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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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企良实业有限公司 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企良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费用800,837.84元; 二、被告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企良实业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920,693.41元及以800,837.84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3.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23.89元,由原告上海企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4,383.23元,被告南通弘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40.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 发布日期 | 2021-09-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