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02民初1401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 法定代表人:王旭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豫M×××××/豫M8216挂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元,并按时交纳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不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协议书》第13条第3项约定:“符合本协议第五条规定的本协议终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逾期两个月不到公司交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除乙方拖欠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所需牌、证,并限期乙方转出甲方。”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多次催要服务费等至今,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7日,兴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将所购车牌号为豫M×××××/8216挂号车辆,挂靠甲方经营,该车所有权是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代为乙方缴纳保险费,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车辆营运、年检等事项,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二、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元。应于每年年初或挂靠之日起将全年12个月服务费一次性交纳给甲方。三、乙方车辆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本年度保险费用,此后每年保险到期前30日交纳下年保险费。五、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逾期两个月不到公司缴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除乙方按拖欠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所需牌、证,并限期乙方转出甲方。合同生效后,***交纳服务费至2018年12月份,此后再未交纳服务费,故兴通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于2018年4月1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未通过兴通公司给车辆续保。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及时交纳豫M×××××/8216挂靠车辆的服务费,属违约行为。按挂靠协议第五条约定,***逾期两个月不缴纳服务费,兴通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故原告兴通公司现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缺席)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挂靠车辆车牌号为豫M×××××/8216)。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