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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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四川德仁堂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保健按摩服务;互联网销售商品;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房屋租赁。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四川省及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0年,四川德仁堂获得第1400627号“ ”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2004年1月7日,经核准上述第140062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德仁堂公司。 2010年,四川德仁堂公司获得第602126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货物展出,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四川德仁堂公司获得第11988072号“ ”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兴福,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配方乳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洗化用品、日用百货、消杀用品、服装、针织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健身器材的零售。(备案或许可范围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自设立后在博兴县内陆续开设了31家分公司,登记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 四川德仁堂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部分门店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光盘显示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各店铺招牌均为德仁堂大药房,收费小票载明为德仁堂大药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是否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四川德仁堂公司系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将“德仁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突出性使用,并在其购物票据中也使用包含“德仁堂”字样的标识,已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将四川德仁堂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各药店的名称中,并在交易单据中亦对“德仁堂”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使消费者容易对双方之间是否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了对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诉求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停止侵权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德仁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德仁堂”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均早于本案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实际使用时间,在此情况下,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将四川德仁堂公司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仁堂”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德仁堂”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四川德仁堂公司、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损害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关于四川德仁堂公司要求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商标权纠纷主要涉及财产性利益,四川德仁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明显受损,因此一审法院对四川德仁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四川德仁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主观过错、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经营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四川德仁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向四川德仁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德仁堂”字样;三、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川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四、驳回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四川德仁堂公司负担8400元,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负担10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提交以下证据:1.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已注销并更名的十一家门店,拟证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2.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中国医药行业最具影响力榜单,拟证明四川德仁堂公司在医药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微不足道的。四川德仁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实际门头是否更换不能以单纯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网页的全部截图。本院认为,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四川德仁堂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涉案商标权;二是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为药店,使用的服务标识均有“德仁堂”字样。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涉案第119880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被诉侵权服务相同;涉案第1400627号、第602112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是通过开设药店推销药品,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服务。“德仁堂”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曾被列入四川省及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未经四川德仁堂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四川德仁堂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德仁堂”商标及“德仁堂”企业字号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擅自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德仁堂”商标及“德仁堂”企业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四川德仁堂公司商誉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认为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与四川德仁堂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既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在四川德仁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主观过错、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经营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四川德仁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赔偿四川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华 审判员柳维敏 审判员张金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有芹 书记员邢晓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1)鲁民终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兴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邹康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德仁堂公司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仁堂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川德仁堂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未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1.四川德仁堂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服务不是类似服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药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的内容。“推销(替他人)”服务的内容是: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2.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第11988072号商标下方有“德仁堂四川德仁堂”,并带有汉语拼音“DERENTANG”,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商标明显不同。该商标中的“四川德仁堂”更有显著性,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博兴县德仁堂更是完全不同,相关公众对此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3.四川德仁堂公司在四川省内有161家直营店,但在四川省外并没有任何分支机构和加盟商,其在省外的影响力微乎其微,相关公众不可能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二、四川德仁堂公司在博兴县没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不知道其存在,不会混淆误认,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一审法院判决赔偿9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川德仁堂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近几年一直经营亏损。 四川德仁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推销(替他人)”二者明显构成类似服务。判定服务是否类似,要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出发,综合整个案情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经营范围相同,均为药店,且标识相同,均为德仁堂,因此,二者共存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2.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对“容易导致混淆”的理解错误。3.答辩人的注册商标核心部分就是“德仁堂”,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使用的标识完全相同,明显构成类似商标。4.一审判决赔偿9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规模大、拒不提交其会计账簿、购销记录等资料,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侵权行为目前仍然在持续。 四川德仁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博兴德仁堂大药房:1.立即停止侵犯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3.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医药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就其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4.赔偿四川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四川德仁堂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零售:生化药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生物制品(不含预防性生物制品)、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服务;内科、中医科(限分支机构许可证服务);销售:一类、二类医疗器械;保健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洗涤用品、消毒药品(不含危险品);医疗器械信息咨询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气球广告除外);收购中药材、农副产品(不含粮、棉、蚕茧);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棉、油、蚕茧);批发兼零售三类医疗器械:6815注射穿刺器械、6822角膜接触镜(软性)及护理液、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保健按摩服务;互联网销售商品;餐饮服务;道路货物运输;房屋租赁。 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四川省及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0年,四川德仁堂获得第1400627号“ ”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20日。2004年1月7日,经核准上述第1400627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四川德仁堂公司。 2010年,四川德仁堂公司获得第602126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样品散发;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货物展出,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0日。 2015年,四川德仁堂公司获得第11988072号“ ”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兴福,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配方乳品)保健食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洗化用品、日用百货、消杀用品、服装、针织品、家用电器、五金产品、健身器材的零售。(备案或许可范围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自设立后在博兴县内陆续开设了31家分公司,登记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 四川德仁堂公司申请公证处对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部分门店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及可信时间戳光盘显示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各店铺招牌均为德仁堂大药房,收费小票载明为德仁堂大药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是否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川德仁堂公司系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将“德仁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突出性使用,并在其购物票据中也使用包含“德仁堂”字样的标识,已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将四川德仁堂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各药店的名称中,并在交易单据中亦对“德仁堂”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使消费者容易对双方之间是否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了对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诉求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停止侵权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德仁堂”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德仁堂”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均早于本案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实际使用时间,在此情况下,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将四川德仁堂公司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仁堂”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德仁堂”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四川德仁堂公司、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损害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关于四川德仁堂公司要求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商标权纠纷主要涉及财产性利益,四川德仁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明显受损,因此一审法院对四川德仁堂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四川德仁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主观过错、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经营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四川德仁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向四川德仁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对于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四川德仁堂公司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德仁堂”字样;三、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四川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四、驳回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四川德仁堂公司负担8400元,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负担10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提交以下证据:1.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已注销并更名的十一家门店,拟证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不存在继续侵权行为;2.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2019-2020年度中国医药行业最具影响力榜单,拟证明四川德仁堂公司在医药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微不足道的。四川德仁堂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实际门头是否更换不能以单纯照片复印件予以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网页的全部截图。本院认为,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四川德仁堂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涉案商标权;二是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经营范围均为药店,使用的服务标识均有“德仁堂”字样。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涉案第1198807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被诉侵权服务相同;涉案第1400627号、第6021126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是通过开设药店推销药品,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构成类似服务。“德仁堂”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曾被列入四川省及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未经四川德仁堂公司许可,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四川德仁堂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德仁堂”商标及“德仁堂”企业字号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擅自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涉案“德仁堂”商标及“德仁堂”企业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四川德仁堂公司商誉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误认为博兴德仁堂大药房与四川德仁堂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博兴德仁堂大药房既侵害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商标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在四川德仁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博兴德仁堂大药房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主观过错、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经营的地域范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四川德仁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博兴德仁堂大药房赔偿四川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9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博兴德仁堂大药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博兴县德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06-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