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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榆林市金鹰化工有限公司
西安安岳枫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安岳枫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金鹰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被追索金额564785.48元。

二、被告西安安岳枫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榆林市金鹰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利息,利息以56478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金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6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榆林市金鹰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三被告西安安岳枫华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9468元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二被告泾河新城卫宁百货商行、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并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5-25
发布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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