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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与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1010420130000223)于2019年4月26日解除; 二、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借款本金11.9亿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的利息、复利共计22206939.76元,并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1010420130000223)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11010420130000223-1)约定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以不超过24%的年利率为限); 三、天津融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限于借款本金11.9亿元及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的利息、复利共计18426488.37元,以及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11010420130000223)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总和以不超过24%的年利率为限); 五、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中确定的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七、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第五项判决中确定的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6152元,由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融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0000(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宣武支行负担6152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融物产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融泰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中信国安城市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2019-12-31 |
| 发布日期 | 2020-04-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