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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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舟山皓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租赁合同纠纷 |
法院 | 灵武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舟山皓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77565元; 二、被告舟山皓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海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577米、扣件827个、扣件转向820只、扣件接卡45只、木跳板14块(2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舟山皓远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0-12 |
发布日期 | 2021-12-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