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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6民初1211号

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付春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北京市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帅,北京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金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北京市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陈嘉源。

代表人: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五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成,北京有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木投资公司)与被告华夏金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金谷公司)、被告北京泽润嘉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润嘉源公司)、第三人北京华诚宏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宏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木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吕帅、被告华夏金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亮、被告泽润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刘立新、第三人华诚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木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为0元;2.判令华夏金谷公司、泽润嘉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泽润嘉源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在债权申报期,华夏金谷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9540万元人民币。管理人经核查确认华夏金谷公司享有债权数额为经评估确定的5200万股权的价值,及股权分红29821588.87元。管理人据以确认债权的法律文书是通过虚假诉讼而形成,华夏金谷公司非实际出资人,并不享有债权。华夏金谷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的股权代持关系因违法而无效,华夏金谷公司不能享有内蒙古银行股权,更不能依据股权计算投资分红,故润木投资公司对管理人确认的华夏金谷公司债权结果提出异议,遂提起诉讼。

被告华夏金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华夏金谷公司基于其与华诚宏泰公司、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两个委托投资协议,及实际出资5000万元的事实,实际享有涉案内蒙古银行股权的股东权利,泽润嘉源公司因涉案股权取得的红利等款项均应转付给华夏金谷公司;第二,泽润嘉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持有的对内蒙古银行的股权及收益应当作为破产财产,故华夏金谷公司实际享有的股权价值及其收益应转化为泽润嘉源公司的负债;第三,无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案件系虚假诉讼。

被告泽润嘉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泽润嘉源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债权的依据是已经生效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目前也没有因再审否定效力,故该判决具有既判力,且第三人华诚宏泰公司对于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也予以认可,因此依据该判决而做出的对华夏金谷公司债权的确认结果没有问题。

第三人华诚宏泰公司陈述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2006年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华诚宏泰公司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股权及分红对应的权益应当由华诚宏泰公司享有;第二,在(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事案件中,华诚宏泰公司提交的《声明》和《情况说明》两份证据是为了尽早将涉案股权转移至华夏金谷公司名下;第三,华诚宏泰公司在本案中不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意由华夏金谷公司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在华夏金谷公司受偿后,再另行向其主张;如果华夏金谷公司在本案中未被确认债权,华诚宏泰公司将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8日更名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称内蒙古银行)。

2011年1月14日,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原告对泽润嘉源公司提起股权确认纠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华夏金谷公司、华诚宏泰公司以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权实际为华夏金谷公司所有,泽润嘉源公司系名义持有人为由,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所有权归属于华夏金谷公司,并判决泽润嘉源公司将上述股份过户返还给华夏金谷公司,并判决泽润嘉源公司将上述股份2009年度的分红4284931.51元人民币返还给华夏金谷公司。

该案审理过程中,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委托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电汇凭证以及华诚宏泰公司的情况说明。

《委托协议》上载明,华夏金谷公司作为甲方,华诚宏泰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出资5000万元认购内蒙古银行的股份,具体的投资方式为乙方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代甲方行使实际持有人权利,泽润嘉源公司作为名义所有人,甲方作为实际持有人。华夏金谷公司和华诚宏泰公司在该《委托协议》上盖章,但未载明签署日期。

《委托投资协议书》中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泽润嘉源公司约定,受托方以自己名义直接认购的方式持有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份,华诚宏泰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股权权利,华诚宏泰公司的出资在泽润嘉源公司入股资格经监管当局审核通过后划入泽润嘉源公司指定的在内蒙古银行开立的账户。双方友好协商,在合适的时候,华诚宏泰公司应将泽润嘉源公司上述出资过户给华诚宏泰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泽润嘉源公司配合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他文件;除按照本协议规定转让过户外,泽润嘉源公司不得对上述出资进行转让过户或处置。

该协议书尾部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和丹常彤的人名章,有泽润嘉源公司的公章和陈嘉源的签字;但未签署时间。

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显示,华夏金谷公司向泽润嘉源公司汇入5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是往来款,泽润嘉源公司的账号为×××,汇入行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

华诚宏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2006年11月初,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签署了《委托协议》,接受华夏金谷的委托,于同日与泽润嘉源公司签署了《委托投资协议书》,转委托泽润嘉源公司代华夏金谷公司认购内蒙古银行5000万元股份。2007年11月华夏金谷公司实际投资5000万元认购了股份,同年12月泽润嘉源公司获得《股权证》,成为名义持有人。华夏金谷公司为股份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持有人。华诚宏泰公司承诺并保证不再另行就银行股份所有者权益及分红红利等向泽润嘉源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该案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可以确认,华夏金谷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华夏金谷公司、华诚宏泰公司依据《委托协议》《委托投资协议书》请求泽润嘉源公司给付华夏金谷公司2009年度分红款具有法律依据,应以内蒙古银行确认的400万元为准。但泽润嘉源公司为经内蒙古银行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成为的股东,故对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主张要求确认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5000万股股份归华夏金谷公司所有并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泽润嘉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夏金谷公司2009年度分红款400万元,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华夏金谷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股份代持人泽润嘉源公司所持有的内蒙古银行的股份被多家法院查封,泽润嘉源公司的债权人基于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而申请法院查封执行泽润嘉源公司名下诉争股份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加之,涉案股份占内蒙古银行股份总额1.67%,股份的过户应由所在地银监局先行审批的原因,故诉争股权不能归华夏金谷公司所有,也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遂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金谷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883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2016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华夏金谷公司系内蒙古银行5000万股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具备成为中资商业银行股东应符合的资格且已履行相应报批程序,故对于华夏金谷公司要求确认股份所有权并予以过户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遂作出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

2014年12月24日,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原告对北京汉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润化工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委托合同纠纷诉讼,要求:第一,解除华诚宏泰公司与汉润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二,汉润化工公司向华诚宏泰公司返还5000万元;第三,汉润化工公司向华诚宏泰公司赔偿以汉润化工名义在内蒙古银行出资5000万元对应股份增值9000万元;第四,汉润化工公司向华诚宏泰公司返还分红款900万元;第五,由汉润化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华夏金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华诚宏泰公司向法院提交《委托投资协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1333号公证书、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

《委托投资协议书》载明,汉润化工公司作为受托方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认购内蒙古银行5000万元股权,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委托方是实际出资人,享有内蒙古银行章程及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全部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当内蒙古银行向受托方支付任何与出资相关的红利、股息和其他款项时,受托方应当将上述款项转付委托方。该协议盖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丹常彤的人名章及汉润化工公司的公章,但未签署日期。

《合作协议》载明,华诚宏泰公司(委托方)委托华夏金谷公司(受托方)投资内蒙古银行,华诚宏泰公司通过华夏金谷公司进行投资运作并使汉润化工公司、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泽润嘉源公司、德盈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中恒盛证券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六家公司成为内蒙古银行股东;华诚宏泰公司将所需资金打入双方共管账户,项目正式运作时,双方再协商以合规方式将资金调入内蒙古银行股东验资账户;双方同意以华夏金谷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营业部(华夏金谷公司,×××)和建行北京金融街支行(华夏金谷公司,×××)开立临时结算账户作为双方共管账户;协议签署当日,华诚宏泰公司将第一期资金两亿元人民币打入农商行的共管账户,将第一期资金3000万元打入建行的共管账户,在银监局批复同意上述6家公司入股内蒙古银行后二日内,华诚宏泰公司将第二期资金1700万元打入建行账户,另一个亿再打入农商行账户。该《合作协议》上盖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和戴元清的人名章,华夏金谷公司的公章和王金兰的人名章,打印字体形式显示的时间为2006年3月31日。

《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载明,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已于2006年3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共管账户的共管期限至2006年6月30日止,现将共管账户期限延长至2006年8月31日止。该《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上盖有华诚宏泰公司的公章和戴元清的人名章,华夏金谷公司的公章和王金兰的人名章。

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载明,华诚宏泰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分四笔,每笔5000万元将资金汇入华夏金谷公司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朝阳支行营业部设立的共管账户。

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1333号公证书中载明,中国银监会于2006年12月5日以“银监复【2006】411号”公文批准汉润化工公司、泽润嘉源公司入股内蒙古银行。

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显示,华夏金谷公司(账号:×××)向泽润嘉源公司汇入50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是往来款,泽润嘉源公司的账号为×××,汇入行名称为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该证据与(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案件中“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为同一证据。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泽润嘉源公司登记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及分红情况如下:2016年7月泽润嘉源公司收到内蒙古银行分配的2015年度股份分红配股200万股;2017年11月15日,泽润嘉源公司登记持有的内蒙古银行5200万股被北京市海淀区、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物抵债2477.1852万股,至此泽润嘉源公司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为2722.8148万股;2017年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分配的2016年度股份分红款3301803.4元(2017年持有的内蒙古银行股份为2722.8148万股,对应应收到2016年度分红款为1728987.4元,但被司法强制执行的2477.1852万股所对应的2016年度的1572816元分红款却由案外人分得,管理人将进一步追回);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分配泽润嘉源的2017年度股份分红款1742601.47元;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2018年度股份分红配股1633689股;2020年11月,泽润嘉源公司应收到内蒙古银行分2019年度股份分红配股2886184股(内蒙古银行董事会口头告知),综上截止目前泽润嘉源公司登记在内蒙古银行的股份为31748021股股份,泽润嘉源公司应当有的分红款5044404.87元。

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润木投资公司提出的对泽润嘉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为泽润嘉源公司的管理人。

2017年11月1日、2日,管理人应诉(2013)西民初字第16629号,原告为华夏金谷公司,被告为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泽润嘉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华夏金谷公司了解到泽润嘉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2017年11月29日,华夏金谷公司向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195400000元,其中出资款5000万元,2009年起至2017年度的历年分红共计5175万元(即2009年400万元、2010年500万、2011年500万、2012年600万元、2013年635万元,2014年至2017年度分红均暂按635万计算合计为2540万元),以及截止到申报之日,股份增值收益1.2亿(按每股3.4元计算,每股实际增值收益2.4元)。2018年10月22日,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作出债权审核最终意见,确认华夏金谷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6158987.4元,其中股份价值暂定为158080000元(5000万股本金及2015年度分配200万股,依据内蒙古银行2017年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为3.04元暂计),分红款合计28078987.4元(分别为2009年年度400万元,2010年至2011年为500万元,2012年度为600万元,2013年度635万元,2016年年度分红为1728987.4元)。

润木投资公司对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有异议,于2019年1月29日提起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

庭审中泽润嘉源公司主张未获得股份代持报酬,且在代持中付出了一定劳动成本,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夏金谷公司认为泽润嘉源公司并未付出实际劳动,只是负责配合盖章,具体工作均由其派驻人员负责。润木投资公司认为参加内蒙古银行股东会的人员实际为华诚宏泰公司的员工。华夏金谷公司在庭审中另陈述,由于泽润嘉源公司成为被执行人导致所投资股分被查封,华夏金谷公司无法正常收取股份分红收益。

上述事实,有《关于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更名为内蒙古银行的情况说明》、华诚宏泰公司与华夏金谷公司的《委托协议》、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华诚宏泰公司的情况说明、(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2012)高民终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华诚宏泰公司与汉润化工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11333号公证书、2007年11月15日的电汇凭证、破产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债权申报申请书、破产案件债权人债权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第一,本案是否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第二,案涉内蒙古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华诚宏泰公司还是华夏金谷公司问题;第三,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委托持股关系效力判断问题;第四,代持合同无效后涉案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问题;第五,华夏金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问题。

一、本案是否适用裁定驳回起诉问题

(一)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的依据是生效的(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部分仅就给付分红款进行了处理,包括之后的二审和再审判决的主文部分,均未对华夏金谷公司与华诚宏泰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效力进行司法判断,仅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华夏金谷公司系实际出资人,应享有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裁判主文,裁判理由不具有既判力。裁判理由部分仅具有预决效力,但预决力的主观范围具有相对性,仅在前诉当事人之间受有预决效力的约束。前诉(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中,当事人为华夏金谷公司和华诚宏泰公司及泽润嘉源公司,而本案的原告为润木投资公司,其并不受前诉预决效力的约束。

(二)润木投资公司不具备提起再审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本案中,管理人对于华夏金谷公司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确认,故润木投资公司通过管理人对(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救济无法实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才可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再审。本案润木投资公司仅对他人的债权提出异议,明显不属于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情形。

(三)润木投资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可以在一定情形下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具体情形为:第一,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第二,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第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本案中,润木投资公司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其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案件中并不具有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身份,其对泽润嘉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泽润嘉源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时,也没有诉讼上的利益。但是当泽润嘉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华夏金谷公司基于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02561号民事裁判文书被认定的实际出资人身份,进而享有“在裁判主文部分判决华夏金谷公司享有2009年度分红款400万元”债权的情形下,对于同为同一顺序债权人润木投资公司的清偿利益牵扯巨大,润木投资公司在诉讼中具有诉的利益。本案润木投资公司通过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诉讼对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提出异议,本身就是债权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情形,综上润木投资公司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案涉内蒙古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华诚宏泰公司还是华夏金谷公司问题

结合全案证据,华诚宏泰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经由华夏金谷公司、泽润嘉源公司实际投资内蒙古银行,华夏金谷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收取华诚宏泰公司2亿元的两个账户系《合作协议》中双方约定的共管账户,通过共管账户将5000万元出资打入泽润嘉源公司在内蒙古银行的出资账户,付款金额及付款路径均与《合作协议》中有关华诚宏泰公司作为实际出资人的约定相吻合。从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及华诚宏泰公司与汉润化工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两个协议书的文字表述条款、盖章、落款日期情况来看,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加之,华诚宏泰公司在本案中也陈述,其是涉案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仅是为方便案件诉讼才出具《声明》和《情况说明》,因此华诚宏泰公司才是涉案内蒙古银行股份的实际出资人,泽润嘉源公司是替华诚宏泰公司代持股份而非替华夏金谷公司代持。

三、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委托持股关系效力判断问题

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之间委托持股关系,明显违反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均称银保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规定。对该《委托投资协议书》的效力审查,应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规范目的、内容实质,以及实践中允许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可能出现的危害后果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首先,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第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银保监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五条关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的明确授权,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由此可见,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强化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商业银行事业的健康发展。

其次,从《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份的规定内容来看,该规定系银保监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但其确定的行政监管秩序并不违反上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与同级别规范相冲突的情形。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再次,从代持商业银行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商业银行股权,将使得真正出资人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之外,必然加大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商业银行的稳定经营关系到众多不特定存款人的切身利益,商业银行存在的潜在商业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影响到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可见,违反银保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有关禁止代持商业银行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储蓄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因此禁止商业银行股份存在隐名代持情形,属于金融市场中应当遵守且不得违反的公共秩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四、代持合同无效后涉案股份及相关投资收益归属问题

华诚宏泰公司与泽润嘉源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因涉及商业银行股份隐名代持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本案中,首先,案涉内蒙古银行股份应归泽润嘉源公司所有,作为破产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统一分配;其次,华诚宏泰公司5000万元出资应予返还;再次,案涉内蒙古银行股份的收益,虽然2017年11月泽润嘉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以以股抵债方式丧失内蒙古银行的股份2477.1852万股,上述股份的损失并不影响实际出资人依照合同基于5000万股份享有的增值收益,包括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分红款的收益,上述收益并非代持前原有利益,而是合同履行之后新增的利益,显然不属于恢复原状之适用情形。

股份投资是以获得股份收益为目的并伴随投资风险的行为,在处理上述收益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是对投资收益的贡献程度,即考虑谁实际承担了投资期间的机会成本和资金成本,按照“谁投资、谁收益”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成本的一方;二是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即考虑谁将实际承担投资亏损的不利后果,按照“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将收益主要分配给承担了投资风险的一方。本案中资金来源于华诚宏泰公司,股权投资的风险也由其承担。泽润嘉源公司虽在庭审中主张未获得股份代持报酬,且在代持中付出了一定劳动成本,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华夏金谷公司和润木投资公司也并未认可。另外,泽润嘉源公司在股份代持期间因自身陷入债务偿还危机而使得股份和投资收益无法返还给实际出资人。因此综合考虑投资成本、风险归属、代持人贡献和支出成本等因素,本院认为应由华诚宏泰公司享有代持后的新增收益,即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及分红款的收益。

五、华夏金谷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问题

华诚宏泰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同意华夏金谷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如果华夏金谷公司在本案中不被确认债权,其将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本院认为,虽然华诚宏泰公司是泽润嘉源公司登记的内蒙古银行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但其自愿由华夏金谷公司申报债权,并在华夏金谷公司受偿后另行主张的方式并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也不会影响破产财产的整体价值和其他债权人受偿利益,因为如果本案否认华夏金谷公司的债权人资格,华诚宏泰公司仍会以实际出资人身份再行申报债权,进而管理人再次确认债权等,如此结果只能增加破产清算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破产费用支出。另外参照《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19条的规定,受托管理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其因裁判文书所获利益应当在受领后分配给实际债券持有人的原理,在破产程序中债权受托人受有款项后再行转付给实际债权人并不违反民商事法理。故考虑到破产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节约当事人司法成本,本院认定华夏金谷公司享有华诚宏泰公司作为涉案股份实际出资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2018年10月22日泽润嘉源公司管理人确认华夏金谷公司享有普通债权186158987.4元是依据内蒙古银行2017年年度的工作报告及审计报告所做出的认定,每股净资产价值暂计为3.04元,也未考虑被司法强制执行的2477.1852万股所对应的2016年度的1572816元分红款,2017年度股份分红款1742

601.47元;2018年度股份分红配股1633689股;2019年度股份分红配股2886184股(内蒙古银行董事会口头告知)等情况。同时,华夏金谷公司仅对管理人暂时确认的债权额不持异议,并未放弃剩余股份最终处置时的价值及以后年度的分红收益。考虑到管理人于2018年10月22日确认的华夏金谷公司普通债权186158987.4元仅是暂定数额,实际债权数额应当包括5000万元出资款及收益,收益具体分为三个部分,股份增值价值、分红配股价值及分红款。股份增值价值为,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每股股份价值与出资时每股1元价值的差额再乘以5000万股;分红配股价值为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共计配股数乘以判决生效之日每股股份价值;分红款为截止到本判决生效之日已经给付的全部分红(包括管理人实际追回的2016年部分分红)。由于股份价值等是可变数额,在本判决中不宜对华夏金谷公司具体债权数额作出认定。另外如在破产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对每股价值协商一致,用当事人协商的金额代替本判决生效时的每股实际价值的,本院也不持异议。综上,润木投资公司要求确认华夏金谷公司债权数额为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72595元,由润木财富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30
发布日期 2021-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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