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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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先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三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隆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连带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以本金38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重庆先成公司和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隆生建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938346.62(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以本金385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9日的利息为938346.62元)”。事实与理由:芦溪镇滨河路、一号路延长段及广场建设项目由三台县发改局批准立项,批复项目总投资1977.5万元(其中广场建设费1765万元),资金来源自筹。2013年7月29日,三台县财政投资评估中心形成关于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的评估报告“三财评审(2013)92号”,评估结论载明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为1850.1万元(其中暂列金73.2万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金额为1660.5万元(其中暂列金67.6万元)审减金额189.6万元,审减率10.2%,其中:芦溪镇一号路延长线改造项目A段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274.2万元;芦溪镇一号路延长线改造项目B段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231.1万元;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255.6万元。2014年1月20日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与重庆先成公司签订《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B段建设工程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B段建设项目采取以企业投资为主,政府投资为辅的原则共同投资建设,本项目财评投资额231.1万元,甲方投资43%,乙方投资57%,第六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签订因本工程所涉及的施工和和监理合同。2014年2月27日被告重庆先成公司向隆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隆生建设公司为三台县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B段、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施工的中标人,中标价7228550元,后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其中2014年3月20日签署的补偿协议第九条约定合同总价款639156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甲方(被告一)在收到政府(被告二)拨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根据芦溪镇政府实际拨付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最终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构成质量保修金,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取得档案备案证明及甲乙双方签订质量保修协议之日起算。原告隆生建设公司签署协议后,积极施工案涉项目,并于2014年4月20日开工至2015年3月13日通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785万元,但三台县审计局审计金额为450万元,审减335万元,目前被告已向原告只好工程款400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三台县审计局审计结论与原告竣工结算金额差距太大,也与三台县下各部门批示的预算控制价数额相差巨大,审计过程中存在漏审、错审等情况。原告与被告结算价格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结合原告的结算价款及已支付工程款400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5万元。 被告重庆先成公司辩称,2014年3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三台县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B段、芦溪镇滨河路以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工程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总价为6391560元(包工包料),原告必须按照施工进度要求建设,不得突破合同总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重庆先成公司根据芦溪镇人民政府拨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项目属于政企合作投资,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构审计,原告与重庆先成公司在补充合同中对工程总造价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先成公司根据芦溪镇政府实际拨付工程款金额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审计决算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92001)他字第3号、(2008)民一他字第4号答复,均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体的建设项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竣工出具的评审结论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发包人请求依据审计报告、评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的,予以支持。三台县审计局在审计过程中,重复验证施工的真实性,初步结论定为工程款约450万元。原告直到2017年11月26日才针对三台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提出复审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被告依据三台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原告提出先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85万元,绵阳事实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为工程结算依据;三台县审计局审计金额为45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总价为785万元,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不真实。资金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原告与重庆先后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最终支付的95%”,该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必须要等审计被告处理后才能履行,由于原告不服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拒绝在实际结论上签字,只是三台县审计局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我镇已按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我镇不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我镇与重庆先成公司的合同约定,我镇投资43%,该工程动工后,先后向重庆先成公司支付了400万元的投资款。我镇不认可典方公司的决定结论中争议不服金额,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台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0年12月22日以三发改(2010)716号《关于芦溪镇滨河路、一号路延长段及广场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实施芦溪镇滨河路、一号路延长段及广场建设项目,项目总投资23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三台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三财评审(2013)92号《关于芦溪镇滨河道路、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的评审报告》,对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预算控制价进行评审,评审结论为: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送审预算控制价金额为1850.1万元(其中,暂列金67.6万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金额为1660.5万元(其中暂列金26万元),审减金额189.6万元,审减率10.2%,其中: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A段路面工程)送审预算控制价为722.7万元(含暂列金29.1万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631.4万元(含暂列金26万元,审减91.3万元,审减率12.6%;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送审预算控制价为302.8万元(含暂列金11.7万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255.6万元(含暂列金10.6万元,审减47.2元,审减率15.6%;……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送审预算控制价为318.3万元(含暂列金12.5万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274.2万元(含暂列金11.4万元),审减44.1万元,审减率13.9%;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B段送审预算控制价为238万元(含暂列金9.2万元),评审确定预算控制价为231.1万元(含暂列金9.1万元),审减6.9万元,审减率2.9%。 2014年1月20日以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为委托方(甲方)、重庆先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B段工程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对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B段建设项目按财评投资额231.1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甲方投资43%,乙方投资57%,投资金额以竣工决算审计为准;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同日,以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为委托方(甲方)、重庆先成公司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了《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A段、滨河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建设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对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A段、滨河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建设项目投资529.8万元,由甲方投资43%、乙方投资57%,投资金额以竣工决算审计为准;乙方委派项目负责人和技术人员进行施工管理。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过比选方式进行招投标,被告重庆先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载明隆生建设公司被确定为三台县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B段,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中标人。 2014年3月20日以重庆先成公司为发包人、隆生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工程名称,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一号路延长段道路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一号路延长段A段208M、B段422M、滨河路B段169M;工程范围,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B段、滨河路B段,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变更、图纸会审等所有内容。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载明: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10月20日。合同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载明:1.签约合同价为7228550元,其中暂列金311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竣工结算”载明:14.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条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机关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⑴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一条“一般约定“载明”1.1.2.4监理人名称四川浩知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工程质量”载明5.1.1特殊质量标准和要求合格。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变更”载明:10.1变更的范围约定“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价格调整”载明: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双方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为“要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载明: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后5该工作日内,发包人根据芦溪镇政府实际拨付金额,乙方支付工程款,最终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1月29日在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备案,备案号施字第(2015)2014096号。 2014年3月20日以重庆先成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隆生建设公司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载明:1.工程名称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B段;4.工程承包范围乙方严格按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B段工程设计施工图。协议第八条“竣工验收”载明:工程竣工后,乙方通知芦溪镇政府、甲方、监理及相关职能部门主张验收,如工程质量验收未达到合格标准,由乙方自行返工直至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为止,并由乙方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协议第九条“合同价款即付款方式”载明:1.合同总价为6391560元(包工包料)乙方必须按施工进度要求建设且不能突破合同总价款施工2.付款方式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实际报告,甲方芦溪镇政府实际拨付金额向依法支付工程款,最终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构成质量保修金。协议第十条“质量保修”载明:1.本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工程竣工决算、取得档案备案载明及甲乙双方签订保修协议之日起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隆生建设公司对承包项目组织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由隆生建设公司向重庆先成公司和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先后送达《情况说明》和《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软弱路基换填设计补充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请求设计单位出具详细的路基换填设计图纸,隆生建设公司、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及监理单位四川浩知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加盖印章。《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软弱路基换填设计补充说明》载明: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桩号K0+240-K0+400,经勘察的、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现场实际勘测该路段面层为松散的咋填土,层厚为1.0-2.1M左右,根据地质勘察资料以下为软弱粘质土及灰色细砂土,含水量偏大,经营算该路基不能满足道路实际承重荷载要求为软弱路基,……;本次软弱路基换填设计补充说明只是反映软弱路基需要的实际情况,工程量与实际相符不重复计增加,本次具体开挖断面尺寸及工程量待开挖后现场实测为准。设计单位陕西市政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在该说明上加盖了印章,同时由相关人员签名,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签注“属实”。2014年4月29日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刘佳远、监理单位监理龚祯金、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周正、周作林分别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和《工程数量现场收方签认单》上签名,并由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分公司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加盖印章,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三签注“属实”、监理工程师签注“情况属实”,《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载明: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路基软弱土开挖和换填,发生如下工程量,工程量1.桩号K0+240-K0+400路基挖运软弱土24685.44m3,2.桩号K0+240-K0+400路基砂砾石与土方1:2换填压实20683.5m3。《工程数量现场收方签认单》载明: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路基软弱土开挖和换填的“草图及收方尺寸”和“计算式”,同时附有《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K0+240-K0+400路基换填横断图》,技术负责人刘佳远、监理工程师龚祯金和业主代表周正、周作林在该图纸上签名。 工程竣工后,重庆先成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至今,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5年5月21日原告隆生建设公司向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及重庆先成公司送交了《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B段、滨河道路B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载明:中标价7228550元,结算价7850000元。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在该竣工结算表上签注“同意定审”。2015年4月2日由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隆生建设公司、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分公司参加材料询价,并制作了《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B段、滨河道路B段道路改造项目材料询价结果》,对部分材料询价进行了确认。后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和重庆先成公司委托三台县审计局对隆生建设公司承建项目进行审计,因双方对相关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三台县审计局就未出具审计报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 原告隆生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隆生建设公司申请对芦溪镇××路××改造项目××、××、××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1月18日在本院技术室主持下,通过摇号方式选定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北京典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典方字(2021)川价鉴字第0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说明”载明:……;4.财政评审情况,三财评审(2013)92号,主要对综合单价合理性评审,按照2008清单计划规范,四川省2009定额及配套文件,人工费调整文件(2013)9号文,材料价格2013年底6期(5月)发布的价绵阳三台信息价,评审结果对三台县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工程造价274.2万元,三台县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B段工程造价231.1万元,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工程造价255.6万元,总价760.9万元。……6.经比较分析按财评控制价下浮5%,760.9×0.95=722.855万元,与签约合同价一致,补充相应价为6391560元,比财评价下浮16%。7.工程量的确定,征求意见稿后原告方对清除软弱土和换填1:2卵石土由异议,补充设计及署名换填宽度要求在路基宽度范围,边坡设计1:0.5放坡,工程量说明俺原设计没有变化,要求实际以收方为准,未见有关收方测量和隐蔽记录,故初稿我司鉴定参考设计说明俺设计路基合理优化开挖断面图,鉴定所计算工程量比如延长路A段12836.95立方与财评工程量13824立方接近,原告按竣工图计算工程量清除软土24685立方,换填卵石方1:2共20683.5立方,相差较大,竣工图由施工方和监理单位签字,签字是否真实我司不能作鉴定,对换填宽度除在路基宽度范围外,换填深度较深多达5米多深,理论上是可以满足机械设备按常规换填土碾压密实不必要按局部加固处理方式换填砂卵石,实际是否是开发商、镇政府、监理和设计要求如此实施的并现场进行收费测量、资料真实有效,如是假货要求如此应计算,如是施工方擅自增加则不应计算,故此列为争议部分。8.关于单价的确定,本项目由招标财评给自己和投标价,有备案换填和补充协议,来两次约定合同价与投标价不一致,原告方现场勘察说钱的合同价约定的是按财评价下浮5%,故单价行驶采用投标价还是按财评价下浮5%或者按补充协议则按财评控制价原则下浮16%,初步决定给处三个决定结果,经初稿征求意见后,先成公司和镇政府的回复意见同意按第三中意见即财评控制价原则下浮16%,原告方的意见按财评价下浮5%,两种结果差距较大;故如果是真实的招标投标并签订合同则应采用投标价,如果招标投标工程是虚假的及应该按财评单价执行下浮原则,但是是按备案合同下浮5%,还是按补充协议下浮16%,真实的意思由法院审案签订,故仍然给处三种结果,最终确定原则由委托法院判案确定。《造价鉴定意见书》决定结果载明:1.按投标价清单价,按政策规定计取有关费用的原则计价,确定金额为5646749.12元,争议部分金额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和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工程项目清除软土和换填砂卵石633142.74元;2.计价单价按招标控制价,按政策规定计取原告费用的原则计价,总价下浮5%,确定部分的金额为5619115.96元,争议部分金额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和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工程项目清除软土和换填砂卵石671448.46元;3.按补充协议原则,计价单价按招标控制价下浮16%,确定部分的金额为4968481.48元,争议部分金额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和芦溪镇滨河道路及河堤改造项目B段工程项目清除软土和换填砂卵石593701.7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发改(2010)716号文件、《中标通知书》、三财评审(2013)92号报告、投资合作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软弱路基换填设计补充说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数量现场收方签认单》、《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B段、滨河道路B段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B段、滨河道路B段道路改造项目材料询价结果》、典方字(2021)川价鉴字第0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段改造项目A段K0+240-K0+400路基换填横断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系包括政府部分投资建设的项目,建设项目以比选方式进行招标投标,原告隆生建设公司中标后,与被告重庆先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三台县城乡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进行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义务,并于2015年3月13日经组织相关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并确认为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重庆先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 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隆生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先成公司另行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合同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项目系经过招投标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本案对工程款的计价应当采信典方字(2021)川价鉴字第0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种计价结论,即“计价单价按招标控制价,按政策规定计取原告费用的原则计价,总价下浮5%”;对其争议部分,原告隆生建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芦溪镇一号路延长改造项目A段-软弱路基换填设计补充说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数量现场收方签认单》足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所涉增加工程量系得到被告重庆先成公司和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确认的事实,被告重庆先成公司和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也未举证证实其增加工程量部分系由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擅自增加,对典方字(2021)川价鉴字第0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第二种计价结论中载明有争议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重庆先成公司向原告隆生建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重庆先成公司和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对典方字(2021)川价鉴字第0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争议部分金额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隆生建设公司主张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三台县审计局审计、出具审计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政府拨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根据芦溪镇政府实际拨付金额,乙方支付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委托三台县审计局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告隆生建设还是未及时主张权利,造成未及时结算工程造价及收取下欠工程款,原告隆生建设公司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主张下欠工程款的利息,应按实际下欠工程款数额从原告隆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每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隆生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给付下欠工程款,因隆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被告重庆先成公司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隆生建设公司与重庆先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并无约束力,且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已按投资合作协议给付了投资款400万元,隆生建设公司再要求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给付下欠工程款无相应的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重庆先成公司应向隆生建设公司给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2290564.42元【鉴定确定金额5646749.12元+鉴定争议金额671448.46元‐已支付金额400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隆生建设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先成公司、三台县芦溪镇人民政府给付下欠工程款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先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2290564.42元及利息(利息以2290564.42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00元,由隆生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40元,重庆先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裁判日期 | 2021-08-30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