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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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新博新美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 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的委托经营收入482232.5元; 二、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05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别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房租之日止;以11945.7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分别从2017年11月16日、12月16日、2018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6日、9月16日、10月16日、11月16日、12月16日、2019年1月16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6日、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房租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被告成都金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新同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1-14 |
| 发布日期 | 2020-03-30 |






