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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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 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信阳市上天梯怡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采购款2350218.5元,并赔偿原告截止2019年8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4111.83元,此后的利息以2350218.5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金额清偿之日止。 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担保费3525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53250元; 被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信阳市上天梯怡和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6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方浩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信阳科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
| 裁判日期 | 2019-10-30 |
| 发布日期 | 2020-04-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