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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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 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另查明,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永红煤业向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履行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所签订《合作协议》项下未履行的16282.38吨煤炭交付义务;二、被申请人永红煤业在2016年4月20日《合作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向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交付双方于2016年11月27日所签《合作协议》项下300万元预付款及其利息(……)可以提取的煤炭。裁决的单价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的每吨300元(不含税、含煤检费);发热量4000大卡以上5000大卡以下每吨257.33元,4000大卡以下的,以257.33元为基础,发热量每减少一卡核减0.057元/大卡;块煤每吨305元……;三、被申请人永红煤业在上述两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履行双方于2017年9月14日所签订《煤炭购销合作协议》,按照本裁决确定的价格向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履行9个月的优先购买权(期),将9个月优先购买权(期)内所生产煤炭(混煤及块煤)的50%优先销售给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在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已付300万元预付款使用完毕之后,铜川昊翔煤业有限公司使用现金提货(先款后货)。本项裁决的单价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发热量5000大卡以上的每吨287元(不含税、含煤检费);发热量4000大卡以上5000大卡以下每吨244.33元;4000大卡以下的,以244.33元为基础,发热量每减少一卡核减0.054元/大卡;块煤每吨292元……。四、驳回申请人昊翔煤业对被申请人永红煤业的其他仲裁请求。 2020年7月20日,铜川中院与永红煤业委托代理人薛顺虎、昊翔煤业法定代表人吕广军的谈话笔录中载明:“(问)……你们现在就进行议价。”“(薛)我可以按照市场价优惠20块钱。”“(吕)不同意议价……”。 2021年2月4日,永红煤业委托代理人薛顺虎在谈话中称:“我们多次邀请过昊翔煤业进行议价,但是昊翔煤业没有诚意与我们议价。”“铜川中院8月10日组织过(议价),省高院复议期间组织过两次(议价),对方不同意议价。” 铜川中院认为,根据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第三项,被执行人永红煤业向昊翔煤业履行9个月优先购买权(期)时,煤炭单价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当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按上述裁决确定的价格执行。2009年上海辞书出版社出版的《大辞海》中对“协商”一词的解释是:“共同商量以便取得一致意见”。可见协商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的一致意见,单方是无法协商的。就本案而言,协商只是确定煤炭单价的方式之一。双方当事人多次自行协商,铜川中院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申请执行人昊翔煤业在2020年8月10日铜川中院组织协商价格时明确表示“不再议价,直至9个月的优先购买为止”。铜川中院认定此种情形即属于(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中的“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事实清楚。既然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就应当按照该仲裁裁决确定的价格执行,“不再进行议价”。永红煤业于2021年2月4日向铜川中院提交的《关于配合铜川中院重新审查的意见》中主要是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仲裁裁决不服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另,永红煤业在异议申请书中提出其享有“议价权”。根据生效的(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中的表述,应是“煤炭单价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该表述可以概括为“议价”或者“协商价格”,是一种确定价格的方式或者行为,并非一种权利。 综上,铜川中院的执行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永红煤业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铜川中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铜川永红煤业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永红煤业不服铜川中院(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铜川中院(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贵院对该案进行全面审查,终某某(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故意回避执行中的重要事实。(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执行终结再次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撤销(2020)陕02执恢4号裁定书。2020年8月10日《谈话笔录》,掩盖执行行为错误的事实。该《谈话笔录》第1页23-25行中“申请人(昊翔煤业)不同意议价,以后不进行再议价,现正式通知你以谈话笔录为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不服“如有异议,你可在今天之后15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笔录内容明显说明:是被申请人单方不同意议价,而不是双方协商结果。而(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在查明事实中根本没有认定《谈话笔录》上述内容的情况下,做出的裁定结果为“驳回永红煤业的异议请求”,(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回避2020年8月10日《谈话笔录》,掩盖执行行为错误的事实。2、(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未撤销2020年8月10日《谈话笔录》,剥夺了申请人的议价权,是“强迫交易”的违法行为。仲裁设定议价的目的是减轻因市场调节作用影响煤炭价格浮动而造成一方当事人风险过大而采取的平衡手段,也是弥补裁定价格没有依据的补救措施。议价是仲裁庭出于对违法确定指导价格愧疚而自我补救措施,不能被剥夺。仲裁裁决中协商不成后的指导价格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没有按合同法第61条、62条第2项的规定确定价款。而且,仲裁裁决第三项中确定价格的方法极不合理。议价即是权利也是义务,被申请人无权拒绝,其拒绝导致的结果应当是终止(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一方拒绝议价的情况下,应当可以直接适用现行的市场价确定销售价格,按仲裁价格执行显失公平。在(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错误仲裁的基础上,铜川中院2020年8月10日《谈话笔录》“以后不进行再议价”的执行行为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煤炭购销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注入的300万元可作为预付款,在双方未达成价格协议的情况下,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该3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在肯定《煤炭购销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同时,又违背合同中按借款计息返还注入资金的约定,超范围仲裁确定煤炭销售指导价。2020年8月10日,铜川中院《谈话笔录》中正式通知“以后不进行再议价”,铜川中院仅通过一次谈话就剥夺了申请人的议价权,在该案件已经组成合议庭的情况下,该执行行为未经合议庭合议,违反法定程序。本次(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过程,虽然组成了合议庭,但结果是维护原先“未经合议庭合议”的结果。不再议价并执行的后果是申请人独自承担市场风险,对申请人来说显失公平不再议价的结果是给申请人带来1000余万元的损失,而让被申请人增加非法收入1000余万元。3、(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超范围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二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不予执行。4、(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的“本院认为”中关于“协商”的确定,属于机械的理解与适用,不以事实为依据,没有践行公平正义。 铜川中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执行人永红煤业以铜川中院执行中剥夺其与昊翔煤业煤炭单价议价权为由,主张终某某铜川仲裁委员会(2018)铜仲裁字第113号仲裁裁决书的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2021)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永红煤业称,铜川中院在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再次恢复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撤销(2020)陕02执恢4号执行裁定。经查,永红煤业上述主张未在执行异议中提及,本院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另,永红煤业认为执行法院2020年8月10日《谈话笔录》剥夺其在仲裁裁决中的《煤炭购销合作协议》议价权。该内容属于仲裁裁决的事项,(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第三项,被执行人永红煤业向昊翔煤业履行9个月优先购买权(期)时,煤炭价格首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当协商不能答成一致时,按上述确定的价格执行。为此,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按仲裁裁决确定的价格执行,并未超出裁决的内容,且当事人可基于履行内容达成执行和解,显然不存在执行法院限制煤炭购销协议的议价权。复议申请人以执行法院的《谈话笔录》剥夺其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复议申请人认为(2018)铜仲裁决字第113号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昊翔煤业与永红煤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铜川中院于2019年1月15日向永红煤业送达执行通知书,永红煤业向铜川中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铜川中院于2020年3月27日作出(2020)陕02执异6号执行裁定,驳回永红煤业不予执行申请,现永红煤业再次提起异议、复议于法无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永红煤业复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铜川中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铜川永红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维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2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 裁判日期 | 2021-04-27 |
| 发布日期 | 2021-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