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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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久合物流有限公司 重庆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中鹏汇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中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68 000元及利息(以货款3268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轩毅公司长期在原告处购买汽车,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三被告就被告所欠原告货款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书》,确定被告轩毅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的红岩品牌货车12台,欠款金额为3268 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轩毅公司应于2020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3268 000元, 同时以欠款3268 000元为基数, 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由被告久合和被告周勇对被告轩毅公司所有付款义务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书还约定了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原被告均同意由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对方的律师代理费。协议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轩毅公司辩称,第一,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我们有还过款项,2020年5月29日偿还了20万元。另外原告在我公司购了2台车冲抵货款,金额分别是29.7万元和35.4万元,另外还有5台车已经被原告拿去,押在原告处,我们购买5台车的价格是176万元,我们想以5台车用于冲抵货款176万元。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我方有意见,约定的每天万分之五的利息过高,我们最近生意萧条,因疫情影响较大,希望法院考虑,能够降低利息标准。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第一,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和支付凭证,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支付了律师费,万一律师又退还给原告了,我们不认可,怀疑其真实性。第二,律师费的收费标准过高,300万元的标的额收15万元的律师费过高,原告也没有经过我方同意自己请的律师,我方不认可高额律师费。第三,合同约定的是律师费是由败诉方承担,对于败诉的概念,我方理解的是要法院全面支持原告的诉请,因为我们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如法院支持偿还的部分货款本金和利息,我们就不属于完全败诉,不应当承担律师费。 被告久合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勇辩称,同轩毅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中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协议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被告轩毅公司、周勇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轩毅公司围绕其辩称意见,举示了《汽车供销合同》、《车辆交接单》照片打印件、银行电子回单、《购车发票》、《完税证明》、电子保单、行驶证、保险单、《情况说明》,原告中鹏公司对上述银行电子回单、电子保单、行驶证、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因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银行电子回单、电子保单、行驶证、保险单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20日期间,原告中鹏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轩毅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轩毅公司向中鹏公司购买车辆,并对车辆名称、商标、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4月23日,中鹏公司作为销售方(甲方)、轩毅公司作为购买方(乙方)、久合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周勇作为担保人(丙方2)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支付货款义务,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截止2020年4月17日,乙方共计在甲方处购买红岩品牌货车12台车,目前有欠款的车辆共计11台(车辆明细见附表一),这11台车货款共计3378 000元,乙方已付甲方110 000元,尚欠甲方货款3268 000元未支付;二、乙方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以上第一条所确定的欠款3268 000元,同时乙方应以欠款金额3268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三、乙方付清所有款项后,甲方把所有没有开具给乙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开具给乙方;四、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五、丙方久合公司对本协议书进行担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欠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所有费用;六、丙方久合公司、丙方周勇对乙方以上所有付款义务及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九、本协议经各方盖章、签字生效。 同时查明,2020年4月23日,重庆中鹏互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鹏互信公司)作为销售方与轩毅公司作为购买方、久合公司、周勇作为担保人签订《协议书》,载明轩毅公司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向中鹏互信公司付清欠款1629 904.27元。周玥玖系原告中鹏公司与中鹏互信公司共同的财务人员。 另查明,原告与重庆博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其为本案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 本院认为,轩毅公司向中鹏公司购买车辆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双方就货款进行对账,被告久合公司、周勇作为担保人一起签订了《协议书》,上述合同及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截止2020年4月17日,乙方共计在甲方处购买红岩品牌货车12台车,目前有欠款的车辆共计11台,这11台车货款共计3378 000元,乙方已付甲方110 000元,尚欠甲方货款3268 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轩毅公司支付3268 000元货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被告轩毅公司辩称其已用五台车冲抵了部分货款且用车架号为KD034214车辆冲抵了20万元货款,但均未举示双方达成冲抵合意并已实际冲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轩毅公司辩称其向原告的财务人员周玥玖支付了20万元货款,原告陈述该20万元系被告轩毅公司向中鹏互信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交了被告轩毅公司、久合公司、周勇与中鹏互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务,被告轩毅公司并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实上述20万元系支付的本案案涉货款,故对被告轩毅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应于2020年5月31日前向甲方付清以上第一条所确定的欠款3268 000元,同时乙方应以欠款金额3268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现被告轩毅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按照上述条款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金额3268 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利息过高,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调整。《协议书》还约定“如乙方未按以上约定时间支付甲方的款项,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因本案实际已支付律师费150 000元,其主张律师费15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久合公司、周勇在《协议书》中盖章、签字,同意就被告轩毅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久合公司、周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鹏汇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268 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20年4月18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 二、被告重庆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鹏汇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150 000元; 三、被告重庆久合物流有限公司、周勇对被告重庆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 944元,减半收取计16 4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 472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轩毅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重庆久合物流有限公司、周勇连带负担,三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四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