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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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万元; 二、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未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自2018年1月1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自2020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吉林东洹太阳能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由原告沈阳市大自然太阳能热水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7-29 |
发布日期 | 2021-09-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