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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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DLLYXXXXXXXXXXXX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335,200元; 二、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986,356.13元; 三、若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的还款义务时,原告嘉兴沪信一期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可以与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9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4,9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50.89元,由被告上海荣彤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川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闽寿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12 |
| 发布日期 | 2020-04-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