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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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1414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M×××××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元,并按时交纳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协议书》第13条第3项约定:“符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本协议终止。”第5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逾期两个月不到公司交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除乙方按拖欠费用数额每日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所需牌、证,并限期乙方转出甲方”。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服务费和保险费,被告拒绝支付,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和保险费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2日,兴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载明:“一、乙方自愿将全资自购豫新牌XX5300GFLA型号汽车壹辆,车牌号为豫M×××××,发动机号B1002391,车架号为LGAX5D65XB3006221,挂靠甲方经营,该车所有权是乙方。乙方在使用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等损害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代为乙方缴纳保险费,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车辆营运、年检等事项(乙方二级维护到期自行到公司办理,公司不负责通知乙方),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壹佰伍拾元。二、乙方应于每年年初或挂靠之日起将全年12个月服务费一次性交纳给甲方。若中途转出或转让,甲方应将多交的服务费退还给乙方。三、按照公司的规定,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盗抢险、自燃险、乘坐险和不低于50万元的三责险。乙方车辆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本年度保险费用,此后每年保险到期前30日交纳下年保险费。五、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逾期两个月不到公司交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除乙方按拖欠费用数额每日百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所需牌、证,并限期乙方转出甲方。……十二、未尽事宜或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起诉。十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1.乙方脱离本公司本协议终止;2.将车辆转让他人时本协议终止;3.符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本协议终止。”合同落款,原告兴通汽车在甲方处加盖业务专用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兴通汽车称,自2011年3月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双方一直持续履行协议。 原告提交保险单两份,证明***在2018年3月8日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8年3月8日12时起至2019年3月8日12时止、自2018年3月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8日24时止,保险到期后,***未继续投保。同时,原告提交车辆豫M×××××年检材料一份,证明车辆年检于2019年3月到期,被告逾期未检验。 审理中,兴通公司主张***将服务费缴纳至2018年3月,其后未再缴纳。另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将豫M×××××车辆挂靠在原告兴通公司,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每年及时交付服务费和保险费用。但豫M×××××车辆保险于2018年3月8日到期之后未缴纳,按照《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保险到期前30日向原告交纳下年购买保险应付全部费用,由原告兴通公司统一办理车辆的保险。但是被告***未缴纳服务费,亦未缴纳保险费,使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挂靠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3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