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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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5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魏振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强,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张旭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尉臣,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固特)与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德固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北京新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占林、王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固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新源向青岛德固特支付合同余款154.3万元及利息207662.08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0月6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北京新源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德固特、北京新源曾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污水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由青岛德固特为北京新源加工制作设备34台,合同总价1693万。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支付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或化到现场3个月,买方支付卖方30%货款;设备运行正常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买方支付卖方30%;10%质保金在设备运行正常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 青岛德固特已于2016年11月6日前将制作的所有设备发至项目现场,但因北京新源未按约定支付到期货款,青岛德固特曾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于2018年1月19日达成调解,北京新源分两次向青岛德固特支付到期货款1013.7万元。现上述货款北京新源已支付,但质保金未付。故诉至法院。 北京新源辩称:第一、青岛德固特起诉的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实际青岛德固特、北京新源之间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青岛德固特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青岛德固特、北京新源之间签订的《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污水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内容约定及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也可以印证。退一步讲,该合同即使是加工承揽合同,也不因合同性质的变化,而免除承担质量责任。 第二、青岛德固特主张北京新源向其支付合同余款154.3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北京新源认为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意义就在于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而青岛德固特所提供的设备陆续出现了质量问题,给北京新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从2016年11月,青岛德固特供货完毕后。2017年9月30日青岛德固特所提供的的浮动端管箱处就出现漏水,花费北京新源10.5万元的维修费。2018年1月15日,北京新源又发现酚塔再沸器A管束泄漏,后切换至酚塔再沸器B管束运行。北京新源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多次以不同方式与青岛德固特沟通产品质量问题,并要求其予以解决,都没有得到回应。2018年4月28日,因酚水三级换热器一台、酚塔循环蒸发器一台泄漏,青岛德固特同意从货款中扣除4.5万元的维修费。2018年7月31日,发现酚塔再沸器B管束泄。2018年9月6日,北京新源通过传真给青岛德固特发了关于酚A酚塔再沸器泄露事宜的函,北京新源要求对方于2018年9月8日前派人来现场确认,提出解决措施,但该问题迟迟未能得到解决。根据以上事实可知青岛德固特所提供的设备出现的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采购合同》对质量标准的约定,也没有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维修或者更换。 根据青岛德固特、北京新源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合同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及施工图纸、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第四条第6款的约定:经检验,供方交付的产品质量、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采购方有权要求维修或者更换,并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根据该合同第十条 第(2)款:产品检验期内,因产品质量瑕疵(如:材料缺陷或加工粗糙),供应方应无条件免费更换或维修,并承担由此给采购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9月19日,北京新源通过邮件告知对方已经对严重损坏的设备进行取样公证。在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迟迟不能得到解决的前提下,为不拖延工期,2018年10月12日,北京新源与新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制造合同》,采购酚塔循环蒸发器管束2台,总金额198万元。青岛德固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北京新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主张的请求根本不能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驳回青岛德固特的诉讼请求。 北京新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青岛德固特向北京新源支付因设备质量问题而给北京新源造成的损失暂计198万元;2、判令青岛德固特向北京新源支付因保全证据的公证费2000元;3、判令青岛德固特向北京新源支付因拒绝提供设备资料导致北京新源被行政处罚3万元;4、判令青岛德固特向北京新源提供一套已交付的设备和原材料的文件资料(后附具体明细);5、判令青岛德固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1日,北京新源与青岛德固特签订《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污水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700万元;后双方就采购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693万元。上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就合同金额、结算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2018年1月15日,北京新源又发现酚塔再沸器A管束泄漏,后切换至酚塔再沸器B管束运行,酚塔再沸器B管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泄漏,北京新源将上述质量问题告知青岛德固特,并要求青岛德固特予以解决,但青岛德固特没有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导致北京新源为了不影响正常生产,不得不从第三方采购2台酚塔循环蒸发器管束,总金额为198万元,以此替换有质量问题的酚塔再沸器A,且现仍需重新购置两台酚塔循环蒸发器管束用于更换存在泄露问题的B管束。同时,北京新源就上述质量问题聘请相关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并向公证机关支付公证费2000元。此外,青岛德固特在向北京新源交付设备过程中,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北京新源提供设备所需的文件资料,致使北京新源不能就特种设备办理特种设备登记证,被伊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3万元。 为保护北京新源的合法权益,追究青岛德固特的违约责任,北京新源特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青岛德固特支付因设备质量问题而给北京新源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费用,恳请贵院给予公正裁决。 青岛德固特针对北京新源反诉辩称:青岛德固特为北京新源加工的设备系属特种设备范畴。北京新源所述的泄漏与青岛德固特生产技术、工艺及产品质量无因果关系,此与北京新源在加工定作设备时所选用的材质有着直接的关系。在交付设备时,原材料的文件资料已按北京新源的要求按合同约定随设备一起交付给了北京新源。故不同意北京新源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青岛德固特与北京新源签订了《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污水项目非标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青岛德固特为北京新源加工制作处理新疆广汇煤炭清洁炼化污水项目所用的设备34台,合同总价1693万元。第三条:合同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有关部门最新颁布的相应正式标准及施工图纸、《技术协议》相关要求。第四条:检验及检验标准:1、检验标准与方式: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及国家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施工图纸、《技术协议》。2、检验期间:自产品交付(包括文件资料的交付)之日起30天内。第五条:交货地点:新疆哈密市淖毛湖镇,采购方指定的施工现场。第九条:结算时间及方式: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卖方出具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保函,买方收到预付款保函10个工作日内支付卖方30%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3个月,买方支付卖方30%的货款;设备运行正常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买方支付卖方30%;10%质保金,设备运行正常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90个日历日。第十条,违约责任:产品检验期内,因产品质量瑕疵,供应方无条件免费更换或维修,并承担因此而给采购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十三条文件资料的提交。1、供应方应随产品一并向采购方提交文件资料,否则视为产品未交付。2、供应方未随产品或之前交付上述文件资料或者交付资料不全的,视为本合同项下产品未交付。 《技术协议》第6.2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为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 货物交付后,因设备出现漏水问题,201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写明:2016年11月青岛德固特将所有设备交付给北京新源,该批设备已于2017年7月-8月开始运行,在试运行过程中北京新源发现2台设备的浮动端管箱处漏水,属于青岛德固特问题造成。随后,青岛德固特派员到场,经检查原因系浮头盖法兰螺栓局部松动导致密封不严,重新坚固螺栓并打压无泄漏经北京新源同意后回装管箱,期间,双方人员又发现同样类似设备共9台套。维修费10.5万元,从青岛德固特合同款中扣除。在维修过程中,北京新源需对所维修的设备做好防护,防止其二次受损,对维修整改部分及与其相关的组装质量负责。由于二次受损或再次组装导致的问题,由北京新源负责承担相关责任。 双方因到期合同款项纠纷诉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并于2018年1月19日在该院达成调解:北京新源向青岛德固特支付全同到期款1013.7万元。后北京新源支付了调解款项,但质保金未到期,并未处理。 2018年2月份北京新源发现两台设备发生泄漏,2018年4月28日,双方就上述问题再次签订《委托协议》:青岛德固特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维修费4.5万元从青岛德固特合同款中扣除。 北京新源主张在上述泄漏问题发现后,2018年7月31日,再次出现泄漏问题,为此,北京新源人员向青岛德固特发出传真,要求其派员到场确认,提出解决措施,否则视同认可所有检测结果。 对于漏水后通知方式,北京新源称通过传真方式,通知青岛德固特人员去检测一下,但是青岛德固特一直没有来。 青岛德固特提交了出差报告及服务单回执,其中显示其2017年对设备进行了维修。青岛德固特提交了邮单,邮寄材料显示为质量证明书。青岛德固特提交了说明,称《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说明书》中资料文件清单,已完全涵盖合同技术协议中要求。 后青岛德固特向北京新源催款,北京新源提出质量问题,要求待结果后再行协商.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沟通。 2018年9月15日,北京新源为证明上述质量问题,向公证处申请公证。经哈密市伊州公证处于9月15日到毛湖镇广汇工业园区对酚塔循环蒸发器管束进行取样(编号:R16056,此编号包含在青岛德固特提供的设备内)。北京新源支付公证费2000元。 北京新源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2018年10月12日,其向新疆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购买酚塔循环蒸发器管束《制造合同》,总价198万元。 北京新源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称因青岛德固特未能提供相关设备文件,导致其使用设备被行政机关处罚3万元。 此次诉讼后,北京新源支付了90%款项,剩余10%质保金未付。本次诉讼中,青岛德固特主张剩余质保金部分。青岛德固特按合同的总标的10%计算,即:1693万乘以10%,扣除15万,为154.3万。北京新源称应按照调解书的数额计算,即1013.7万乘以10%,扣除15万,等于86万。对于利息的起始日期双方同意按合同约定,从2018年5月6日开始计算。青岛德固特主张利息的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未能提供依据。 北京新源提供了微信截屏,称缺少的材料向青岛德固特主张过,但未在调解书上显示。 庭审中,青岛德固特提交了产品质量说明书等,证明其产品符合质量要求。在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中,目录部分包括以下文件:1、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2、产品合格证;3、产品数据表;4、材料清单;5、主要受压元件材质证明书;6、质量检验计划;7、结构尺寸检查报告;8、焊接记录;9、无损检测报告;10、产品焊接试件力学性能检验报告;11、热处理报告及自动记录曲线;12、耐压试验报告;13、泄漏试验报告;14、蓝点试验报告;15、产品铭牌拓印件;16产品制造变更报告;17、强度计算书;18风险评估报告;19、竣工图。 北京新源认为,应提供的文件为:1、每种设备的合格证;2、每种设备的检测报告;3、每种设备的压力测试报告;4、每种设备的外形图;5、安装、维修和运行手册;6、备品备件、配件总清单和易损零件图;7、检验记录;8、焊接工艺评定及报告;9预组装试验记录;10、材质证明文件;11、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及记录;12焊接工艺评定及报告。 对于资料的送达方式,青岛德固特称:设备送达现场,与北京新源沟通好后,按北京新源的指示向北京新源邮寄。对于在两年多的期间是否向青岛德固特主张过,北京新源称主张过,但无证据。青岛德固特称在(2018)鲁0281民初262号民事调解诉讼中,并未提及缺少材料的事。对于邮单中的接收人王团伟,北京新源称是分包方的工作人员。 调解书中注明2016年11月6日交付现场,但当时没有正常运转。对于质保期两年,北京新源主张自2018年11月27日验收确认单位上的日期开始计算二年。 北京新源保函保费发票一张4285.56元,青岛德固特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青岛德固特设备质量问题,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青岛德固特争议部分为剩余10%质保金,此质保金数额因在胶州市调解中解决的是到期金额,故此质名金并未包含在内。故本案数额应以合同金额计算,并扣除维修费用15万元,为154.3万元。 合同约定:10%质保金,设备运行正常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付清(以先到为准);2016年11月青岛德固特将所有设备交付给北京新源,2018年11月27日验收确认,故在2018年5月应当支付质保金。 对于质量问题,诉争设备运抵现场后,多次出现漏水问题,在双方就维修签订委托协议后,2018年7月31日,再次出现泄漏问题,但在质保期内,青岛德固特未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北京新源不得不另行购置设备。故青岛德固特对此另购设备引发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公证损失,系因青岛德固特供货质量问题导致,此损失应由青岛德固特负担。对于行政处罚损失,系北京新源自行使用导致,损失应由北京新源自行负担。 对于交付的资料,为青岛德固特之义务,青岛德固特应按约定提交资料。虽青岛德固特提交了邮单,但其中仅为产品证明书,并不能证明系全部产品的资料,且根据微信记录显示,资料确未收到。故青岛德固特违约,应当按约定提交全部资料。 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资料: 1、每种设备的合格证;2、每种设备的检测报告;3、每种设备的压力测试报告;4、每种设备的外形图;5、安装、维修和运行手册;6、备品备件、配件总清单和易损零件图;7、检验记录;8、焊接工艺评定及报告;9预组装试验记录;10、材质证明文件;11、检验报告、验收报告及记录;12焊接工艺评定及报告; 四、驳回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诉案件受理费20556元(原告已预交20556元),由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5000元),由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1448元(被告已预交11448元),由青岛德固特节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2-24 |
| 发布日期 | 2021-10-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