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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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银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省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吴亚坤提出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商铺认购协议》并不是合同,其只有在具备合同要件的前提下才成立合同。同时,案外人所购买商铺并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权利人,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另外,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就是购房款,据被执行人称其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属于融资款。 被执行人称,认可案外人吴亚坤的权利请求。 本院查明,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银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州省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同日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625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印江县龙津街道西园路“勇创·凯旋城”的部分商业用房(查封的具体房号以申请人提交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附件一”载明的568套商铺房号为准),价值以166860000元为限。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黔06民初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贵州省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前一次性退还贵州省印江自治县银丰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购房款120000000元及赔偿违约金46860000元,共计166860000元。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21)黔06执115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贵州省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印江县龙津街道西园路“勇创·凯旋城”8-20栋565套房屋。 另查明,被执行人贵州省勇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吴亚坤乙方签署《商铺认购协议》,协议签署时间不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基于乙方对“勇创·凯旋城”商铺的购买意愿,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认购建筑面积约为63.17平方米的本项目14-15栋第1层16号商铺。认购单价为260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64242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1642420元作为认购定金”;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凭本人身份证和本认购协议及认购定金收据至甲方指定的本项目售楼中心交齐余款”;该协议第四条约定“若乙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到场交齐余款,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认购,甲方有权取消乙方认购过程中所享有的一切优惠,所交的认购定金不予退还”。2018年5月18日,案外人与承租人解仕道就“勇创·凯旋城”14-15栋第1层16、17号商铺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19年5月18日至2021年5月18日;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与承租人解仕道就“勇创·凯旋城”14-15栋第1层16、17号商铺续签《商铺租赁合同》,租期自2021年5月18日至2024年5月18日。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陈述中表明被执行人因欠付其工程款,决定用“勇创·凯旋城”14-15栋第1层16、17号商铺,单价为26000平方米,两个商铺合计总价3284840元,分别划至案外人与张华名义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吴亚坤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经查,案外人所主张的商铺并未登记备案在其名下,并非案涉商铺的权利人。另外,关于《商铺认购协议》能否认定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商铺买卖合同关系。一般而言,认购协议并不等于正式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者的关系属于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预约合同最突出的特征在于它是约定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合同而履行谈判的义务,而不是对行为结果的直接确认。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商铺认购协议》内容简略,欠缺商铺基本状况、销售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等法定主要内容条款;其次,从本案《商铺认购协议》已有条款内容上看,其约定7日内到场交齐余款,若未能按时交齐则视为自动放弃认购,约定内容与其认购协议本身价值不相符。最后,案外人提供的购买商铺的付款凭证仅为被执行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的事实,难以证明其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与购买商铺之间的真实关联性。综合前述分析,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商铺认购协议》具有买卖合同性质,其事实也难以说明案外人系为了真实购买被执行人商铺之目的。加之,案外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21年9月15日案外人陈述表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系以房抵债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而,对于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成立实质上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认可。虽然本案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但这也并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关于案外人依据2018年12月4日印江县政府召开《关于县银丰城投公司购买勇创·凯旋城商铺整改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主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构成商品房买卖关系,属于名为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综上,案外人吴亚坤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商铺认购协议》,但其与被执行之间并不构成商铺买卖合同关系,也未办理不动产备案登记,不享有物权期待权,不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亚坤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