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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龙陵县人民医院
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华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4869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以2887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为2887.87元;以28393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为14196.71元;以14865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止,为5946.4元;以104865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由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被告龙陵国有公司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陵国有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被告龙陵国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潍公司与龙陵县人民医院签署了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与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国有公司签订编号为HW2017020024-BZ的《保证合同》;与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国有公司签署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B01的《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售后回租形式,由华潍公司购买龙陵县人民医院名下所属设备,后将设备回租给龙陵县人民医院使用,龙陵县人民医院同意向华潍公司承租设备并支付租金,共20期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潍公司依约将合同价款支付给龙陵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龙陵县人民医院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其中第5期租金、第9期租金分别晚支付了2天与10天,第11期租金至今未付。龙陵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华潍公司依据《售后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龙陵县人民医院的租金全部加速提前到期,龙陵县人民医院应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龙陵国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陵县人民医院辩称,龙陵县现在疫情比较严重,受疫情影响,很多医药款无法支付,医院收入影响非常大,还要发放医生的工资。虽然我们医院是合同主体,但资金使用方是政府,资金的还本付息是由政府统筹的,医院没有能力支付款项。

龙陵国有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连带责任,受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请求法院减免,对本金和利息保证归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华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龙陵县人民医院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出租人相应售后回租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并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HW2017020024-SYQZR,将租赁物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该租赁物件,并支付租金。

《售后回租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出租人出售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其对所出售设备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合理、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并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出租人;上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租赁物件被视为已在现有状态下向承租人交付完毕,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受证明》(附件三)予以确认。承租人按照合同附表所载明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出租人分次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则在出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对应的租赁期数及金额。对应的租赁期数及金额以出租人出具的起租确认函为准,承租人对此无异议。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出租人任何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租金加速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八条约定计算;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件及抵押物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即合同项下承租人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件时,承租人应无条件承担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并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件(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取回租赁物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就承租人违约行为而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减免进口设备需要补缴的税费、处置费用等。承租人应配合进行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文件。“违约金”条款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迟延一日,承租人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05%(万分之五)/日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完毕该迟延支付款项为止;若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则其后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款项,出租人有权先扣除违约金等,再按照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华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起租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已根据《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件转让价款的付款义务,并承诺将根据《起租确认函》约定的各期租金及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1月10日,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按照《售后回租合同》及《起租确认函》约定龙陵县人民医院应付租金租赁期数为二十期,总计35226913元,租赁期限60个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其中,第5期租金应付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第9期租金应付时间为2020年2月9日。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5期租金2887870元;于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9期租金2839341元,第11期租金已到期,未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10486599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龙陵国有公司出具《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龙陵国有公司为龙陵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W2017020028-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陵国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已经内部决策程序。2017年11月1日,被告龙陵国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HW2017020024-BZ),被告龙陵国有对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务人龙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

2020年4月13日,原告华潍公司与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国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龙陵县人民医院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期限及每期的付金额。根据《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龙陵国有任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6月28日,华潍公司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接受华潍融资租赁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本案律师费采用固定收费方式,即委托人向国浩支付人民币260000元律师费。2021年9月9日,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华潍融资租赁潍坊公司开具2600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为申请财产保全,华潍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潍公司与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与被告龙陵国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案涉售后回租合同签订后,华潍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承租人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协议价款购买租赁物件并将租赁物件出租给龙陵县人民医院的合同义务,龙陵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龙陵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5期租金2887870元,逾期2天;于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9期租金2839341元,逾期10天,第11期租金1486599元已到期未支付,均构成违约。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华潍公司有权主张租金加速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并偿付违约金,故本案华潍公司要求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欠华潍公司第11期及之后的租金共计10486599元。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华潍公司第5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7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887.87元)、第9期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39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4196.71元)。第11期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86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筹备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946.4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10486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龙陵县人民医院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华潍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800元,有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能够证明该宗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龙陵县人民医院承担。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龙陵国有公司自愿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龙陵县人民医院对华潍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龙陵县人民医院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华潍公司要求龙陵国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潍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亦属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欠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租金10486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违约金(第5期违约金2887.87元;第9期违约金14196.71元;第11期违约金5946.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4865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0元、保险费8800元,以上共计2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龙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向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8元,减半收取42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29元,由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敏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晓萌

书记员赵萌萌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2021)鲁0704民初4345号

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住***。

法定代表人:王耀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

法定代表人: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华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稳、被告龙陵国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4869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违约金(以288787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为2887.87元;以28393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为14196.71元;以14865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止,为5946.4元;以104865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实际清偿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由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被告龙陵国有公司承担;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陵国有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由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被告龙陵国有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潍公司与龙陵县人民医院签署了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与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国有公司签订编号为HW2017020024-BZ的《保证合同》;与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国有公司签署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B01的《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采用售后回租形式,由华潍公司购买龙陵县人民医院名下所属设备,后将设备回租给龙陵县人民医院使用,龙陵县人民医院同意向华潍公司承租设备并支付租金,共20期租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华潍公司依约将合同价款支付给龙陵县人民医院、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龙陵县人民医院并未依约支付租金。其中第5期租金、第9期租金分别晚支付了2天与10天,第11期租金至今未付。龙陵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华潍公司依据《售后回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龙陵县人民医院的租金全部加速提前到期,龙陵县人民医院应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并偿付相应的违约金,龙陵国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龙陵县人民医院辩称,龙陵县现在疫情比较严重,受疫情影响,很多医药款无法支付,医院收入影响非常大,还要发放医生的工资。虽然我们医院是合同主体,但资金使用方是政府,资金的还本付息是由政府统筹的,医院没有能力支付款项。

龙陵国有公司辩称,我方作为连带责任,受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对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请求法院减免,对本金和利息保证归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华潍公司作为出租人与龙陵县人民医院作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出租人相应售后回租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件,并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编号:HW2017020024-SYQZR,将租赁物件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承租该租赁物件,并支付租金。

《售后回租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以融通资金为目的,向出租人出售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其对所出售设备享有完整、独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提供出租人认为合理、必要的各种批准或许可证明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署《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二),并根据《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向承租人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在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同时转移给出租人;上述所有权转移的同时,租赁物件被视为已在现有状态下向承租人交付完毕,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受证明》(附件三)予以确认。承租人按照合同附表所载明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若出租人分次支付租赁物件协议价款的,则在出租人支付第一笔租赁物件协议价款后,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对应的租赁期数及金额。对应的租赁期数及金额以出租人出具的起租确认函为准,承租人对此无异议。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出租人任何一期租金和/或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租金加速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并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第八条约定计算;解除本合同,收回或处置租赁物件及抵押物件,并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遭受的损失,即合同项下承租人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和费用。当出租人处置租赁物件时,承租人应无条件承担费用(包括需补缴的税款等)并按出租人要求退回租赁物件(完好状态下)给出租人,否则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取回租赁物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就承租人违约行为而行使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用、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减免进口设备需要补缴的税费、处置费用等。承租人应配合进行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文件。“违约金”条款约定,若承租人迟延支付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每迟延一日,承租人应按照应付而未付款项的0.05%(万分之五)/日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实际清偿完毕该迟延支付款项为止;若承租人出现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况,则其后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的款项,出租人有权先扣除违约金等,再按照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

2017年11月10日,原告华潍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向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于当日出具《起租确认函》一份,确认原告已根据《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履行了租赁物件转让价款的付款义务,并承诺将根据《起租确认函》约定的各期租金及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1月10日,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赁物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

按照《售后回租合同》及《起租确认函》约定龙陵县人民医院应付租金租赁期数为二十期,总计35226913元,租赁期限60个月。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其中,第5期租金应付时间为2019年2月9日,第9期租金应付时间为2020年2月9日。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5期租金2887870元;于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9期租金2839341元,第11期租金已到期,未支付;剩余全部未付租金为10486599元。

2017年10月30日,被告龙陵国有公司出具《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龙陵国有公司为龙陵县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HW2017020028-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中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龙陵国有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已经内部决策程序。2017年11月1日,被告龙陵国有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HW2017020024-BZ),被告龙陵国有对编号为HW2017020024-SHHZ的《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债务人龙陵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

2020年4月13日,原告华潍公司与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国有公司签订《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龙陵县人民医院在《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租金支付期限及每期的付金额。根据《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被告龙陵国有任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1年6月28日,华潍公司与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签订《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接受华潍融资租赁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本案律师费采用固定收费方式,即委托人向国浩支付人民币260000元律师费。2021年9月9日,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为华潍融资租赁潍坊公司开具2600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为申请财产保全,华潍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保险费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潍公司与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售后回租合同》、《售后回租合同之补充协议》,与被告龙陵国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案涉售后回租合同签订后,华潍公司依约履行了向承租人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协议价款购买租赁物件并将租赁物件出租给龙陵县人民医院的合同义务,龙陵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但龙陵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第5期租金2887870元,逾期2天;于2020年2月19日向原告支付第9期租金2839341元,逾期10天,第11期租金1486599元已到期未支付,均构成违约。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华潍公司有权主张租金加速提前到期,要求承租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应付而未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并偿付违约金,故本案华潍公司要求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相应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欠华潍公司第11期及之后的租金共计10486599元。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华潍公司第5期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8787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1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887.87元)、第9期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839341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4196.71元)。第11期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486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原告筹备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946.4元)及之后的违约金(以1048659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龙陵县人民医院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华潍公司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60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8800元,有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能够证明该宗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售后回租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龙陵县人民医院承担。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龙陵国有公司自愿为售后回租合同项下龙陵县人民医院对华潍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龙陵县人民医院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华潍公司要求龙陵国有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华潍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亦属于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保证人对此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欠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租金104865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违约金(第5期违约金2887.87元;第9期违约金14196.71元;第11期违约金5946.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0486599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00元、保险费8800元,以上共计2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龙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向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追偿;

五、驳回原告华潍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58元,减半收取42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7429元,由被告龙陵县人民医院、龙陵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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