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常年购销合作关系,弘鑫洪博公司为中伦公司送零配件,去年弘鑫洪博公司为中伦公司送了几次配件,中伦公司现尚余82958.9元货款未支付,经弘鑫洪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弘鑫洪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弘鑫洪博公司(送货单位)向中伦公司(购货单位)送货并形成一份《销货清单》,载明:弘鑫洪博公司向中伦公司送水裤38-44码、头灯强光、雨衣、强光手电手提式、强光手电1907型、投食机20L、手套加绒加长等产品,并明确载明了产品的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82820元,徐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20年3月13日,中伦公司(甲方、需方)与弘鑫洪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约定:中伦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弘鑫洪博公司采购零星物资,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与2020年1月22日形成的《销货清单》一致,费用合计82820元。中伦公司应于弘鑫洪博公司发货前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80%,于中伦公司确认收货且弘鑫洪博公司交付合同款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中伦公司联系人为徐鹏,弘鑫洪博公司联系人为康洪彬。弘鑫洪博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向中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00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20年3月12日向中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7014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于2020年3月15日向中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8806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发票金额共计82820元。

2020年3月21日,中伦公司(甲方、需方)与弘鑫洪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约定:中伦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弘鑫洪博公司采购铜芯电缆线、护导线、过滤网袋、雨鞋、电子秤充电器、尼龙绳、扎带、投食器、投食器充电器、捕虾手套、手套、两种型号的电缆线、三相电开关、配电箱等零星物资,费用合计32526元。中伦公司应于弘鑫洪博公司发货前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80%,于中伦公司确认收货且弘鑫洪博公司交付合同款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中伦公司联系人为徐鹏,弘鑫洪博公司联系人为康洪彬。2020年4月3日,弘鑫洪博公司(送货单位)向中伦公司(购货单位)送货并形成一份《销货清单》,载明:弘鑫洪博公司向中伦公司送铜芯电缆线等产品,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与2020年3月21日签订的《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的约定一致,合计金额32526元,徐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弘鑫洪博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中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526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6月5日,弘鑫洪博公司(送货单位)向中伦公司(购货单位)送货并形成一份《销货清单》,载明:弘鑫洪博公司向中伦公司送电子称、台秤、克称、打包架、雨棚、铁架床、床垫等产品,并明确载明了产品的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19305元,徐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20年6月18日,中伦公司(甲方、需方)与弘鑫洪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约定:中伦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弘鑫洪博公司采购零星物资,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与2020年6月5日形成的《销货清单》一致,费用合计19305元。中伦公司应于弘鑫洪博公司发货前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80%,于中伦公司确认收货且弘鑫洪博公司交付合同款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中伦公司联系人为徐鹏,弘鑫洪博公司联系人为康洪彬。同日,弘鑫洪博公司向中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305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6月5日,弘鑫洪博公司(送货单位)向中伦公司(购货单位)送货并形成一份《销货清单》,载明:弘鑫洪博公司向中伦公司送同芯锁、水裤、头灯、扎带、电动投食机、尼龙绳、无线插板、电线、铁架床、过滤网袋、配电箱、空开、电缆线等产品,并明确载明了产品的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46190元,徐鹏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2020年6月18日,中伦公司(甲方、需方)与弘鑫洪博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约定:中伦公司因项目需要向弘鑫洪博公司采购零星物资,采购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均与2020年6月5日形成的《销货清单》一致,费用合计46190元。中伦公司应于弘鑫洪博公司发货前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80%,于中伦公司确认收货且弘鑫洪博公司交付合同款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约定中伦公司联系人为徐鹏,弘鑫洪博公司联系人为康洪彬。同日,弘鑫洪博公司向中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190元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伦公司向弘鑫洪博公司共计支付了97882.1元,尚余82958.9元未支付。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对徐鹏进行了询问,徐鹏陈述称,他原系中伦公司的采购经理,4份《销货清单》以及4份《中伦农业购销合同》均是由他签字,4份《销货清单》以及4份《中伦农业购销合同》是一一对应的,部分《中伦农业购销合同》是在送货后补充签订的,弘鑫洪博公司已交付了4份《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中伦公司已收到了弘鑫洪博公司开具的全额发票,其中签收时间最晚系6月。

庭审中,弘鑫洪博公司将其主张的利息变更为:以未付款82958.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经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中伦农业购销合同》4份、《销货清单》4份、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20张、本院对徐鹏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伦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货款。弘鑫洪博公司提供的4份《中伦农业购销合同》和4份《销货清单》能够证明中伦公司向弘鑫洪博公司购买产品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弘鑫洪博公司累计向中伦公司交付了价值180841元的货物并交付了金额为180841元的发票,中伦公司累计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了97882.1元货款,尚余82958.9元未支付。根据《中伦农业购销合同》“中伦公司应于弘鑫洪博公司发货前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合同款的80%,于中伦公司确认收货且弘鑫洪博公司交付合同款全额发票后支付剩余尾款”的约定,中伦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中伦公司应向弘鑫洪博公司支付剩余82958.9元货款,故本院对弘鑫洪博公司要求中伦公司支付82958.9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伦农业购销合同》的约定,中伦公司应在收到弘鑫洪博公司提交的发票后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相关发票已经于2020年6月全部交付给了弘鑫洪博公司,至今中伦公司尚余82958.9元货款未付,中伦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弘鑫洪博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弘鑫洪博公司诉请的资金利息在以未付款829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四川中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弘鑫洪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82958.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29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给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驳回成都弘鑫洪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四川中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7-28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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