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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澄海法院查明,在执行(2019)粤0515执236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与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澄海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在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85%股权,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并于2020年7月29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上述执行裁定书还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名下的其他财产。

2021年4月12日,上海派能公司以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述冻结股权已于2019年12月31日转让为由,对该案件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澄海法院(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将异议人的股权冻结的司法协助予以解除,将异议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司法协助信息予以删除。

另查明,澄海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2021)粤0515执异3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股权情况,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的内档资料并没有载明股权转让、变更事宜。

又查明,异议人提供的上海派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载明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异议人330.5786万股股份已被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42410号案件、(2018)粤0304执42402号案件、(2018)粤0304执42415号案件冻结。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异议人的公司股权,并委托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后于2020年10月裁定解除对猛狮科技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

澄海法院认为,股权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权利人。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股权,前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股权的转让、变更。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及买受人明知转让股权已被法院依法冻结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所冻结的股权,应认定为一直由猛狮科技公司持有。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异议人请求排除执行,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澄海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上海派能公司的异议请求。

上海派能公司不服澄海法院(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澄海法院执行行为错误,给上海派能公司造成了的影响。请求:1、撤销澄海法院作出的(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2、撤销澄海法院(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并将上海派能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司法协助信息予以删除。

事实与理由:一、(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错误。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澄海法院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时,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已不是上海派能公司的股东。1、股东及出资信息中已经没有猛狮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9页“股东及出资信息”中,已经没有记载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2、股权变更信息中,明确记载了2019年12月31日股权变更的情况,其中施彦冰、岳红伟、陈建军三人在2019年12月31日股权发生变更,公示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施彦冰的股权由0.598%增加到1.39%,增加了0.792%;岳红伟的股权由2.768%增加到4.427%,增加了1.659%;陈建军的股权由0.359%增加到0.755%,增加了0.396%。这与上海派能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另外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第15页“股权变更信息”中,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在2019年12月31日由2.846%变为0。因此,在2019年12月31日,猛狮科技公司就不是上海派能公司的股东。裁定书记载,澄海法院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是2020年5月18日,此时猛狮科技公司就不是上海派能公司的股东,不持有任何股权或者股份。二、(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错误,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在2019年12月31日解封,解封后才办理了转让手续。1、(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查明“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查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异议人的公司股权,并委托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后于2020年10月裁定解除对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冻结。”上述查明事实,故意混淆了股权查封与解除其它财产的查封、冻结,并且冻结的时间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共有三份,(2018)粤0304执42410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2018)粤0304执42402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2018)粤0304执42415号执行裁定作出时间为2019年1月2日。(2018)粤0304执42410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2018)粤0304执42402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21日,(2018)粤0304执42415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也就是说,福田区人民法院向上海派能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股权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2月11日和2019年2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42402号之二、(2018)粤0304执42415号之二、(2018)粤0304执42410号之二共三份执行裁定书,并向上海派能公司送达了执行协助通知书,解除了对猛狮科技公司股权的冻结查封。以上事实有福田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和执行协助通知书证明。可见,(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查明的猛狮科技公司股权查封时间、解封时间是错误的。2、(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为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在转让后仍由猛狮科技公司持有没有任何依据。(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为,“被执行人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前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冻结,在冻结期限内不得办理股权的转让、变更。被执行人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买受人明知转让股权已被法院依法冻结仍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该股权转让行为也未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法院在本案执行中所冻结的股权,应认定为一直由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原为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述认定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上海派能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304执42402号之二、(2018)粤0304执42415号之二、(2018)粤0304执42410号之二共三份执行裁定书,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了股权的解封。相关股权的转让是在解封后进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认为股权在冻结期间不得转让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另外,在股权已经转让近半年后,澄海法院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对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进行查封,并视为猛狮科技公司一直持有无法律依据。三、澄海法院对错误的标的采取了错误的查封方式,给上海派能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1、澄海法院查封标的错误。根据(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裁明,“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猛狮新能源科技(河南)股份有限公司[原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85%股权,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并于2020年7月29日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上面已经提及,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股权在2019年12月31日进行了转让变更,其持股已经由2.846%变更为0。该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有显示的。因此,上海派能公司的股权已不再是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的财产,澄海法院查封的标的物错误。2、澄海法院对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了错误的查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公司类型;(六)经营范围;(七)营业期限;(八)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只是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股份公司只登记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对于股份公司股东的变更,不属于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范围。因此,澄海法院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查询上海派能公司股权转让、变更事宜,本身就是错误的。澄海法院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执行协助通知,要求冻结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也是错误的。本案中,福田区人民法院无论是查封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还是解除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均是向上海派能公司送达执行协助通知书,这才是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股权的正确冻结方式。

上海派能公司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8)粤0304执4240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0304执4241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0304执424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0304执42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0304执424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粤0304执42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咨询等材料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上海派能公司不是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根据上海派能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可知,上海派能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的理由是,猛狮科技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等人,猛狮科技公司已经不是上海派能公司的股东,澄海法院错误查封了不存在的股权。但被答辩人上海派能公司既不是股权转让的出售人也不是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其对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成立、是否合法、是否有效,涉案股权的实际归属情况并不清楚,其无权代替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等人就股权的归属提起执行异议,上海派能公司不是就股权归属提起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二、被答辩人上海派能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具备排除执行的权利。(一)执行异议排除执行需要具备的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案中对于涉案股权转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应当考虑以下几点: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转让合同;2、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3、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二)被答辩人上海派能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是否已经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将剩余价款交付法院执行。本案中,被答辩人仅提供了猛狮科技公司和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股份转让告知函》以及猛狮科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涉案证据中缺乏股权价款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三)猛狮科技公司和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等人的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刑事违法犯罪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等人和猛狮科技公司同为被答辩人上海派能公司的股东,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知晓猛狮科技公司存在大量被执行案件的情况。本案的执行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上海派能公司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涉案股权被交易时已经被三个执行案件冻结[(2018)粤0304执42410、42402、42415号案件],属于禁止转让。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明知股权被人民法院查封、冻结,仍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行为违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挑战了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威。即便2019年12月31日,上述三个执行案件解除了对涉案股权的冻结,但截止2019年12月31日,猛狮科技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公示的案件至少还有6个,案号分别为:(2019)苏0214执987号、(2019)粤0515执73号、(2019)粤0304执16742号、(2019)苏1191执1161号、(2018)京02执841号、(2019)粤0515执2364号。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与猛狮科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帮助猛狮科技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严重损害生效裁判文书的法律权威,构成“妨碍民事执行的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四)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变更无法证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的真实存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站使用帮助》的第三条信息说明的第三款表明:“本系统公示的信息来自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其他政府部门及市场主体,政府部门和市场主体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根据被答辩人上海派能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可知,上海派能公司主张的股权转让信息部分都是上海派能公司自行登记、自行修改,其真实性存疑。(五)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和股权受让人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明知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并且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仍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帮助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上海派能公司明知猛狮科技公司情况,仍帮助猛狮科技公司转移股权,阻碍执行。上述公司、人员转移财产、阻碍执行,导致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贵院将上海派能公司及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股权受让人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1.关于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冻结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冻结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应当向该股份公司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股权予以公示。”本案中,澄海法院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函要求协助执行并对股权冻结情况进行公示,于法有据。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执行复议。

申请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提供猛狮科技公司作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查询结果、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站使用帮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协助执行机制的会议纪要》(沪高法[2020]583号)材料支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与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澄海法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执行,案号列(2019)粤0515执2364号。该案执行依据系2019年10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515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猛狮科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深圳比克公司2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对猛狮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24262.93元由猛狮科技公司负担,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执行过程中,澄海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在上海派能公司持有的2.85%股权。2020年7月24日,澄海法院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寄送委托执行函及相关材料,委托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2.85%股权实施冻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接受委托后,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相关的协助执行法律文书。2020年7月29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协助公示通知书(回执)中称该局已收到澄海法院(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0515执2364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冻结猛狮科技公司持有上海派能公司2.85%的股权,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

2021年4月12日,上海派能公司以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述被冻结股权已于2019年12月31日转让为由,对案件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澄海法院(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将上海派能公司的股权冻结的司法协助予以解除,并将上海派能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司法协助信息予以删除。

澄海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于2021年4月15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2021)粤0515执异31号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上海派能公司的股权情况。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反馈的查询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的上海派能公司内档资料显示:发起人(股东)猛狮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以净资产认购上海派能公司3305786股,持有上海派能公司股份比例3.31%。

另查明,上海派能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上海派能公司股份转让协议载明: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330.5786万股股份已被人民法院(2018)粤0304执42410号案件、(2018)粤0304执42402号案件、(2018)粤0304执42415号案件冻结;猛狮科技公司按照每股8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330.5786万股股份转让予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上海派能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31日上海派能公司股份转让告知书载明:猛狮科技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330.5786万股股份转让予岳红伟、施彦冰、陈建军的情况告知上海派能公司,请上海派能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启动工商登记变更备案程序。

2019年12月3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04执4241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4240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粤0304执4241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出具予上海派能公司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解除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2.97%的股权的冻结。

本院认为,上海派能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认为澄海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澄海法院的执行行为,其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

上海派能公司提出,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将其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3305786股股份转让予第三方并以告知函形式通知了上海派能公司。上海派能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自行公示信息填报”中进行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备案手续。因此自2019年12月31日起,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已不再是上海派能公司的股东。从案件查明的事实可知,澄海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比克公司与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台州台鹰电动汽车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作出(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在上海派能公司持有的2.85%股权。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受澄海法院的执行协助后,于2020年7月29日在协助公示通知书(回执)中称该局已收到澄海法院(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2019)粤0515执2364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冻结猛狮科技公司持有上海派能公司2.85%的股权,期限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2021年4月23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澄海法院查询上海派能公司内档资料的反馈材料显示:发起人(股东)猛狮科技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以净资产认购上海派能公司3305786股,持有上海派能公司股份比例3.31%。上海派能公司虽然依据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提交的股份转让材料和函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其他自行公示信息填报”中对猛狮科技公司的股权比例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但其自行登记公示的行为不足以证明猛狮科技公司已合法转让股份的事实。

上海派能公司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涉及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是否转让持有该司股份、该司股东是否变更、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等事实,上述事实的认定关系到能否阻却澄海法院对执行标的即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上海派能公司股权的执行,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实体审查,由于该实体权利应由股权受让人主张,故本院对上海派能公司提出的股份转让、股东变更的事实不作进一步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11条“人民法院冻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及其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所在市场主体送达冻结裁定,并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公示……。”澄海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猛狮科技公司持有的上海派能公司股权,未向上海派能公司送达冻结裁定,程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海派能公司异议称澄海法院执行行为给上海派能公司造成了的影响,请求中止澄海法院(2019)粤0515执2364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对股权冻结的司法协助予以解除,将上海派能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司法协助信息予以删除,其前提是猛狮科技公司持有该司的股份已经合法有效转让的事实存在,从本案的有关依据看,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异议依据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澄海法院(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上海派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515执异3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04
发布日期 2021-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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