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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诺麦然服饰有限公司
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佛山市诺诺服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退伙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2民初11362号

原告:郭树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函,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彦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东莞市诺麦然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镇口镇博街5号1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P78。

法定代表人:邱奕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奇,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广东彰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伍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郭树兵诉被告邱彦谋、东莞市诺麦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诺麦然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8月6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职权追加伍香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发现有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函到庭参加全部四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奇到庭参加前三次庭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东莞诺麦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彦谋(兼被告)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第三人伍香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邱彦谋之间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原告退伙;2.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出资500000元,原告的合伙出资部分由被告邱彦谋所有;3.判令被告邱彦谋支付原告2019年3月份生活补贴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邱彦谋以其父亲邱奕颂的名义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东莞诺麦然公司,该公司由被告邱彦谋实际经营控制,因原告有经营服饰生产、贸易的相关商标、办公场地及设备,被告邱彦谋遂找到原告合伙经营该公司。2019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邱彦谋签订了《股东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邱彦谋任职公司董事长,负责公司运作资金投入,以及承担公司债务,占股比例为70%,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以办公、生产设备,客户管理系统,商标,招商样品,办公场地(估值1000000元)入股,占股30%,双方共同指定邱彦谋的父亲邱奕颂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股份由邱奕颂代持;同时约定邱彦谋行使经营权,经营过程中如有出现亏损与负债均由邱彦谋负责,原告有权每月核查公司账目,并对公司经营行使建议权;还约定,2019年3月1日到2020年2月28日邱彦谋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00元的生活补贴;另约定,若原告退出公司,其所持股份以500000元现金结算退出,若被告邱彦谋要求原告退出公司股份,被告邱彦谋应当根据公司实际估值作价,低于500000按500000计算,高于500000按实际估值计算退出。该《股东合作协议》由原告与被告邱彦谋签字确认,并由被告东莞诺麦然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了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邱彦谋移交了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应出资的办公、生产设备,客户管理系统,商标,招商样品,办公场地作为原告的出资,开始了对东莞诺麦然公司的合伙经营。但到了2019年4月时,被告邱彦谋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此后对于原告要求按照《股东合作会议》约定查询公司账目的请求也明确予以拒绝,独霸公司,且态度强硬。至此,原告认为,被告邱彦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原告与其签订协议的《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关于贯彻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邱彦谋与东莞诺麦然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邱彦谋不存在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原告以物的形式出借给被告使用,以获得固定收益,原告并不对公司的亏损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没有按照股东合作协议约定完成出资,即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办公生产设备、客户管理系统等的交付:1.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邱彦谋负责公司资金投入及承担公司债务,后续经营过程中如有亏损与原告无关,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原告每个月均领取生活补贴2万元;2.原告并没有完成办公设备、管理系统等的实际交付。二、即使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邱彦谋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目前原告也不存在退伙的约定或者法定事由。

第三人伍香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佛山市诺麦然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诺麦然公司)。2018年7月因经营资金比较紧张,原告与第三人商量后,决定与被告邱彦谋进行合伙,由原告夫妻出平台即佛山诺麦然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办公设备、品牌、客户资源、办公场地等有形和无形资产),被告邱彦谋负责运营资金及后续招商。当时佛山诺麦然公司的资产价值已经超过150万元,但双方确定为100万元。后来,被告邱彦谋决定将佛山诺麦然公司搬至东莞,并成立了东莞诺麦然公司。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树兵与伍香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伍香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佛山市伊瑞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瑞尚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伍亮和郭树兵。2017年8月11日,伊瑞尚公司更名为佛山诺麦然公司。

2018年7月28日,邱彦谋作为甲方,与伍香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注册佛山市合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甲方占股70%,乙方占股30%;双方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正式合作,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甲方对合力公司享有绝对的经营权和流动资金支配权,乙方无权过问,但有知情权;从合作协议签订起,合力公司后续的运作资金都由甲方负责,经营过程中如有出现亏损与负债都由甲方承担,合力公司的产品研发全由伍香负责,如伍香在2028年7月31日前辞去研发负责人的工作岗位,乙方的30%股权全部归甲方所有;如果双方合作终止,在盈利的情况下财产拍卖后先将拍卖完的钱先支付给乙方50万元,剩余部分按股份比例分配,如在亏损的情况下财产充公。邱彦谋和伍香均承认双方签署该协议后并未登记设立合力公司,但双方的合作已经实际开始,由伍香以当时佛山诺麦然公司的全部资产出资,邱彦谋负责该公司的运营及后续经营成本,伍香负责产品的设计。邱彦谋主张,2018年11月底,因邱彦谋在东莞经营的一家公司搬迁后空余了一个新的场地,经与伍香、郭树兵协商,三方决定将佛山诺麦然公司搬迁至东莞,由郭树兵担任总经理,并于2018年12月18日开始正式的搬迁工作。郭树兵及伍香主张邱彦谋已经将佛山诺麦然公司的全部财产搬迁至东莞,邱彦谋的代理人主张只是搬了一部分物品,具体如下:缝纫机3台、冚车1台、扎车1台、烫台1台,挂式空调1台、立式空调1台、电脑11台、卡座办公桌8张。2019年9月20日的庭审中,邱彦谋本人承认佛山诺麦然公司的全部财产均已搬至东莞。

2018年12月25日,东莞诺麦然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邱彦谋的父亲邱奕颂成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后,郭树兵与邱彦谋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邱彦谋为东莞诺麦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运作资金投入以及承担公司债务,占股比例70%,郭树兵为投资股东,以办公、生产设备、客户管理系统、商标、招商样品、办公场地(估值100万元)入股占股30%,双方的股份由邱彦谋的父亲邱奕颂代持;双方从2019年1月1日开始合作,邱彦谋负责东莞诺麦然公司经营权及公司流动资金支配权,郭树兵对该公司财务享有绝对知情权,但没有支配权;东莞诺麦然公司后续运作资金由邱彦谋负责,经营过程中如有出现亏损与负债,均由邱彦谋负责;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邱彦谋每月30日前支付郭树兵20000元作为生活补贴;如果郭树兵退出公司股份,以50万元现金结算退出,2019年4月1日开始计算的生活补贴作为郭树兵退出公司股份现金冲抵,剩余部分双方协商结算,如邱彦谋要求郭树兵退出公司股份,邱彦谋需根据公司实际估值作价,低于50万元按50万元计算,高于50万元按实际估值计算退出。《股东合作协议》落款处由郭树兵和邱彦谋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1日,东莞诺麦然公司在该协议上盖上骑缝章。邱彦谋承认未向郭树兵支付生活补贴以及《股东合作协议》事实上是其与伍香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延续,但主张上述《股东合作协议》实际签署时间为2019年4月,当时郭树兵提出公司自佛山搬至东莞的时间为2018年12月底,双方合作自2019年1月开始,故合同落款时间应为2019年1月,又由于东莞诺麦然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郭树兵认为其占股30%为150万元,故要求将其出资财产的估值确定为150万元,但邱彦谋不予同意,最后双方一致协商确定为100万元。郭树兵承认《股东合作协议》是《合作协议》的延续,两份协议指向的出资范围一致。庭审中,伍香明确同意,如法院认定案涉合伙关系中其与郭树兵作为共同合伙人,其享有的合同权利也全部交给郭树兵行使。

再查明,2018年9月、11月,佛山诺麦然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其名下的两个商标(第19398559号、第19398688号)转让给佛山市诺诺服饰有限公司,后者的法定代表人为邱彦谋的弟弟邱淅谋。

另查明,2017年11月25日,佛山诺麦然公司向上海百胜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采购了企业管理软件和商店管理软件各一套,价格为187825元。邱彦谋承认上述软件目前由东莞诺麦然公司使用,并提交了补充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为使用上述软件出资购买端口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合作协议、佛山市伊瑞尚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与商标注册证、百胜软件购销合同-诺麦然、百胜阿里云服务合同、授权书、发票、录音光盘与相关文字材料、合作协议、结婚证、商标注册信息与商标查询网页,被告提交的发票、百胜软件购销补充合同、发票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退伙纠纷。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系郭树兵、邱彦谋二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约定,真实、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已履行其出资义务;二、原告要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据,两被告应否向原告退还出资款及支付生活补贴。

关于焦点一。第一,根据邱彦谋与伍香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三方承认的事实可知,邱彦谋与伍香的合作于2018年8月已经开始,伍香的出资实际为佛山诺麦然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由于佛山诺麦然公司自2018年8月起已经交接给邱彦谋经营和管理,应视为伍香于2018年8月已将佛山诺麦然公司的全部资产交接给邱彦谋。第二,郭树兵与邱彦谋均承认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系邱彦谋与伍香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延续,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两份合同指向的出资范围一致。如前所述,伍香已于2018年8月将佛山诺麦然公司的资产转移给邱彦谋,目前并无证据证明邱彦谋曾将上述资产交回伍香或郭树兵,基于伍香与郭树兵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伍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合伙关系中的权利归郭树兵享有的主张,可以推定郭树兵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第三,邱彦谋承认其于2018年12月将佛山诺麦然公司的全部财产搬迁到东莞,无论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的签署时间为郭树兵主张的2019年1月或邱彦谋主张的2019年5月,均可以认定双方签署《股东合作协议》时佛山诺麦然公司的资产在邱彦谋的管理和控制下自佛山市搬迁至东莞市,并交由邱彦谋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东莞诺麦然公司支配。因此,《股东合作协议》中关于郭树兵出资范围的描述,系双方对郭树兵出资情况的确认而非要求的可能性更大。而且,《股东合作协议》中对于郭树兵出资范围的记载并不明确,且没有相应的财产清单予以补充,若是对合伙人将来的出资要求,显然亦缺乏可履行性,不合常理。第四,佛山诺麦然公司购买的软件已经交由东莞诺麦然公司使用,相关的注册商标也在2019年1月之前申请办理了转让手续,上述履行行为也可以证明,在双方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之前,郭树兵一方的出资财产已经陆续交接给邱彦谋,由此亦可以进一步推定《股东合作协议》列明的出资范围并非对郭树兵签约后应当履行的出资要求或安排。综上,本院认定郭树兵已经充分履行其出资义务。

关于焦点二。郭树兵与邱彦谋签署《股东合作协议》建立个人合伙法律关系,但该协议并未对退伙作出任何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现郭树兵要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并退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股东合作协议》约定,郭树兵退出公司股份时,其出资以50万元进行结算,该约定合法有效,现郭树兵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及退伙,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邱彦谋理应向郭树兵返还合伙出资款500000元,同时郭树兵的出资部分归属于邱彦谋所有。关于2019年3月的生活补贴。《股东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为20000元且应在当月30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邱彦谋亦承认尚未支付该费用,故郭树兵诉请邱彦谋支付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诺麦然公司的责任问题。该公司并非案涉《股东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亦未表示同意承担案涉债务,故郭树兵要求东莞诺麦然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树兵与被告邱彦谋签订的《股东合作协议》;

二、限被告邱彦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树兵退还合伙出资款500000元,原告郭树兵出资的全部财产归被告邱彦谋所有;

三、限被告邱彦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郭树兵支付生活补贴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彦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人民陪审员  伍佩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郑曼华

书记员曾乐怡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0-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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