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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临江信用社
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求拓律师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城县信用联社、临江信用社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157930.15元;2.浦城县信用联社、临江信用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12月28日以157033.7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9年3月9日起以896.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浦城县信用联社(甲方)与求拓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2016年8月22日,浦城县信用联社(甲方)与求拓律师所(乙方)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江文通、戴莉萍等四名律师为甲方与被执行人系列执行案件的代理人。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代拟强制执行申请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代为调查取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代为申请法院向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执行措施;代为处理执行异议;有权放弃或变更执行请求,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有权进行自行和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及办理与执行有关的其他事项。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办理合同内约定的案件,将合同内约定的案件分为相对难以清收、较难清收、很难清收三类,乙方通过提供的法律服务,从法院强制执行或乙方协调被执行人自愿还款清收到的款项,甲方按照清收款项的5%至15%支付律师代理费。其中相对难以清收一类案件按5%,较难清收一类案件按10%,很难清收一类案件按15%支付律师代理费。每项案件甲方应在收到每笔执行款项后3日向乙方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合同并附拟办理的案件,其中,临江信用社与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管连云、翁纯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以下简称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列入合同附件一,属于相对难以清收一类案件。2018年9月3日,浦城县信用联社(甲方)与求拓律师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1份,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对委托的贷款清收的进度及具体情况向甲方通报。第五条约定,乙方如收回代理的贷款后,要求甲方支付清收手续费,乙方必须将清收过程的材料作为清收佐证交付甲方。2018年3月2日临江信用社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江文通、戴莉萍为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的代理人,求拓律师所并于当日拟定并向法院递交该执行案件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恢复强制执行(2013)浦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调解书,强制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临江信用社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临江信用社对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名下抵押之财产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恢复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系统拍卖了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浦城县××镇××街村××幢××房的工业房地产,成交价为3843384元。临江信用社于2018年12月24日收到标的款3140675.4元;于2019年3月5日收到标的款17927.6元。另查明,法院在执行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过程中,与执行有关的拍卖抵押房产,及责令退出房屋等事宜,均由浦城县信用联社委托员工予以配合办理,临江信用社并委托浦城县信用联社姚东旭为该执行案的委托代理人,出具贷款利息情况说明,办理执行标的款领取及拍卖、过户执行裁定书签收等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委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求拓律师所与浦城县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求拓律师所接受委托,指派律师作为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的代理人,拟定了恢复执行申请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立案,其已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的部分委托代理事项,委托人浦城县信用联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经审核,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法院强制执行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浦城县绿之星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偿还了临江信用社贷款3096631.4元,系为涉案房屋拍卖款3158603元扣除浦城县信用联社支付房屋估价评估费61971.6元所得。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应为3096631.4元×5%=154831.57元。鉴于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中有关协调、配合执行及办理有关事务性工作由信用社一方完成,有关法律文书亦由信用社签收,虽然这是作为申请执行人一方应协助的内容,但以上行为也变相的减轻了求拓律师所有关事务性工作,给予了求拓律师所相应的便利和减轻了经济负担。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亦未明示哪些属于委托事项,且考虑到浦城县信用联社是将相关案件打包委托风险代理,对于未能执行到位的标的亦予以考量。故综合本案实际,酌定浦城县信用联社应当给付求拓律师所律师代理费为154831.57元×85%=131606.83元,求拓律师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浦城县信用联社辩解求拓律师所未尽委托代理职责,部分与事实不符。本案执行标的款已由信用社领取,诉讼中求拓律师所并提供了其代理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有关证据材料,信用社一方已质证,应视为求拓律师所已向浦城县信用联社提交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清收过程的材料,通报清收进度及具体情况,信用社一方以此主张不予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不成立,故对信用社请求驳回求拓律师所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求拓律师所与浦城县信用联社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了信用社应在收到每笔执行款项后3日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但求拓律师所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清收过程的材料作为清收佐证交付浦城县信用联社要求支付相应律师代理费,求拓律师所要求信用社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法院确定浦城县信用联社自2021年3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此外,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由浦城县信用联社与求拓律师所签订,临江信用社非该合同相对方,且临江信用社系浦城县信用联社分支机构,二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求拓律师所要求临江信用社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不予支持,对信用社该项辩解,应予采纳。判决:一、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31606.83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3元,减半收取1861.65元,由求拓律师所负担395.58元,浦城县信用联社负担1466.0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求拓律师所对一审查明法院在执行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过程中,与执行有关的拍卖抵押房产,及责令退出房屋等事宜,均由浦城县信用联社委托员工予以配合办理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前述执行案件中,临江信用社确有委托浦城县信用联社员工作为委托代理人,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一审查明前述事实正确,本院对求拓律师所提出的事实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求拓律师所为浦城县信用联社对外清收不良贷款提供相关法律服务,浦城县信用联社以收回的贷款为基数,根据双方约定的清收难易程度按比例支付相应的律师费。本案涉及的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件虽执行房屋拍卖得款3158603元,但其中有61971.6元系浦城县信用联社交纳的房屋估价评估费,而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清收的款项为不良贷款,该评估费显然不属于清收款项范围,一审将房屋拍卖得款扣除评估费作为基数计算求拓律师所应得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求拓律师所关于一审法院计算其律师费的基数不应扣除评估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临江信用社与绿之星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浦城县信用联社有委托其员工作为委托代理人,配合法院完成拍卖抵押房产及责令退出房屋等执行工作事宜。求拓律师所认为前述工作具有专属性且由浦城县信用联社完成具有便捷性,该理由并无合同依据,浦城县信用联社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完成的前述工作,客观上减免了求拓律师所应完成的部分合同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前述情形,同时结合涉案合同的风险代理属性,酌定按已清收款项的85%计算求拓律师所可得的律师费,并无不当。关于逾期支付律师费的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求拓律师所应于每月10日前对委托的贷款清收的进度及具体情况向浦城县信用联社通报;如收回代理的贷款后,要求支付清收手续费时,求拓律师所必须将清收过程的材料作为清收佐证交付浦城县信用联社。因本案求拓律师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前述合同义务,故一审以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相关清收材料可视为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认定浦城县信用联社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支付求拓律师所相应的律师费利息,亦无不当。求拓律师所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求拓律师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元,由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附录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1-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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