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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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来电(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 福州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富来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智电公司向富来电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23062元【厦门同安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以下简称食品园项目)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止,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站(会展中心公交充电站)暂计至2019年8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二计算,实际金额按实际时间计算】;2.智电公司向富来电公司支付由于逾期交货造成系统推迟上线的全部收益521920.8元【其中同安轻工业园公交充电站收益为310816.16元、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站(会展中心公交充电站)收益为211104.64元】。庭审中,富来电公司变更诉求为:智电公司向富来电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厦门同安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以119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约定设备到场时间)起按日千分之二计至2019年8月22日(即智电公司设备能够启用的时间)止;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站(会展中心公交充电站)以85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调试完毕的时间)止】。事实与理由:富来电公司和智电公司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厦门市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厦门市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充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经富来电公司多次催促,智电公司才在2019年1月15日和1月17日交付了部分设备。核心部件整改场站的战级监控服务器于2019年7月17日才收到。因为没有服务器,整个场站系统未能调试,不能投入运营。截止至2019年8月30日监控系统里的发卡系统,打印机等关键设备也未全部交付完成。因为系统问题未能调试成功,到8月24日后才上线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12月10日,智电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完成充电设备投运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富来电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富来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由智电公司承担富来电公司的所有损失。按照智电公司提供的交货清单及富来电公司的收货时间,智电公司至2019年8月30日也未全部交付完货物,智电公司应支付富来电公司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富来电公司全部损失。为维护富来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富来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智电公司辩称,1.本案应由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的主合同即《厦门市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厦门市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充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合同”)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富来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智能公司诉富来电公司一案,已经在智电公司所在地即福清市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闽0181民初4913号,现本案富来电公司重新提起诉讼,应由已经受理的智电公司所在地即福清市人民法院管辖,且智能公司在开庭前依法向湖里法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2.富来电公司诉称智电公司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在双方签署采购合同后,智电公司早已生产完毕并可向富来电公司发货,但由于富来电公司未能达成与国网福建省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厦门供电公司的三方协议,项目无法送电,故一再要求智电公司推迟发货时间,由于智电公司设备存放于库房造成积压,经智电公司不断要求,富来电公司方才同意先发送采购合同中的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项目(以下简称食品园项目),该项目的主设备充电机于2019年1月7日到货,充电桩及监控设施于2019年1月13日到货,附属的监控柜于同月16日到货,至此,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项目的所有设备均已交付完毕,应富来电公司的请求而延迟交货不存在任何违约,所以双方在后续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富来电公司也从没有提到智电公司逾期交货,并且要求智电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全额发票也是智电公司该项目无任何违约的具体体现。(2)采购合同中的溪头下公交充电站项目充电站在智电公司按约交付第一个项目的设备后,富来电公司以本案价格过高为由,单方要求取消该项目合同,2019年8月26日,双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明确了溪头下公交充电站项目充电站因场站原因项目取消,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新签订项目名称为厦门会展中心公交充电站(以下简称会展中心项目),溪头下公交充电站项目的预付款转为会展中心项目的预付款,在同日双方所签署的《厦门市会展中心项目充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中约定供货期以实际到货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甲方(富来电公司)项目地,该合同并没有对到货时间作出严格要求,智电公司于合同签署后及时将货物交付于富来电公司无任何违约。(3)本案富来电公司诉称要求智电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双方的所有采购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的条款为:“乙方未能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充电设施投运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的所有损失。”本案中,智电公司已按要求向富来电公司交付货物,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充电设施投运时间,则不是智电公司能控制的,智电公司仅负责设备的交付及调试,但在交付后调试前的设备安装阶段,并非由智电公司实施,只有等富来电公司的设备安装完毕后,智电公司才能进行调试,在调试完成并由国网福建省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验收后,在项目得以送电的情况下,方才投入运行,因此,本案的项目投运时间并非智电公司所能控制,而是由富来电公司掌控,且富来电公司从没有向智电公司告知所谓的规定投运时间,因此,智电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因及时投运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更何况,根据富来电公司与国网福建省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签署的《电动汽车充电项目合作协议》虽然约定了2018年12月7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及相关附属设施安装,并于2018年12月10日投运,该协议违约责任与本案的采购合同违约责任一字不差,但,首先,该协议富来电公司从来没有告知过智电公司,智电公司对该协议从不知情,不能以该协议所约定的投运时间约束智电公司。其次,本案富来电公司仅在协议中要求智电公司在2018年12月10日交货,与该协议中的12月10日投运存在矛盾,第三,富来电公司也没有因实际投运时间超过该约定而向国网福建省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违约金,第四,延迟投运的真正原因系因三方协议未能签署,无法对本案充电设备充电。因此,富来电公司以2018年12月10日作为投运时间而认为智电公司违约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查,智电公司与富来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案号为(2020)闽0181民初4913号,智电公司请求判令:1.判令富来电公司继续履行2019年8月26日智电公司、富来电公司签订的《厦门市会展中心项目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充电站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富来电公司向智电公司支付货款507500元及利息35934.93元(详见附件利息分段计算表,包括:1.以956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5月15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2.以50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从2019年11月18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20日);3.判令富来电公司向智电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9811元、诉讼费10035.5元,合计89846.5元;4.本案诉讼费由富来电公司承担。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闽0181民初4913号判决:一、富来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电公司设备款50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30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富来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8788元;三、驳回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33元,由智电公司负担1509元(已交纳),由富来电公司负担8624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富来电公司不服(2020)闽0181民初491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富来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智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厦门市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厦门市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新建项目充电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而智电公司直至2019年1月15日方才交付部分主体设备,2019年8月30日方才交付部分关键设备站级监控等,其违约在先。且因新冠疫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影响了付款进度。二、上诉人已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食品园项目总货款的80%,即956400元,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该18788元逾期付款利息。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智电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发货及验收单》显示其于2019年1月14日就食品园项目向富来电公司供货,富来电公司二审提交的《签收条》显示2019年7月16日,富来电公司(马志光)再行收到食品园项目的部分设备。前述供货时间虽然均晚于《厦门市轻工业食品园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厦门市思明区溪头下公交充电新建项目充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期“(2018年)12.10日”,但根据富来电公司原负责采购人员李权昌的陈述可知,智电公司延期供货既因所供设备型号不对,亦因送电流程需与电业局协调。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智电公司延期供货构成违约,富来电公司关于智电公司延期供货,违约在先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厦门市会展中心项目公交充电站新建项目充电站设备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会展中心项目供货期为“以实际到货时间为准”,故富来电公司关于智电公司未于2018年12月10日完成会展中心项目的供货,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闽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4973号民事判决;二、富来电(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507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以16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2020年7月15日,为5540.99元;2.以80750元(241650元-160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9月30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以426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30日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三、富来电(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州智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6678.81元;四、驳回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智电公司辩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智电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故对智电公司的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予处理。富来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智电公司在会展中心项目、食品园项目中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要求智电公司支付违约金,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与(2020)闽0181民初4913号、(2021)闽01民终359号案件相同,且(2021)闽01民终359号案件已认定上述两个项目智电公司均不存在逾期交货构成违约的情形,(2021)闽01民终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中富来电公司的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来电(厦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录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05-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