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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所有权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彩虹北路50号、潜龙路79、81、83,外潜龙路28号被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的附属设施、设备及装修物(资产价值31563万元)所有权归原告宁波波特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后附详细清单); 二、被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波特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00000元,并以20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7254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30436元由被告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
| 裁判日期 | 2020-3-30 |
| 发布日期 | 2020-04-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