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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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核工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亦龙公司偿还代付款5308116元;2、诉讼费由亦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一级公路(以下简称包固一级公路)是连接包头市区与山北地区的重要通道,该工程是由固阳县政府和亦龙公司合作筹资建设,亦龙公司作为投资方同时作为该工程总承包方组织施工,先施工后招标。2009年2月22日,亦龙公司与鄂尔多斯市荣凯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签订《包头市北出口至固阳县明登公路项目施工劳务合同》,开始了路面一标段的实际施工。由于亦龙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挂靠核工业集团公司投标并中标。2009年3月,亦龙公司与核工业集团公司的内蒙古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确立了双方挂靠关系。包固一级公司投入使用后,发包方固阳县人民政府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亦龙公司将核工业集团公司、固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等其他费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判 令固阳县人民政府向亦龙公司支付工程款45984568.28元及利息。荣凯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亦提起诉讼。2019年1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亦龙公司向荣凯公司支付工程款97177799.8元及利息等费用。同时判令核工业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荣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26日,执行法院从核工业集团公司账户扣划利息等费用5308116元给付荣凯公司。上述款项的性质,应为核工业集团公司代替亦龙公司向荣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代偿款,亦龙公司应予以偿还,为维护核工业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亦龙公司辩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申请人包头市华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20年8月6日指定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担任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在亦龙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申报程序中,核工业集团公司提出了5308116元的债权申报,因本案诉讼尚未审结,所以在破产债权确认过程中未对该笔债权进行确认,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对本案审理判决后作出的判决结果后,可以认可其债权,并对其债权进行确认。 核工业集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一、《项目管理合作协议》、(2019)内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亦龙公司与核工业集团公司的内蒙古分公司通过签订《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形成借用施工资质的挂靠关系,签约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2、另案中,(2018)内02民终353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所签订的《项目管理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挂靠协议。该案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认定《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证据二、荣凯公司证据清单、《施工意向书》《施工进度协议书》《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付款情况核对表》、(2019)内民申14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1、早于挂靠之前的2008年7月,荣凯公司就为亦龙公司开始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早于挂靠之前的2009年1月7日,荣凯公司与亦龙公司签订了《施工意向书》。早于挂靠之前,2009年2月22日,荣凯公司与亦龙公司补签了项目施工劳务合同。亦龙公司对荣凯公司进行付款,双方在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付款情况核对表》。早于挂靠之前,亦龙公司即开始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于2008年9月20日与发包方建设项目办公室签订《施工进度协议书》;证明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以下认定:1、本案中核工业集团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与亦龙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挂靠关系。2、亦龙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将所施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荣凯公司。3、虽核工业集团公司与亦龙公司共同组织成立了项目部,但该项目部的财务由亦龙公司实际管理控制。4、核工业集团公司就工程款的给付,既无合同义务,也无法定义务;证据三、(2019)内02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补充说明》,证明1、依据(2019)内02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核工业集团公司被荣凯公司案件的执行法院强制扣划5308116.6元;证明2、由于亦龙公司与扣划款项的荣凯公司,实际施工行为、签约时间 均在原被告挂靠时间之前,而且亦龙公司与荣凯公司整个过程的工程管理、款项支付,核工业集团公司均未参与。对于向荣凯公司给付工程款,核工业集团公司无合同及法律义务。亦龙公司应向核工业集团公司返还被扣划的5308116.6元。亦龙公司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对于证据二因管理人尚未掌握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账目,以及合同等,所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管理人无法核查,对于证据二中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予以认可。 亦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债权申报表,证明2020年10月16日,核工业集团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5506286元的普通债权。核工业集团公司对于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亦龙公司(甲方)与核工业集团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项目管理合作的范围是乙方承建包头北出口至固阳明登公路LM-1、LM-2合同段全部合同内容。甲方负责支持该项目工程的具体工作,对所承担的人工、材料、工期、进度、质量、安全等全面负责,享受收益,并承担责任风险。乙方参与对该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及财务管理;工程按乙方与建设单所签施工合同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乙方按照工程结算总价的1%收取预定利润,甲方负责履行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承接的工程负完全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催讨本工程未付款及质保金。后亦龙公司投资并组织施工了上述工程。2019年1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02民再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上述工程 欠款,由亦龙工程支付荣凯公司工程款9717799.8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核工业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实共同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因该案执行案款15025916.4元,其中核工业集团公司主动执行9717799.8元,被强制执行5308116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内02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包头市华银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核工业集团公司与亦龙公司因《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形成合作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亦龙公司借用核工业集团公司资质形成的挂靠关系。核工业集团公司因该挂靠关系的存在,对荣凯公司承担了给付责任,其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利依据其与亦龙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向亦龙公司追偿。且根据核工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核工业集团公司向亦龙公司收取固定收益,且双方约定亦龙公司负责履行本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对承接的工程负完全责任,并承担一切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核工业集团公司与亦龙公司之间,因该工程形成的相关债务,应当由亦龙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核工业集团公司要求亦龙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垫付款本金,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补充说明》记载,认定为5308116元。综上所述,对核工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代付款本金5308116元。 案件受理费48957元(原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亦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录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 裁判日期 | 2021-07-28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