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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02民初1246号

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拆除玻璃顶棚;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补贴、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同在平顶山恒大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购买商品房,原告所购房屋为4楼401,被告所购房屋为3楼301,二者上下相邻,该小区于2019年8月底交房。2020年初,被告在未与物业公司和原告沟通的情况下,在露台(露天平台)搭建玻璃顶棚(在证据“301户型图”中用红线圈出),原告在此期间不在恒大御景半岛居住,对这一情况毫不知情。2020年6月,原告回到恒大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401家中,发现被告在301所建玻璃顶棚已基本建成,玻璃顶棚面高出401室内地面。原告随即将这一情况告知物业,在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经测量,被告所建玻璃顶棚超过原告家中地面20厘米以上,且原告家中地面已铺设好地暖和瓷质地板砖。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一同到被告家中交涉,未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经原告多次主动协商无果,拒绝整改。被告所建玻璃顶棚,严重侵犯原告相邻权,侵犯了原告的不动产空间,影响原告房屋视野,特别是原告客厅窗外的玻璃顶棚,面积达十几平方,屋顶落满灰尘和杂物,白天反射刺眼光线,雨天水滴落在玻璃板上发出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生活质量,也造成原告房屋的贬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案涉房屋301的露台为答辩人的专属空间,答辩人对该专属空间拥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答辩人案涉房屋位于平顶山恒大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3楼301室,露台部分为封闭式的专属空间,没有与任何公共使用的楼梯相连通,答辩人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也将此类露台面积作为3楼的一个销售卖点,默认该类楼面露台具有一定的附属性,答辩人支付的购房款亦包含了此类附属价值。二、***所诉与事实不符,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同类楼层户型房屋在出售给业主前就安装有顶棚。但原有顶棚面积小,答辩人为日常能起到遮阳避雨,避免高空抛物侵害的作用,将原棚拆除,在原有位置上搭建面积大一些的玻璃顶棚。该行为是对答辩人专有部分权利的合理延伸,对***不构成侵权。同时,购买案涉房屋所小区的业主入住后基本都将原有顶棚拆除,在露台上搭建玻璃顶棚或玻璃房,***在其401房屋露台上也搭建有玻璃房。物业公司对搭建行为是认可的,至少是默许的。三、答辩人所建玻璃顶棚是在露台原有顶棚位置的基础上拆旧建新的,所搭建的墙体部分是建筑物的外墙,而建筑物的外墙等基本结构部分应当认定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答辩人作为业主基于对住宅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利用房屋以及与其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四、露台玻璃顶棚建成前,楼上经常有杂物垃圾掉落,对答辩人房屋环境及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和威胁。搭建玻璃顶棚,能降低危害,答辩人会经常定期打扫清洁保持环境整洁。同时,***自己也建有玻璃房,阳光的折射和下雨滴落的声音是也会对其自己及他人造成影响,其主张影响生活质量的表述与事实不符。综上,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案涉房屋的露台属于答辩人专属空间,玻璃顶棚是基于建筑物共有外墙部分搭建的,答辩人是对住宅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也是对专有部分权利的合理延伸,不应认定为侵权。***请求答辩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补贴、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系平顶山市恒大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4楼401号房屋的业主,***系平顶山市恒大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3楼301号房屋的业主,401号房屋与301号房屋系上下相邻关系。根据户型图显示,3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有连通的露台,***与***提交的照片显示3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有连通的玻璃顶棚且顶棚高度一致,庭审中,经询问***,其明确3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是主张要求拆除的范围。根据现场勘查显示,***的401号房屋地面铺设有地暖并贴有瓷砖,现有地面相较于原始地面高度上浮有10公分,经测量现有瓷砖地面至客厅窗台下沿的高度约为67.4公分,而3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的顶面到401号房屋客厅窗台下沿相同位置的距离约为59公分,3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的顶面高度高于401号房屋现有地面高度。

上述事实,由***提交的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301/401户型图四张、照片五张,***提交的照片七张,以及庭审笔录、勘查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排除妨害纠纷,而非恢复原状纠纷。***作为401号房屋的业主,***作为301号房屋的业主,二人互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关于***在其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是否属于违章搭建构筑物,该问题应由行政机关进行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不宜对此问题进行认定。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搭建的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玻璃顶棚的高度高于***家的现有地面的高度,也就是说玻璃顶棚的高度显然是高于301号房屋与401号房屋之间共有的楼板的高度,故玻璃顶棚的搭建位置超出了***的房屋专有部分,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将4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的高度降至301号房屋与401号房屋之间楼板高度以下。同时,***并未因***搭建玻璃顶棚而获益,故***搭建的玻璃顶棚也不得减损***的合法权益,***应当在降低玻璃顶棚高度的基础上,应对玻璃顶棚的顶面进行整改,所搭建玻璃顶棚不得造成光污染、噪音污染、尘土污染。而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补贴、精神损失共计1万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其在平顶山市恒大御景半岛11号楼2单元3楼301号房屋客厅以及两间次卧南侧露台上方搭建的玻璃顶棚进行整改,整改后的玻璃顶棚高度不得高于301号房屋与401号房屋之间楼板高度且该玻璃顶棚不得造成光污染、噪音污染、尘土污染;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6-29
发布日期 202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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