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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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恩施市商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恩施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恩施市商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1600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标的款账号:17×××44,开户银行:恩施市农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恩施州东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恩施市商顺汽车代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21-06-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