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本院查明,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14号民事判决及(2016)辽民终714号民事裁定。2019年3月7日,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9)辽05执32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申请追加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另查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因公司登记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被吊销。登记状态为迁出。 本院认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本溪朗钜融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朗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不足以将辽宁朗钜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列举的可以变更、追加被申请执行人的范围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二零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录 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
| 裁判日期 | 2021-10-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