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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巷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225民初481号

原告: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和县汉源镇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冯小满,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尹生保,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以(2018)甘122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原告本金1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1.59%承担1300000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的利息。二、***在抵押房屋西集建(1991)字第49999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127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于2019年3月26日以(2019)甘12民终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2019)甘1225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生保,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以打矿为由向我行六巷支行申请贷款1300000元。我行根据贷款政策及被告需要,同意为其贷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4日,执行年利率11.59%,按季结息。被告***以其西集建(1991)字第49999号、西集(2002)字第76988号土地使用证为本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本笔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本付息,被告***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向原告贷款,该笔借款系其与被告***的共同债务,现我行要求两被告归还本息。遂至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按年利率11.59%的标准承担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二被告若不能归还上述本息时,由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物予以处置;3、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涉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事实;3、被告***出具的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及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及房权证复印件、贷款发放通知单、账户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11年4月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806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10月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因答辩人在2008年以后在被答辩人处再无借款;二、被答辩人没有履行向答辩人交付借款的义务,答辩人一直认可曾向被答辩人处贷款的事实,也就是2008年之前,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处贷款40余万元,在2008年以后由于答辩人未按时向被答辩人归还借款,答辩人无法从被答辩人处再贷款,故答辩人在2014年10月从未向原告贷款1300000元,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身份证信息。

被告***辩称:我在2004年向信用社借了40多万的时候,将土地使用证抵押在信用社。该笔钱我还了一部分之后,原告再没有向我催要过,剩余部分我就再没有还,故我的西集建(1991)字第49999号、西集(2002)字第76988号土地使用证一直抵押在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巷支行,此后我再未在原告处贷过款,不存在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3个人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表上面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对西集建(1991)字第49999号、西集(2002)字第7698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抵押不成立,属于无效抵押,对证据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2011年4月4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1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贷款中的10笔贷款不是被告的贷款,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认定以下事实: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21270元,由原告甘肃西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义审判员李志翔人民陪审员贾爱

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

裁判日期 2019-08-20
发布日期 2019-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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