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甘肃瑞安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顺天府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381民初5188号原告:瑞安市洪道食品经营部,住所地瑞安市飞云街道前金村飞云大街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1MA2BUYC46B。经营者:***,女,1970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瑞安市飞云街道飞云大街6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彪,浙江精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盛,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瑞安市洪道食品经营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302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连带支付30201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302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6月21日、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均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答辩称:1、瑞安市熙冲排档于2020年4月21日成立,于2020年12月4日注销,经营者是被告***。原告诉称的欠款30201元其中29381元均发生在2019年至2020年1月份期间的,与瑞安市熙冲排档是没有关系的;2、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有几处签名确实系被告***所签,但这是被告***因白天在自己的汽车租赁公司下班后晚上比较空闲,在被告***的店里帮忙时所签的字,系帮工行为,所以原告这几处的货款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此外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对原告的经营者,被告***也是不认识的,因为这段时间的烟酒、饮料等商品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送来的;3、被告***辩称在2019年7月被告***购买曹高岳的股份并自愿承担之前的债务不是事实,没有书面的股份买卖协议或者股份转让协议,更没有在该书面协议中写明了自愿承担被告***与曹高岳之前两人经营排档的所有欠款。瑞安市熙冲排档成立于2020年4月21日,被告***对之后该排档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补充陈述:据原告所述,排档最初确实是曹高岳在经营,工商登记也能反映曹高岳有经营。当时曹高岳确实有向原告进货,但当时被告***就已经在了。在曹高岳退出的时候,有向原告表示,虽然其退出,但是合伙体的债务他与被告***是承认的,并由被告***承担,被告***也表示会承担债务。庭审中,原告了解到,被告***参与到合伙体的经营,包括后续的债务,进货、记账都是由被告***、***负责。具体时间,原告已经不记得了。因为曹高岳已经退出合伙体,并且被告***已经承诺承担债务,所以原告不申请追加曹高岳为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户籍信息二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账本二本、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30201元的事实;被告***第一次庭审当庭提供证据4、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瑞安市熙冲排档成立之前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的事实;证据5、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6、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金额89994元),证明曹高岳将排档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合伙时间从2019年7月开始的事实;被告***当庭提供证据7、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与***从2019年7月开始合伙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8、企业信息二份,证明案涉欠款中29381元与被告***无关的事实。为证明原告两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曹高岳出庭作证,证人曹高岳的证言如下:证人及其姐夫、***三人从2019年元旦左右开始合伙经营排档,刚开始生意不错,后来因为经营理念不合,曹高岳跟其姐夫准备退出,被告***本来是在旁边烧烤的,烧烤做了两天他说想要入股,证人于2019年7月与***开始协商,证人在8月彻底退出合伙经营。装修花了14万元,证人股份是15万元,不包括装修费。股份分三股,证人跟***各占一股,还有一股是证人姐夫。证人和姐夫一共20万元,***买了5万元股份,***买了15万元股份。***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了89994元,剩余的是跟***一起去工商银行取现的。当时都说的很清楚,证人退出来,债务都由***、***承担的。包括原告也知道的。关于营业执照的事情,当时2019年7、8月证人退出后,有让***、***把营业执照变更过来,直到2020年4月份他们才去变过来。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账本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仅为帮工行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真实,可以反映两被告合伙的关系。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无签名确认,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如果真实,能反映两被告合伙关系。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曹高岳向被告***所借之款项,并非转让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与案涉欠条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两被告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调解协议书依据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系发生在瑞安市熙冲排档成立之后,故被告***承担了一半的债务,关于事实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仅从形式上反映经营者的变化,不能反映合伙人的构成。被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反应实际经营者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证人证言的意见,认为其对本案买卖事宜由与其妻子签字的买卖事实认可,本案原告提供的账目及买卖事实能够查清,两被告也是承认的。至于由谁承担的问题。合伙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曹高岳在其合伙份额转出的时候,已经告知原告合伙债务的承担,以及被告***也认可该笔债务,所以我们认为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所称的转让款,实际上是2019年8月由曹高岳向被告***借款,到2020年年初催讨无果,故受让其股份抵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合伙体欠原告货款30201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高岳、被告***及案外人组成合伙体经营排档,从2019年2月开始向原告购买烟酒、饮料等。2019年6月24日,该合伙体办理个体户营业执照,字号为高岳排档店,经营者为曹高岳。2019年7月至8月期间,经口头协商,曹高岳及案外人退出该合伙体,被告***加入与被告***组成合伙体经营该排档并继续向原告购买烟酒、饮料等。截至2020年1月份,尚欠原告货款30201元。2020年4月21日,高岳排档店办理注销登记。同日,瑞安市熙冲排档登记成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两被告对案涉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在瑞安市熙冲排档成立即2020年4月21日前,其并未与被告***合伙经营排档生意,故不应承担大部分欠款。本院认为其意见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从原告提供的账本记录、双方的陈述可以说明仅从高岳排档店及瑞安市熙冲排档登记信息来判断实际经营者和经营期限不符合本案实际。其次,原告提供的账本记录显示在2019年9月之前,收货人主要以曹高岳、***等人为主,而在2019年9月之后,收货人以***、***为主。这与证人曹高岳所陈述的其于2019年8月正式退伙,由***入伙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另外瑞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瑞人诉调字(2021)2-152号调解协议书已由被告***、***签字确认。该协议书事实部分载明:***、***从事大排档生意,自2019年7月底开始,两人经常向申请人采购鱼头等材料,并于2020年11月14日共同向申请人出具欠条,结欠申请人15494元。该调解协议书与账本内容、证人证言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在2019年9月左右作为合伙人进行排档经营活动。而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调解协议书所涉欠条复印件内容予以否认,认为被告***未参与上述经营活动,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另外,证人曹高岳陈述被告***支付转让款时间也由其提供的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而被告***辩称支付转让款实为借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在本案中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其在账本上的签字行为仅为无报酬的帮工行为显然不符合常理。瑞安市熙冲排档于高岳排档店登记注销当日登记成立,结合原被告、证人陈述的实际经营情况,两者显然存在承继的关系。从证人所述双方关于退伙、入伙及债务承担事宜,及结合交易习惯,案涉欠款作为对外债务应由被告***、***组成的合伙体承担。最后,本院在第二次庭审前已书面通知被告***本人到庭,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本案事实无法查明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30201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洪道食品经营部货款302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20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洪道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学滨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蔡乐子代书记员夏威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二、执行风险告知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8--9-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洪道食品经营部货款302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201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3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两被告互负连带偿付责任;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洪道食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学滨

二○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蔡乐子

代书记员

夏威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8-

-9-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2021-10-1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