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健康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刘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沈国妙将原告招聘至御花园工地的钢筋工班组从事钢筋制作与捆扎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280元。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工作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沈国妙。2019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皮带致伤,因赔偿事宜未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沈国妙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沈国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淮安建滔裕花园三期工程中的成型钢筋制作、安装的劳务分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被告沈国海,被告沈国妙系被告沈国海弟弟,当时系工地现场负责人。2019年7月初,原告受被告沈国妙招用至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工资标准是与被告沈国妙沟通确定工资每天280元,由被告沈国妙负责考勤。2019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于2019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诊断为右手绞压开放伤:环指末节离断伤;小指末节部分缺损;中指肌腱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966.44元,该费用均为被告沈国妙支付。 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右手环小指损伤,后遗右手环指远侧指间关节功能障碍及小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5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损失8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沈国海从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接劳务分包工程,沈国妙为其进行现场负责,沈国妙招用原告从事的钢筋工工作是被告沈国海承接劳务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沈国海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有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沈国海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沈国海,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国妙只是现场负责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损失问题。其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0元。原告误工期限为120日,根据原告受伤前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33600元。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11724.8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8874.8元,应由被告沈国海赔偿111212.36元。因原告医疗费28966.44元应由被告赔偿70%,被告沈国妙垫付的视为被告沈国海支付,多付的30%医疗费8689.93元可在总损失总扣除,故被告沈国海因赔偿原告102522.43元,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国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克兵因伤造成的损失102522.43元,被告杭州勤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克兵对被告沈国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305元,由被告沈国海负担。 案件受理费1040.5元,由原告负担207.8元,被告沈国海负担8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4)。 二零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