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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富铭(厦门)置业有限公司 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分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院 |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11民初4256号 原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帆,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航富铭(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青公司)与被告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中航富铭(厦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季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富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富铭公司、中航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82581.64元及违约利息(以82581.64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富铭公司和中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四季青公司与富铭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就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园林绿化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795981.64元,现该项目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富铭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2581.64元,四季青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因富铭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航公司系富铭公司的法人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四季青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富铭公司辩称:一、四季青公司诉求案涉《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A2地块生鲜超市及A3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结算造价1795981.64元,已付1710000元,未付82581.64元,(已开发票1710000元,未开发票82581.64元);二、合同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三、即使富铭公司存在工程款未付清的情形,但工程额未付清的责任不在富铭公司。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三章第1条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完整齐备的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上月已完成并经甲方和监理书面确认的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或提交相关资料不齐全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四季青公司主张支付保修款,但未提交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付款申请单等材料,且四季青公司所诉求的部分工程款中82581.64元税务发票未足额提供。因此,该部分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该款项未付的责任应由四季青公司自行承担。四季青公司所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四季青公司将富铭公司的股东中航富铭(厦门)置业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进入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选择错误。第一,本案涉诉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四季青公司和富铭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富铭公司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四季青公司应直接向富铭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富铭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人格,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外能够独立的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从富铭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富铭公司和中航富铭(厦门)置业有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两家公司,两家公司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符合企业会计标准,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从企业信息中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公司主要管理人员不同。四季青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富铭公司存在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务人利益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的82581.64元届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中航公司辩称:四季青公司将作为股东的中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诉讼对象选择错误,四季青公司诉求中航公司对富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富铭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独立的享有债权、承担债务。从中航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可以看出,中航公司和富铭公司两家公司是相互独立的,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因此两家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从四季青公司提供的证据企业基本信息中可以看出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同。四季青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航公司存在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讼争的《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A2地块生鲜超市及A3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主体与我方无关。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益。本案原告四季青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将中航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无权向中航公司主张权益。 四季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企业基本信息、《中航城·国际社区(A区)A2地块生鲜超市及A3商业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建安工程施工图签证单结算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作为证据。富铭公司、中航公司依法提交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四季青公司认为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富铭公司及中航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8258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2581.64元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四季青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为933元,由厦门富铭杏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詹锦林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巧铃 书记员张茵茵 |
裁判日期 | 2019-10-11 |
发布日期 | 2019-12-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