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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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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4411号原告:***,女,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熙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巴渝大道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5643230G。法定代表人:何明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松,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重庆熙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阅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强与被告熙阅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善小区单元门可视对讲、小区设立有限电视和红外线监控并达到使用条件;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用2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完善红外线监控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涉小区所有单元应当安装可视对讲系统,小区设立有线电视及红外线监控并达到使用条件,基础设施(包括水、电、气、闭路、电话等)最迟于2018年6月30日前达到使用条件,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以前,由甲方支付乙方相关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单元门可视对讲、小区有限电视等达到使用条件,案涉小区业主催告未果。被告熙阅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房屋于2014年6月14日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有线电视、电话、可视对讲及红外线监控的安装,在安装可视对讲的过程中,原告完成可视对讲基本设施后,有部分业主要求装修完成后再由被告安装终端,但是原告安装完毕后未通知被告安装,如原告需要安装,可告知被告,随时由安装公司进行安装,有线电视应当理解为闭路电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原重庆市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幢X-X-X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即熙阅房产公司)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当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1、甲方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2、甲方负责达到合同附件三约定标准”。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甲方承诺于2013年12月28日前通水、通电,于2014年3月28日前通气、通闭路、通电话的安装,在上述设施达到使用条件前,由甲方支付乙方相关的物业管理费用。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第13条约定“外墙保暖节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单元门可视对讲,小区设有线电视及红外线监控……”。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并依照约定完成了对通水、通电、通气、通闭路、通电话、红外线监控等设施设备的安装,但至今未完成可视对讲电话的安装。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可视对讲电话和在小区设立有线电视,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原告安装可视对履行讲电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在小区设立有线电视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说明》中第13条关于“小区设立有线电视”的说明,应理解为有线电视即是闭路电视,因原告已完成有线电视的安装,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今的物业管理费2200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甲方(即熙阅房产公司)交付的使用的商品房的建筑材料、设备安装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该商品房系装修房的,装修标准还应当符合双方约定(附件四)的约定。达不到约定标准,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下述第2种方式处理:1、甲方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2、甲方负责达到合同附件三约定标准”的约定,被告应当承当的违约责任是继续履行安装可视对讲电话的合同义务,并无关于支付违约金责任承担方式的约定,且原告亦未举示因被告未安装可视对讲电话给其造成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熙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幢X-X-X号房屋安装可视对讲电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熙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长明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吕雪松书记员郑童格-1-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

重庆熙阅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

***所有的

位于重庆市潼南区

XX街道办事处XX大道XX号XX幢X-X-X号

房屋

安装可视对讲电话

二、驳回原告

***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50元

,减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

重庆熙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长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吕雪松

郑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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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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