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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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正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3民初4260号 原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系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丽,系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 负责人:刘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娟、陈英丽,被告利宝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9278.06元,扣除垫付款28000元后计51278.06元;2.上述赔偿金不足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6日17时24分,被告***驾驶冀A×××××号小型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正定县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行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查冀A×××××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利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500元,被告利宝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就先期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垫付款24500元也已处理。本次诉讼原告提起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利宝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冀A×××××号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且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医疗费分项限额已使用完毕;另外我司在伤残项下还垫付2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承担。 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5636.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893.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原告***负担73元,被告***负担468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户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谭建芳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微 |
裁判日期 | 2019-12-18 |
发布日期 | 2020-04-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