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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川桂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王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23,028元,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本付息完毕止;2.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田克勇、魏日斌是朋友关系,2019年下半年受到田克勇邀约,并鼓吹公司效益良好,原告便拟投资田克勇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川桂公司,就逐渐与川桂公司建立了联系。2019年12月12日,川桂公司向原告借了第一笔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1月13日、4月1日,川桂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1万元、7万元,均出具了《借据》,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后来川桂公司又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3,028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川桂公司借款后,从未还款,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也遭到拒绝。田克勇、魏日斌作为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未缴纳完毕,应当在出资限额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该笔借款根本不存在,该笔款项是原告入股川桂公司的股权款,因此本案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中原告虚构了大量的虚假证据,且虚构事实,其行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对此请求法庭予以着重查

-3-实。一旦查实请求法庭追究原告及其代理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假如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因为原告的钱是转入公司账上且也是用于川桂公司的相关项目,与田克勇、魏日斌之间无关系。3.利息由法庭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2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2万元。”2019年12月26日,王盛通过手机银行向川桂公司转账2万元。

2020年1月13日,王盛通过手机银行向川桂公司转账11万元;同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11万元”。

2020年4月1日,王盛通过手机银行向川桂公司转账7万元;同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7万元。”

2020年7月31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1.5万元。”

2020年10月20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代付工资款)2.57万元。”另一张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2万元。”

2020年10月28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借款3028元。”

以上款项合计263,728元。

川桂公司的财务报表2020年明细表(至8月附表)中“其他应付款及长期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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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载明,王盛374,3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款项约42万元,但认为不是借款,是股权款。法庭要求被告庭后提交财务表表及相关原始凭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

同日,王盛还另案主张本案三被告返还投资股权转让款15万元,本院以案号(2020)桂0108民初145号(以下简称145号案)立案,本院将两案合并开庭审理。145号案中,王盛于2019年11月11日向川桂公司转账15万元,附言“股权款”,同日,川桂公司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盛交来股金1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田克勇、魏日斌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一)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川桂公司多次向王盛出具《收款收据》,均注明“收到王盛交来借款”,而在145号案中,2019年11月1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到王盛交来股金”,说明川桂公司收取股金和借款是分开的,并未混淆。且被告亦未按要求向本院提交财务报表及相关原始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盛与川桂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王盛存在重复计算,结合其提交的《收款收据》时间、金额及转账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庭审中认可的共收到王盛款项约42万元(包括145号案的15万元股金),王盛于2019年12月16日转账2万元、2020年1月13日转账11万元及2020年4月1日转账7万元,应当对应前三笔《收款收据》,不能重复计算,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为263,728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

(二)关于田克勇、魏日斌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问题。原告主张田克勇、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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斌应当在出资限额内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田克勇、魏日斌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及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川桂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盛借款本金263,728元;

二、广西川桂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盛支付借款利息(以263,728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王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23元,由广西川桂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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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四月六日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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