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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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一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802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理应只有一个被告,即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1民初802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本案存在五个被告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岛众智诚投资合伙企业、青岛智信达投资合伙企业、厦门安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瑞极投资有限公司只是上诉人的股东,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因而青岛众智诚投资合伙企业、青岛智信达投资合伙企业、厦门安正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瑞极投资有限公司不应当成为本合同纠纷的诉讼参加人。二、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上诉人一审诉请不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还诉请了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金性质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第三项诉求更是依据《公司法》要求上诉人的四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求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和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此两项诉请并非基于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产生,因为卖方的义务并非是支付货币,而是交付涉案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回到法条本身“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予以适用卖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如被支持最后也是给卖方货币,但前提是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而是卖方具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本案管辖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青岛京科广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五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中,被上诉人青岛京科广建实业有限公司系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10-29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