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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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甘10知民初34号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177号凯圣佳园1幢4-1。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科教园小区西门南10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厨匠公司)与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湘十二餐饮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与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厨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上的“厨匠”标识,并停止在点菜单、餐巾盒、就餐围裙及订餐卡上使用“厨匠”标识;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权利人;二、“厨匠”商标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和使用,获得了多项行业顶尖荣誉,赢得了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庆阳湘十二餐饮公司答辩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2、判决由被答辩人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庆阳湘十二公司与被答辩人重庆厨匠公司所诉无关;重庆厨匠将庆阳湘十二作为被告,诉诸公堂,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之所以犯了这样一个低级错误,主要是缘于庆阳湘十二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既是该公司的法人,同时又是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下简称:庆阳厨冠),再加上两家公司经营的主业均为餐饮,类别相同,所以,被答辩人在具状兴讼的时候就未细加分辨,简单草率从事,将庆阳湘十二误认为被告。庆阳湘十二与庆阳厨冠法人虽同为陈某一人,两家公司经营的主业虽然也相同,均为餐饮,但经营范围却同类不同种--庆阳湘十二主打产品为中餐,庆阳厨冠为火锅。经营火锅的庆阳厨冠在门头等处使用了案涉商标,经营中餐的庆阳湘十二并未使用案涉商标。被答辩人只注意到了两家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某一人,而且经营范围又是同类,均为餐饮,却忽略了同类不同种这一因素,即张冠李戴,将与其无关的庆阳湘十二诉诸公堂,未免失之草率,应予否决;二、退一步讲,无论是将庆阳湘十二认定为本案被告,还是将被告由庆阳湘十二变更为庆阳厨冠,被答辩人关于侵犯其商标使用权的诉称也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答辩人一方使用“厨匠火锅”字样的商标,不是无偿使用,而是支付了相应使用费的。具体经过是,2016年下半年,答辩人一方法定代表人陈某夫妻旅游至重庆,一个偶然的因素,使得陈某结识了重庆厨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并萌生了借用其“厨匠火锅”招牌提升自己已经接手的庆阳市西峰区原“三津渡火锅”品位的念头。为此,被答辩人即时向答辩人一方提供了使用其“厨匠火锅”招牌的格式合同文本,并应答辩人一方相邀,被答辩人一方的袁某一行数人前来庆阳市西峰区考察。考察前后,答辩人一方支付对方现金2万元。嗣后,对方向答辩人一方发送了“厨匠火锅”标识样本的电子邮件,答辩人一方遂将其喷涂、印制在火锅店门头、其他用品上。启用三年余,被答辩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再加上答辩人一方向对方推举加盟店四家,仅此一项,对方收受加盟费保守估计高达70余万元,答辩人以为自己以支付现金2万元、举荐加盟店的对价合法取得了该招牌的使用权;2、被答辩人主张的实际损失额缺乏事实根据,无法认定并给予支持保护。因答辩人一方的火锅店是在全盘接受庆阳市西峰区原“三津渡火锅”的基础上“复盘”的,答辩人一方虽使用了被答辩人的“厨匠火锅”招牌,但未使用其火锅底料配方及其自行加工的特供食材、未借鉴其营销模式,所以,火锅店徒有“厨匠火锅”之名,并无“厨匠火锅”之实;再加上火锅店偏安庆阳市西峰区一隅,食客知之者甚少,生意始终不大景气,由此决定了答辩人一方并未因使用“厨匠火锅”之招牌而获利,也并未因使用该招牌而使得被答辩人的利润减少或者降低,至少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一方获利,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对方的利润减少或者降低,而商标侵权赔偿依法原则上只限于两方面的损失:一是“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二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承上所述,该两方面的损失并不存在,或者至少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损失存在,被答辩人却要求赔偿其损失15万元,显然属于无理要求;3、“厨匠火锅”商标,就被答辩人的诉称而言,充其量属于重庆市级知名品牌,绝非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品牌,甘肃省境内知之者更是少之又少,没有多少人知晓“厨匠火锅”招牌的来龙去脉、历史渊源,也没有多少人去过“厨匠火锅”总部,就总部与答辩人一方的火锅店服务水平进行比对,故被答辩人诉称“被告店铺的服务水平远不及原告的正规门店,一定程度上给原告的商标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等等,纯属主观臆造,据此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重庆厨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20)渝国证字第4881号公证书;2、(2020)渝国证字第4882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系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2010年8月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1年9月14日核准使用,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自助餐厅(截止),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9月14日。第二组:3、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信息。证明目的:原告及厨匠商标子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备案公告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第三组:4、(2020)渝国证字第4890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及旗下“厨匠”商标先后荣获“2012年度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2012年度重庆市知名连锁品牌”、“中国名火锅”、“重庆市火锅协会副会长单位”、“重庆市美食新榜火锅50强”、“渝北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示范单位”等殊荣。“厨匠”商标在全国范围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第四组:5、6、7、可信时间戳取证电子证据。8、视频截图4张。证明目的:1、被告未经授权,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饭店店招、门头、点菜单等多处使用“厨匠”标识;2、该电子数据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第五组:9、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取证到点消费324元。第六组:10、(2020)渝国证字第4889号公证书。证明目的:原告授权张寒使用第8545309号厨匠标识及品牌,在云南省昭通市开设加盟店等代理活动,一次性收取加盟费10万元。经质证,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湘十二开具了发票也无法证明是湘十二侵权。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是交了2万元才使用的招牌。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庆阳湘十二公司、庆阳厨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目的:上列两家公司经营范围虽然属于同类即均为餐饮,但却不是同一种产品--庆阳湘十二主营中餐,庆阳厨冠主营火锅;若说庆阳厨冠使用“厨匠火锅”招牌构成商标使用权侵权尚有可能,庆阳湘十二没有使用该商标,退一步讲,假设庆阳湘十二使用了“厨匠火锅”的招牌,也因为经营范围同类却不同种,依法也不能认定庆阳湘十二公司构成商标使用权侵权。进而说明,对方当事人将庆阳湘十二公司作为被告,诉诸公堂,存在牵强附会、张冠李戴,主体不适格的问题。第二组:庆阳湘十二公司、庆阳厨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重庆厨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通话记录截屏打印件、录音光盘,证明目的:重庆厨匠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曾经确实收受了陈某作为庆阳厨冠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为该公司支付的现金20000元,庆阳厨冠公司使用对方当事人的“厨匠火锅”商标确系有偿使用,绝非随意盗用。第三组:重庆厨匠公司向本案被告一方发送“厨匠火锅”商标标识截屏打印件。证实目的:被告一方使用“厨匠火锅”商标是获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了的,绝非擅自使用,更不是盗用;而且该使用权的取得,是建立在支付相应对价,并助力对方当事人曾经在庆城县、宁县吸收四家加盟店、收取加盟费保守估计也在70万元以上基础之上的,系有偿使用,并非无偿使用或者盗用,进而说明重庆厨匠公司诉称被告一方侵犯了其商标使用权,要求赔偿损失,有悖事实,不能成立。经质证,原告重庆厨匠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份营业执照均为餐饮服务,并没有区分中餐和火锅。对第二组证据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法人也说到是在清理全国范围的加盟店,被告并没有去总公司办理相关事宜。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与原告商量过加盟事宜,并且收取过2万元的,但是最后并没有形成特许加盟合同。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明目的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重庆厨匠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9日,是一家经营酒店管理,餐饮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了第8545309号“厨匠”字样文字商标,具体服务项目:“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止。2014年5月29日,重庆厨匠公司及“厨匠”商标在商务部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2020年5月27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根据重庆厨匠公司申请,对其店内荣誉证书及牌匾进行了现场取证,重庆厨匠公司被评选为:“重庆市美食新榜火锅50强、2012年度重庆市知名连锁品牌、副会长单位、中国名火锅、2012年度最具发展潜力连锁企业”。被告庆阳湘十二公司成立于2019年7月30日,是一家从事餐饮服务、餐饮管理服务、市场营销策划、熟食、饮料酒水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下半年,时任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与重庆厨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在旅游中相识,双方协商加盟厨匠火锅的事宜,陈某向袁某支付2万元现金,2016年5月10日袁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陈某邮寄了厨匠加盟合同,于2016年7月8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邮寄了“厨匠”文字商标电子标识。此后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收购的“三津度火锅”门头更换为“厨匠火锅”使用至今。另查明,2020年5月26日,原告重庆厨匠公司的委托人以“重庆探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在陈某所经营的“厨匠火锅”店内消费320.79元,被告庆阳湘十二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又查明,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所经营厨匠火锅店内的餐饮用品中有“厨匠火锅、湘十二菜馆”的标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可信时间戳取证电子证据显示,由陈某所经营的“厨匠火锅”店门头上使用了原告取得商标注册权的“厨匠”字样文字商标,陈某对此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商标系由其独资经营的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使用,非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庆阳湘十二公司使用。庆阳湘十二公司与庆阳厨冠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为单独的两个企业,但是法定代表人均系陈某,由陈某所经营的“厨匠火锅”店内餐饮用品中有“厨匠火锅、湘十二菜馆”的标识,加之庆阳湘十二公司为火锅就餐消费者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系案涉第8545309号“厨匠”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其使用“厨匠”文字商标的事实无异议,提出抗辩其曾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交纳了2万元定金,经原告同意可以使用“厨匠”商标,原告对收取被告2万元的事实认可,但提出是双方曾协商加盟事项所交纳的保证金,之后双方并未达成特许加盟合同。经审查,被告在双方未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情形下使用原告拥有商标权的文字商标属于侵权行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数额都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4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545309号“厨匠”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拆除店铺招牌上的“厨匠”标识,并停止在点菜单、餐巾盒、就餐围裙及订餐卡上使用“厨匠”标识;二、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支出费用4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重庆厨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庆阳湘十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盖冬梅审判员胡光远审判员吴容芳二○二○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 晨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标权权属纠纷 |
| 法院 | 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10-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