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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民终1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610600MB2944232P。负责人:高庆海,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虹,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790781007X。法定代表人:方伯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遥,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6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立军、被上诉人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且被上诉人公司职员属于利害关系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其次,被上诉人证据材料多处矛盾,有伪造嫌疑;最后,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补充协议》义务,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款项。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合法,应予维持。首先,一审判决并非以单独的证言认定的诉讼时效,且两位证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次,上诉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推测证据的真伪。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测绘费用11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412884.7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57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延安丽达测绘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8月28日,2009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陕西丽达测绘有限公司,2017年6月30日名称变更为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地图编制;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04年筹备建设,原名延安工业科技园区,后更名为延安市姚店新区,2011年4月更名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11年10月1日,延安市姚店新区管委会作为委托方(甲方)与陕西丽达测绘有限公司作为承揽方(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测量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地点:延安市宝塔区辖区。第二条工程内容:延安市姚店新区1:1000数字地形图。……第七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方式:1:1000比例费用为110558.64元/平方公里,经甲方招标价为4.5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付费用为50万元做为乙方的前期费用。待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双方均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委托方负责人董世民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测绘。2011年12月27日,丽达测绘公司向姚店新区管委会交付了工程测量成果,并注明本次延安市姚店新区1:1000数字地形图测绘总面积为24.8平方公里。同日,双方签订了《姚店片区地形图测绘工程量认可书》。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安市姚店新区1:1000地形测绘工程》经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本次项目测绘共24.8平方公里,经甲方招标价按肆万伍仟元/平方公里单价支付测绘费,共支付测绘费1116000元;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应按合同条约支付乙方前期费用500000元;剩余616000元待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2011年12月30日,丽达测绘公司向姚店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延安市服务业、娱乐业转让无形资产通用发票,内容为测绘费11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测绘费用?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根据丽达科技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短信记录、EMS凭证可以证明:丽达科技公司在移交全部工程资料之后,先后派员多次向经开区管委会要求其支付测绘款。直到2020年4月20日,由于经开区管委会仍然未付。丽达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由于其在提交相关工作成果后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2011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应按合同条约支付乙方前期费用500000元;剩余616000元待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表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时间已进行了事实上的变更。丽达科技公司也于2011年12月27日交付了工程测量成果,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经开区管委会提供了发票,经开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丽达科技公司支付测绘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补充协议签订以后甲方应按合同条约支付乙方前期费用500000元;剩余616000元待工程资料全部移交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本案中,经开区管委会在合同生效后并未给付任何费用,故丽达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本院依据合同的签订时间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丽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测绘费用1116000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为基数支付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616000为基数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6元,现减半收取,由被告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953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情况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关于诉讼时效不论适用两年诉讼时效还是三年诉讼时效。首先,一审法院综合了证人证言、短信记录、EMS凭证,共同认定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而非上诉人所述称的“仅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单独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所属单位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有一定的信任基础,被上诉人方充分相信上诉人方的资金能力和诚信水平,才会一直同意推迟付款,直至最后无奈成诉;最后,从常理来说,被上诉人不可能放任1116000元的债权时效经过而无动于衷,故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充协议》是否履行问题,双方是2011年12月27日签订《工程质量认可书》后才签订的《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也于2011年12月30日向经开区管委会提供了发票。从2011年至今十年之久,上诉人既未支付被上诉人前期费用,也未对被上诉人是否移交工程资料提出异议,没有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补充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伪造,但其既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76元,由上诉人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彩虹审判员郭丹审判员乔文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高颖书记员李斌1/7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