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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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 |
| 类型 | 执行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
| 法院 |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机械厂与湾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海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北仲调字(2018)第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机械厂于2019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桂05执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湾春公司分别在2019年1月24日、3月20日、4月30日向机械厂支付20万元、20万元、剩余本金、利息和仲裁费,如湾春公司未如期履行,由湾春公司的股东邵有春、邵忠勇、陈汉东、陈洪德对未履行债务(包含本金、利息、仲裁费)和执行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等。申请执行人机械厂的代理人文伟及湾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忠、湾春公司的股东邵有春、邵忠勇、陈洪德、陈汉东均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据此,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9)桂05执8号之二裁定,终结该案执行。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因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机械厂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湾春公司的股东邵有春、邵忠勇、陈汉东、陈洪德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机械厂与被执行人湾春公司在本院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中约定执行邵有春、邵忠勇、陈洪德、陈汉东对被执行人湾春公司所欠机械厂的债务的履行进行担保,如湾春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债务,由邵有春、邵忠勇、陈洪德、陈汉东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的规定,现被执行人湾春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和解协议,法院在恢复执行后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邵有春、邵忠勇、陈洪德、陈汉东的财产,无需追加担保人邵有春、邵忠勇、陈洪德、陈汉东为被执行人。故,机械厂申请追加邵有春、邵忠勇、陈洪德、陈汉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区农业机械研究院机械厂追加北海湾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邵有春、邵忠勇、陈汉东、陈洪德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零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12-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