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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天元锰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江苏研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色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江苏研邦公司向中色国贸公司支付违约金17965172.25元;2、要求江苏研邦公司赔偿中色国贸公司利息损失2280778.36元;3、要求江苏研邦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元;4、要求天元集团公司对第1、2、3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中色国贸公司与江苏研邦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江苏研邦公司应当在2014年7月1日之前支付全额货款,否则每逾期一日应按照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另外,中色国贸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开具了发票,江苏研邦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配合中色国贸公司开具了红字发票,涉及税款7946192.28元,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产生利息共计2280778.36元,江苏研邦公司应当赔偿。此外,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中色国贸公司诉请江苏研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税款对应的利息及律师费。天元集团公司出具了保函,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研邦公司辩称:第一,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在2019年8月之前,中色国贸公司在长达五年时间里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货款、损失,也未提出解决税票问题,因此,货款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基于未付货款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基于税票问题主张的利息损失也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中色国贸公司作为出卖方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日并不享有货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且售卖的货物未办理清关手续,不能进行正常的买卖流转,自始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且,合同签署后长达五年时间里,中色国贸公司也不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所以,中色国贸公司违约在先且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为保护合法权益未支付货款,不构成违约。第三,利息损失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我公司已经向中色国贸公司开具了红字发票,中色国贸公司不存在税费损失。江苏研邦公司因中色国贸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加了销项税额,不能直接等同于中色国贸公司的实际损失。中色国贸公司只有实际交纳了相应的税款才有实际损失的发生,但其未对实际损失举证。而且即便有损失,也是中色国贸公司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中色国贸公司明知无法向我公司交付货物、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向我公司开票,存在恶意开票的故意,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天元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虽然出具了保函,但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意见同江苏研邦公司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5月6日,中色国贸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与采购方(乙方)江苏研邦公司签订了《铬锰矿石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锰矿、铬矿,金额合计54688500元,乙方须在2014年7月1日(含)以前以电汇方式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利对乙方迟延付款收取相应金额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的万分之三计算),甲方按该批货物实际结算金额向乙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三条约定,天津港、连云港甲方指定地点,乙方自提,货物相应货权应在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额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部转移至乙方,乙方凭甲方出具的提货单(货权转移证明)自行提货。第七条约定,诉讼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用等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6月24日,中色国贸公司向江苏研邦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7946192.28元。江苏研邦公司对发票进行了认证抵扣。2014年8月25日,天元集团公司(曾用名为宁夏天元锰业有限公司)向中色国贸公司出具保函,确认江苏研邦公司基于涉案合同拖欠货款54688500元,估算至2014年9月15日违约金为1246897元,同意对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江苏研邦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中色国贸公司亦未向江苏研邦公司催要货款或要求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2019年8月2日,中色国贸公司向江苏研邦公司发送解除函,要求江苏研邦公司在2019年8月9日前支付全部货款,若未按期足额支付,此函件将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江苏研邦公司于2019年8月4日收到函件,但未支付货款。2019年9月10日,中色国贸公司发函要求江苏研邦公司配合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19日,江苏研邦公司开具了红字增值税发票,抵减销项税额7946192.28元。江苏研邦公司称虽然对中色国贸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认可,但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多年来合同处于搁置状态,已没有履行的必要。

另查,涉案合同的标的为凯斯特轮货物及维米轮货物,系中色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物流公司)自天津勤睿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睿康公司)处购买,后卖给中色国贸公司。签订合同时,凯斯特轮货物只有仓单,未办理清关手续。2014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中色物流公司的财产作出了保全裁定书,于2014年9月通知勤睿康公司暂停对中色物流公司应付账款的支付。后涉案两船货物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实际查封。中色国贸公司称凯斯特轮货物在2015年办理了清关手续,于2019年被中色国贸公司另行出售他人;维米轮货物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解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中色国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距中色国贸公司2019年8月2日发函主张货款已经长达五年,中色国贸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江苏研邦公司主张过货款,或发生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事实,故货款的请求权在2016年7月之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样,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日计付的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以按日形成的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中色国贸公司向江苏研邦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为2019年9月,由此,2016年7月之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一方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权基于江苏研邦公司逾期付款行为产生,货款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权相应地丧失权利基础,故中色国贸公司无权再向江苏研邦公司主张。因此,本院对中色国贸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税款的利息损失,首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江苏研邦公司负有向中色国贸公司支付税款利息的义务;其次,中色国贸公司只有自江苏研邦公司应返未返税款之日起才有权要求江苏研邦公司赔偿税款的利息损失。在此之前无论江苏研邦公司是否因抵扣税款获益,中色国贸公司均无权要求江苏研邦公司支付税款利息。2019年8月中色国贸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双方虽然未实际履行,但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江苏研邦公司不负有返还税款或开具红字发票的义务。2019年9月10日,中色国贸公司首次要求江苏研邦公司开具红字发票,江苏研邦公司也在合理期限内开具了红字发票。因此,中色国贸公司要求江苏研邦公司支付税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在主债权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中色国贸公司要求天元集团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530元,由原告中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31
发布日期 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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