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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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杭州鑫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9民终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褚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兵,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红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0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生宜、被上诉人周红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思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红兵的诉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红兵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直接对受害人张银仿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并对民事过错责任划分程序不合法。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审理对象为周红兵向电力公司主张追偿权,周红兵应就其赔偿受害人张银仿的经济损失提供对电力公司有约束力的证据。周红兵原审中虽然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电力公司并非调解协议当事人,故该协议对电力公司并无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未以调解书确定赔偿数额为据的同时,直接对受害人张银仿的经济损失作出认定,并按当事人的过错划分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是不恰当的。受害人张银仿的经济损失确认,应由张银仿近亲属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主张权利,即人民法院在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时作出经济损失认定。两案由并非同一诉讼,程序上,也不恰当。二、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受害人张银仿经济和民事责任过错划分实体不当。1、原审法院认定受害人张银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精神赔偿金的赔偿对象是精神损害不是物质损害,不应按比例予以分摊。2、原审法院仅认定受害人张银仿自身承担10%的责任比例明显偏低。受害人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筑业的务工人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拆除长三米左右的铝合金幕墙支架时应注意高压线,避免铝合金与高压线接触,由于其未谨慎操作导致触电身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不小于50%。3、原审法院对责任主体划分责任比例时漏列民事主体。原审庭审中,周红兵陈述其以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本案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里潭一个人,张银仿受里潭雇请从事劳务,且里潭并无资质,因此,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接受转包的个人均应作为责任主体来承担张银仿的死亡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实体上、程序上均有不当,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红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周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向电力公司追偿因张银仿为周红兵从事雇佣活动触电死亡给周红兵造成的雇主责任损失人民币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红兵以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湖北汉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汉川市××水镇××号的分水支行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周红兵雇请受害人张银仿为电焊工,劳务费200元/天。2015年8月14日受害人张银仿在该办公楼三楼拆除长3米左右铝合金幕墙支架过程中,不慎触碰到距离三楼办公楼外墙2.04米的分水线55开关第025号至026号电线杆之间10KV架空电力线路裸露导线,当场被高压输电线电击身亡。2015年9月21日,经汉川市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汉川市杨林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周红兵与受害人张银仿之兄张银树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周红兵与受害人张银仿之兄张银树,汉川市分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汉川市杨林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三名调解员均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和盖章。调解协议约定:1、由雇主周红兵一次性赔偿张银树雇员受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张银仿遗体火化、安葬等事宜由张银树自行负责,所需费用自行承担;3、对电力部门的追偿款由周红兵享有;4、双方其他事项无争议。周红兵于2015年9月21日向受害人张银仿之兄张银树支付了270000元,并由受害人张银仿之兄张银树向周红兵出具了收条一份。周红兵认为张银仿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死亡,系因电力公司所致;其作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电力公司追偿,故起诉要求追偿因受害人张银仿为周红兵从事雇佣活动触电死亡给周红兵造成的雇主责任损失人民币27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张银仿,男,****年*月**日生,系汉川市杨林沟镇六抱村村民,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受害人张银仿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触电身亡,且其遭受的侵害存在雇佣关系以外第三方的责任(电力经营者),在雇主周红兵已与受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应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就本案而言,作为高压输电活动经营者的电力公司应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损害的发生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电力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前提下,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周红兵的责任问题,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周红兵作为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违反了上述条例未经审批就施工。其虽称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了排查,但未能认识到在高压线旁作业的危险性,在未采取防控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受害人施工,从而酿成事故,对受害人张银仿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酌定30%。关于受害人张银仿的责任问题,受害人张银仿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能充分注意到10KV高压线路的危险性,在拆除长3米左右铝合金幕墙支架过程中,疏于对施工现场旁高压线的注意,未能尽到充分注意确保自身安全的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减轻电力公司的民事责任,依法酌定减轻10%。关于受害人张银仿的经济损失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216980元(10849元/年×20年);丧葬费依法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为21608.5元(43217元/年÷2);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288588.5元。由电力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即173153.1元。由周红兵承担30%赔偿责任即86576.55元,周红兵已向受害人张银仿之兄张银树支付了270000元,其多支付183423.45元。故电力公司应向周红兵支付款项173153.1元。据此,判决:一、电力公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周红兵款项173153.1元;二、驳回周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周红兵负担2252元,电力公司负担3377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周红兵是否享有对电力公司的追偿权以及应追偿金额为多少。周红兵雇请受害人张银仿为电焊工,双方系雇佣关系。2015年8月14日受害人张银仿在雇佣工作期间,当场被高压输电线电击身亡。雇员张银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周红兵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红兵依据与受害人张银仿之兄张银树达成的调解协议,向张银树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7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从事高压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电力公司裸线传输高压电,属从事高压工作,电力公司应对受害人张银仿的死亡事故承担高度危险责任。对于受害人张银仿的死亡事故,电力公司及周红兵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红兵在承担了涉案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后,对于应当由电力公司承担的责任部分,可以向电力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电力公司承担6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因周红兵与受害人家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实际履行完毕赔偿金额270000元,且周红兵主张的全部赔偿金额亦为270000元,一审法院应当作为事实认定,而不应超过诉讼请求范围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审理。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涉案赔偿金额应认定为270000元,电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的60%,即162000元。电力公司关于一审漏列民事主体的上诉理由,因周红兵起诉时仅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电力公司一审时并未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且湖北恒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红兵即使存在转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其在周红兵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负有补偿赔偿责任。在周红兵已经全部实际承担了张银仿的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一、撤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 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周红兵支付162000元; 三、驳回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29元,由周红兵负担2252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负担3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77元由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戴 捷 审判员 鲍 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依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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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4-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